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46號
TNHM,112,金上訴,64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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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郁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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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吿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1號、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78號、第
12233號、第12790號、第2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郁昕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劉郁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郁昕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60 頁、17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吿劉郁昕上訴意旨略以:被吿劉郁昕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吿劉郁昕於審判 期間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如符合緩刑之要件,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劉郁昕如附表所示罪刑,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吿劉郁昕上訴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致其漏未減刑而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被吿劉郁昕上訴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劉郁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 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



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劉郁昕,是本件比較新舊 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吿劉郁昕因男友李俊毅之慫恿,輕易交付本 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又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後交付,導致告訴人黃巧淅、莫茹華、賴湯軒、都冠勳受有 財產之損害,其中告訴人黃巧淅部分,與被吿劉郁昕調解成 立,被吿劉郁昕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17萬元,告訴 人黃巧淅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吿劉郁昕從輕量刑(本院646 卷第145-147頁),其餘被害人之損害則尚未獲填補。另考 量被吿劉郁昕並非直接、主動與詐騙集團接洽之人,因男友 李俊毅之關係而涉入本案等犯罪參與程度,其○○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家照顧子女等家 庭生活狀況,另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吿劉郁昕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吿劉郁昕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無理由 。 
四、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黃巧劉郁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莫茹華 劉郁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賴湯軒 劉郁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4 都冠勳 劉郁昕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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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