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52號
TNHM,112,金上訴,452,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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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6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靖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斐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以代收一筆款項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佳豪」、「陳明浩」,以此方式幫助 「張佳豪」、「陳明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帳戶使用。嗣「張佳豪」、「陳明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 9號」向被害人張瑀庭誆稱要先儲值開通太陽城博弈網站VIP 帳戶才能獲利取款云云,致被害人張瑀庭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張佳豪」是我在網路 上認識,就像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都互稱老公老婆,他叫 我幫他代收款項,說「陳明浩」是他們公司的秘書,因為「 張佳豪」愛我,我不知道他會騙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於111年間結識暱稱「張佳豪」之網友,「張佳豪 」於言談中多次稱被告為「寶貝」,再以「我愛你」等柔情 攻勢哄騙被告,「張佳豪」以辦理國際匯率太慢還有匯差不 划算等藉口請被告協助提供帳戶,藉以供「張佳豪」任職之 公司辦理國際匯款,被告擔心協助換匯之正當性,遂向「張 佳豪」確認公司之合法性,「張佳豪」向被告再三保證絕對 沒問題,更以「寶貝我不會害你的」等語再次利用柔情攻勢 取得被告之信任,被告遂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張 佳豪」及其公司會計「陳明浩」;況經京城銀行告知被告本 案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曾多次向「張佳豪」表達為何會 遭詐騙集團盜用帳戶資料,「張佳豪」仍以「寶貝我也不知 道會計會這樣做」、「寶貝你別太擔心這件事你也是受害者 」等語,持續矇騙被告,被告仍認為自己僅係幫助「張佳豪 」,乃「張佳豪」公司之會計盜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是被告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盜用,並無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張佳豪」、「陳明浩」,嗣詐欺集團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9號」向被害人張瑀庭誆稱要先儲 值開通太陽城博弈網站VIP帳戶才能獲利取款云云,致被害 人張瑀庭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13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8-69 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警1卷第7-10頁),並有 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17-27、29-33、49-53頁、偵2卷第2 7-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係供稱:我於111年5、6 月間,在臉書認識一位暱稱「張佳豪」的網友,對方說叫我 幫他們代收款項,後來對方就叫我加入一個LINE暱稱「陳明 浩」的人,自稱是會計,然後就叫我提供我名下京城銀行帳 戶的網銀帳密給他(見警1卷第4頁),於本院復供稱:「張 佳豪」是我在網路上認識,就像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都互 稱老公老婆,他叫我幫他代收款項,說「陳明浩」是他們公 司的秘書,因為「張佳豪」愛我,我不知道他會騙我(見本 院卷第166-169頁)。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ILNE對話紀錄, 「張佳豪」向被告表示:「因為代收款這種事情不是每天都 有呀」、「因為跟公司合作都客戶在台灣,代收款的人也需 要在台灣,這樣才方便,如果要我們最近的帳號收,那直接 公司請收就好,因為都是要辦理國際匯款」、「就是因為辦 理國際匯款太慢」、「時間上來來回回加上匯率差」、「其 中要損失很大一部分不說」、「還要等待」,被告乃回稱: 「你說銀行那個啊?我是有記起來啦!但是...我突然想到 !那如果帳有問題...我不就變成了人頭要負責任了嗎?」 ,「張佳豪」答稱:「當然不會有問題」、「資金都是正規 的」、「說句不好聽的話,就算是資金有問題,也不用你負 責什麼,因為你也是受害者」、「更何況根本就不會有什麼



問題」、「我是看你生活這樣拮据,要是不賺點外快,要怎 麼樣生活」、「寶貝我不會害你的」、「我們好不容易重逢 」、「你不會心裡就這樣看我吧」,被告立即回稱:「如果 我沒有去用...你是不是又生氣的不理我了?」(見警1卷第 19、21頁),則以「張佳豪」以「寶貝」稱呼被告,及安撫 被告之話語、被告之回應,其等顯然關係匪淺。再者,被告 於9月5日於對話中另向「陳明浩」表示:「我不知道你在搞 什麼!銀行的人 三天兩頭的打電話給我,還說我還要跑法 院的!我擔心惹麻煩了所以我改掉了!」、「辦那個帳戶給 你使用,我都是因為張佳豪的關係我才放心讓你使用的!」 (見警1卷第25頁),足見被告確係因與「張佳豪」之親密 關係而提供帳戶予「陳明浩」使用。
㈢被告於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分別於111年 9月1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1月1日,將本案帳戶內之129 ,970元、299,970元、71,070元匯款予被害人張瑀庭之母廖 麗華及另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陳愛卿黃意雯,有被 告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紙及存摺內頁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9、41-43頁);而於111年9月12日至同 年月28日期間,被告與「張佳豪」仍繼續於LINE對話,「張 佳豪」持續稱呼被告「寶貝」,被告以老公稱呼「張佳豪」 ,雙方並不時傳送親密訊息予對方(見本院卷第91-134頁) ,甚至於被告發現帳戶遭凍結後,「張佳豪」仍試圖以「為 了處理你的事情」、「你以我在玩嗎」、「今天我已經把10 萬辦理好 這兩天應該會處理好」、「本來你就沒事」、「 因為你也是受害者」、「寶貝我也不知道會計會這樣做」、 「帳都他在做」、「你怪你自己不也是在怪我嗎」、「寶貝 你別太擔心」(見本院卷第60、91頁),被告亦深信「張佳 豪」之說詞,持續與其對話,直至同年10月1日被告始發覺 受騙,並留下「結果...這一切都只是場騙局而已!最終我 什麼都沒有得到,只惹來一身的麻煩事!」(見本院卷第13 4頁)。則綜合其等之對話內容勾稽以觀,被告於其主觀上 所認知之男友「張佳豪」引誘下,亦深信「陳明浩」為「張 佳豪」公司之會計,其僅係提供帳戶為「張佳豪」之公司代 收貨款,於發現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更深信「張佳豪 」之說詞,誤信警示帳戶全為「陳明浩」1人所為,與「張 佳豪」無涉,由此益證被告於案發前後與「張佳豪」對話期 間,對於「張佳豪」深信不疑,更因其對於「張佳豪」之信 任而未曾對提供帳戶予「陳明浩」乙事未曾產生懷疑,被告 自身顯然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人而非幫助犯。
㈣關於網路特性及受詐騙者心理:




 ⒈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的神經科學家史莫爾(Gary Small )於2008年網路實驗中發現:在短短5天反覆以Google引擎 搜尋網路的練習後,原不熟悉網路受試者大腦除於語言、視 覺、記憶區有大量活動之外,專司決策、解題的前額葉區也 產生大量反應;而瀏覽網路如同於狩獵場一般,需開啟全身 感官雷達以及前額葉專司處理決策的腦區,偵測、衡量眾多 連結、做出瀏覽相關網頁的決定,同時又要處理無數稍縱即 逝的感官刺激,如同狩獵採集模式要求狩獵者在一毫秒之間 做成判斷,這需要腦部各區不斷互相協調、下決定,同時讓 大腦無法全力解讀文字和其他資訊,無法專注獨立思考深度 問題。是以,在線上閱讀時,犧牲了讓我們有辦法進行深度 閱讀的能力,進而退化成為「單純的資訊解讀者」。是網路 既如同狩獵採集場,詐欺集團身為狩獵者,於網路尋找各種 成功獵捕受害者的機會;於現實上,詐欺機房裡永遠存有著 教戰守則,指導機手們如何正確掌握詐欺對象心理狀況,在 獵物提出質疑時如何應對、於獵物墜入陷阱時又該如何收網 捕捉,而針對網路使用者心理以及弱點加以突破,以求戰果 。
 ⒉其次,加州大學心理學教授路易斯維加(Luis Vega)曾對容 易受詐騙者進行心理分析,發現基本上存有共通現象:①缺 乏足夠知識和心理脆弱:雖然世上每個人均有機會成為受騙 者,但只有容易上當的人,才會一直被設定為攻擊目標,對 騙局的主軸缺乏了解,對於詐騙者並不存在任何警覺性;單 身、在感情需求方面存有很大期待,且心理脆弱、很容易信 任他人的人,非常容易受到愛情相關的詐騙;之前有受騙經 驗,不代表該人警覺性較他人強而不再容易受騙,事實上, 仍因存有同樣感情需求而容易成為攻擊目標。②承諾和信任 :詐騙者一旦發現大魚可能上鉤了,就會一步步將其引誘至 自己處心積慮所編織的漁網中,而受害者如已上當,即很少 有機會能夠逆轉情勢,反而是一步步走向根本可以提前避免 的深淵;它會變成一種習慣,像是在遵循一個腳本,若採取 行動便很難脫身。③不願意尋求幫助:受詐騙者往往在壓力 狀況下,理性頭腦會進入休眠狀態,對於旁人勸阻或建議置 若罔聞,即使他們已經處於緊張狀態之下;詐騙集團如同掠 食者,一步步靠近他們的目標,讓對方保持順從、信任和服 從命令,最後再張起大口吞下,在心理上,被害者甚至完全 不知道這起惡夢是怎麼開始的。
 ⒊回到本案被告之情況,被告與「張佳豪」於對話中互稱對方 為老公寶貝,被告於「張佳豪」處心積慮佈局之下,被告 已對「張佳豪」產生相當感情及信任。再者,被告於本院供



稱其因丈夫出軌,才想要在網路上認識他人來證明自己不是 沒人要的(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因現實世界之配 偶出軌,而渴望於虛擬世界獲得感情及自信之補償心理,則 以其易因感情之需求期待而上當受騙特質,於客觀上,被告 實為詐欺集團理想狩獵標的,且日後情事發展亦證明被告確 實已受騙。參以被告自承僅國中肄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7 1頁),智識程度不高,且處於婚姻狀態之下,就其於網路 世界與他人發展戀情之狀況當極力隱瞞,更難期被告對外尋 求幫助,以早日發現「張佳豪」佈下之陷阱。則由上開對話 內容及被告內在心理分析可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渴望愛情 之弱點,加以被告對於「張佳豪」所建立之情感連繫,維持 雙方感情關係,及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更處於網路線上模式 時,無法獨立專注思考深度問題、評斷所處模式是否確為戀 愛關係,對於「張佳豪」究竟是真心付出抑或虛情假意,在 該大腦處於網路運作模式下,實難以獨立思考判斷,以致陷 入「張佳豪」所設之陷阱裡。
 ㈤關於網路戀愛之特性:
 ⒈於現實世界中,愛情何以會開始,人際吸引心理學(Interpe rsonal Attraction)給出幾個答案;而美國網路心理專家P atricia Wallace於《網路心理講義》中指出,網路時代的愛 情吸引力基本上還是建立在人際吸引心理學所指出之這些指 標上,只是有一些變形,畢竟我們更注重於網路上的交集與 想像:①外貌吸引力:大量的吸引力研究一致地指出,不論 男女都喜歡和長得好看的人相處;此魔力於網路上仍然奏效 ,即便我們知道對方大頭貼可能是修圖甚至盜用他人照片, 於視覺效果刺激之下,仍然會為對方所吸引;許多人亦會使 用暱稱或圖片反映價值觀或喜好,以吸引相似族群。②接近 性:所謂近水樓台先得月,根據重複曝光效應(Mere expos ure effect),於網路上常互相對話的人,即為網路使用者 的「近水樓台」,如果有人回覆我們的動態,通常我們也會 回覆對方留言,一來一往的情況下,兩個人的關係無形中被 拉近了,稱之為「留言性互惠」(Push Liking)。③相似性 :大部分人都會喜歡價值觀和自己相似的人,一方面摩擦較 少,另一方面是跟這些人在一起時,我們覺得熟悉、安全; 我們和一個人初次見面,會端詳對方外表打扮與談吐,最後 形成印象,但是由於網路交往無法看見對方言談舉止、無法 聽見對方音調口氣、更無法清楚得知對方真實背景,使得網 路中的人際互動像是披了一層薄紗般,常憑藉著一則留言或 一次互動,即誤以為對方與自己極為相似;我們在網路上很 容易誤以為自己找到「知音」,單是看對方引用的一句話就



以為他也是村上迷,抑或單憑一句「存在先於本質」、「平 庸的邪惡」即認定對方亦為哲學涉獵或愛好者;我們極容易 運用想像力來填補其他資訊,將對方理想化,甚至以為對方 即為自己尋覓已久、天生註定的另一半,事實上,我們只是 將自己毫無任何現實根據的主觀情感及浪漫想法投射在對方 身上。④最容易說出祕密的人:網路一項強大的功能就是讓 我們更容易說出心裡話,正因雙方均隱身於幕後,在未面對 面互動可能產生的外貌、表達能力等現實壓力,而處於心理 狀態鬆懈之下,且某些時候我們只是需要一個出口、一個可 以傾訴又願意傾聽自己心事的對象,所以藉由文字交流,讓 彼此容易有高度自我揭露的狀況;網路是一種超人際媒介( Hyper-personal Medium),它提供的匿名效果,讓我們更 容易與陌生人建立關係,侃侃而談自己內心最深處最底層議題
 ⒉就本案被告與「張佳豪」之互動以觀,被告於網路上所使用 之頭貼照片,外表尚屬斯文;彼等直接於LINE軟體對話聊天 ,無形中讓彼此交會接近,更互稱對方為老公寶貝。而網 路戀愛存有上述多重誘因及陷阱,本案被告於詐欺集團精心 策畫之下,即使與對方未曾謀面,仍因深信對方而步入網路 戀愛詐欺之陷阱中,實已不足為奇。
 ⒊再者,於網路戀愛詐欺之案例中,常不乏有部分受害人因深 感羞恥而選擇不報案,甚至產生一種心理學中的自我防衛機 制現象,患上「愛情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即受害人對騙徒 產生情感及同情,甚至認同及幫助騙徒的一種情結,即使已 揭穿騙局,然受害人仍執迷不悟且不能自拔,寧願選擇繼續 苦戀等候「情人」出現而不願面對真相。如前㈢所述,被告 於111年9月12日前已接獲通知,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以致其帳戶遭凍結,被告將此情告知「張佳豪」,「 張佳豪」僅推稱係「陳明浩」獨自所為,其正在查明狀況, 被告之後仍信任「張佳豪」並持續互稱老公寶貝進行對話 ,顯然本案被告亦出現「愛情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情形。 ㈥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本案並非特例, 僅係冰山一角,事實上,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 往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 動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又置身於 前述之網路狩獵場內,無法獨立深度思考之情形下,加以其 自身背景、心理需求及渴望,掉入「張佳豪」所設之網路戀 愛陷阱中,因而於本案遭起訴,則以被告與「張佳豪」及「 陳明浩」之LINE對話內容,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網路戀愛 詐欺,其上開行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老公張佳豪



所致。佐以被告於遭銀行通知本案帳戶內有遭詐欺集團詐騙 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全數匯還予被害人, 已如前述,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實無從預見「張佳豪」、「 陳明浩」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明浩」將以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或掩飾、隱匿犯罪行為且不違背其本 意,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察,逕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判決被告有罪,實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案件之 告訴人及受詐騙之金額,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71、440、581號) ,本院即無從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55438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651號卷 3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卷 4 警2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4349號卷(併辦) 5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71號卷(併辦)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40號卷(併辦) 7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581號卷(併辦)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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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