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63號
TNHM,112,金上訴,36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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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芸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72、277、3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29號、110年度偵字第7230號、
110年度偵字第7326號、110年度偵字第7636號、110年度偵字第7
963號、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110年度偵字第7967號、110年度
偵字第8243號、110年度偵字第8757號、110年度偵字第8758號、
110年度偵字第9068號、110年度偵字第9070號、110年度偵字第9
356號、110年度偵字第9786號、110年度偵字第9787號、110年度
偵字第10125號、110年度偵字第10126號、110年度偵字第10634
號、110年度偵字第10635號、110年度偵字第11103號、110年度
偵字第11451號、110年度偵字第11452號、110年度偵字第11453
號、111年度偵字第8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07號、111年度偵字
第1670號、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號、111
年度偵字第1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675
號、111年度偵字第167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78號、111年度偵字第1679號、111年度偵字第1680號、11
1年度偵字第1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6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8
3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5號、111年度偵
字第1686號、111年度偵字第1687號、111年度偵字第1688號、11
1年度偵字第168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號、111年度偵字第169
1號、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43號、111年度偵字第5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芸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芸蓁可預見將個人及他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 ,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及提領贓款 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及是以何種方式進行詐欺), 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起,為賺取報酬,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香香」之成年人介紹,協助「香香」、「 高進」對外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 元至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再依「香香 」、「高進」之指示要求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經由客運空軍一號寄至臺中朝馬站給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小高」收取,作為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待「香香」 、「高進」確認收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香香」、「高 進」先將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轉入或存入楊芸蓁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為林淵儒),楊芸蓁再扣除 其可獲得之報酬即每個金融機構帳戶3千元後,將剩餘之款 項轉匯至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程杰弘(經原審另為判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 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詐 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程杰弘知悉詐欺集團以何 種方式進行詐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楊芸蓁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自己及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 款卡及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字條,經由客運空軍一號 寄至台中朝馬站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高」收取,進而幫 助「香香」、「高進」、「小高」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
二、嗣「香香」、「高進」、「小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三、四所列時間,以附表二、三、四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三、四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三、四 第一層金流所示款項,至附表二、三、四第一層金流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部分款項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二、三、



四第一層金流所示之人頭帳戶,轉帳如附表二、三、四第二 層、或陸續至第三層、或陸續至第四層金流所示款項,至附 表二、三、四第二層、或陸續至第三層、或陸續至第四層金 流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形成金 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詐騙 時間、方式及金流情形,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362卷第4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上訴362卷第4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杰弘分別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金城分局警卷第8-12頁、屏東 縣警察局警卷第5-15頁、7964號偵卷第9-11頁、臺南市刑大 0000000000號警卷第3-12頁、屏東縣警察局警卷第13-15頁 、9787號偵卷第19-20頁、高雄市刑大00000000000號警卷第 1-5頁、臺南市刑大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9頁、中埔分局 警卷第5-9頁、和美分局警卷第1-6頁、9786號偵卷第9-10頁 、中埔分局警卷第11-19頁、6929號偵卷第30-31頁、嘉義市 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3頁反面、2024號偵卷第10反面-11頁 、9786號偵卷第14-15頁、453號偵卷第26-27頁反面、新竹 地檢9617號偵卷第9-12頁、3047號偵卷第61-63頁)。並有 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魏欣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金城分局警卷第8-12頁、9787號偵卷第19-20頁、高雄市 刑大00000000000號警卷第7-11頁)、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 所有人羅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屏東縣警察局警卷第 20-22頁、臺南市刑大0000000000號警卷第3-11頁、9786號 偵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宥恩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台南市警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1-25頁 、3047號偵卷第93-96頁、第97-99頁、新竹地檢9617號偵卷



第6-8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 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林淵儒申設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見7326號偵 卷第95-109頁反面)、共同被告程杰弘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 息擷圖(見嘉義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6-8頁)附卷可稽。綜 上,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資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1及第15條之2,並修正第1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對於依此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 較為嚴格,對被告並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又此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無前揭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第15條之2 規定科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敘明。三、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 文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 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 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 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 照),此與我國於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28條理由所附錄 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三)所明確提及:現行實務對於共 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 」之立場,乃是採「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等修法意旨, 自亦屬相符。
(二)查依本件起訴之意旨,被告是負責指示同案被告程杰弘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其自己以及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寄交予「小高」 之人收取。故被告客觀上並未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被害人有著手參與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款項等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指示同案被告程杰弘提 供其自己及他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其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此外,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為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指 示同案被告程杰弘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犯 罪工具,亦屬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 亦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如後述),而分別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所為,是指示同案被告程杰 弘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 如前述,復查,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然 堅決否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故意,而檢察官亦未能舉出積 極具體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故意



,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具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從逕 認被告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內證據資 料,被告及同案被告程杰弘雖均曾提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香香」、「高進」、「小高」等人,然網路世界本得一 人分飾多角,是既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知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準此,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 。然被告經本院認定之上開幫助犯之犯罪事實,既均屬同 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又被告雖指示同案被告程杰弘分別提供寄交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因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詐騙、洗錢之被害人與附表一編號2 部分重合,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自均應與附表一編號2同 屬一罪,而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分別以同一(即各次指示 同案被告程杰弘提供寄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致多數被害人受詐騙以及洗錢,均係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另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指示同案被告程杰弘提供寄交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可分 ,其所犯上開5罪(即排除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六)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帳戶中「擴張審理範圍 」部分,因與前開經判處有罪之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分別擴張審理範圍,均併予審 判,亦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各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各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本帳戶是每月2萬5千元,其報酬3 千元是固定的,扣除3千元後,其餘都會給同案被告程杰弘 等語。故被告於指示同案被告程杰弘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帳戶資料交付時間起所先扣款第一筆3千元,自110年3月 初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止(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既於 110年3月初遭查獲,詐騙集團衡情應不再予被告聯繫,並給 付報酬,則110年3月報酬則不予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帳



戶應共收取6次、如附表一編號2至5各收取2次、如附表一編 號6、7各收取1次,故由被告所經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帳戶,所收取之報酬即4萬8千元(3千元×16次),均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香香 」、「高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至少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對外以相當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而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 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 件被告之行為,僅足認得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業 如前述,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香香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詳情,主觀上確已有知悉認識,並 確實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意欲,自難僅以被告有上開客觀 行為,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行 為,且主觀上亦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是基 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大原則,自無從另以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本件附表三編號1、3至10所示部分即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7、0000-0000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3至10部分;本件附表四所示部分即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5129、11370、11371號追加起訴書全部):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 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三編號1、3至10、附表四所示協助取得程杰弘、陳 宥恩帳戶之犯行部分,業據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47、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 起訴,並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277號受理在案,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各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分別擴張審理範圍,均 併予審判,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本案檢察官分別就如附表 三編號1、3至10、附表四所示部分之被害人另行追加起訴, 均顯係就業經起訴之「前案」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丁、上訴審之判斷:
一、兩造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具有提供人頭帳戶出去可能 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相關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 ,竟仍長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2月中旬之4、5個月期間 )與詐欺集團配合,而持續地提供大量人頭帳戶給詐欺集 團(即本件之7個人頭帳戶,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偵 6450等案件起訴書所載之7個人頭帳戶),並固定按月獲 得詐騙集團所給付之報酬,已難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之 間沒有共同合作配合行詐欺、洗錢以牟利之默示犯意聯絡 。蓋一、二次偶然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或可謂只是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但如果是長期合作配合而提供十幾 次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其心態上實已發生質變,要難再 謂其與詐欺集團之間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共同負責。況被告關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告知蒐集他人帳戶用途之供詞,先後包括:作為 虛擬貨幣人頭帳戶用、作為美化帳戶以成功申請貸款用、 作為客戶正當避稅使用、作為收取如博奕或蝦皮之貨款用 等等,內容大相逕庭、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之說詞是否



可採,顯非無疑,故被告並非只是對於本身行為違法性一 知半解的提供人頭帳戶幫助犯,而是非常專業的收簿手。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乃係其於當時因 懷孕生產之緣故而辭去代書助理工作,且剛產下第4名未 成年子女,因經濟上之需求而接受「香香」、「高進」提 出之協助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工作,嗣後並尋得過往代書 助理工作上認識之客戶即被告程杰弘,由共同被告程杰弘 去找尋願意租借帳戶之人,故被告本件涉犯幫助洗錢之原 始動機乃係為了賺取家庭生活開支之費用。又其固然係幫 助詐騙集團租借他人金融帳戶,惟其僅係透過同案被告程 杰弘去尋覓有意願租賃帳戶之人,尚非自己親自為之,故 本案犯罪之手段尚難謂重大。且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其經濟狀況難謂寬裕,又尚有4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要 由其撫育,故被告目前所處之家庭狀況係處於十分艱難、 難辛之狀況。又被告僅有高中畢業,在現今難謂具有高度 之知識程度,尚難以期待其不會因一時疏忽而誤觸法網, 且被告亦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 於本件,協助介紹租賃人頭帳戶,亦取得2,0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另本件被告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只 是被害人均開出幾近其遭到詐騙款項之總金額,被告實在 難以負荷,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故被告本件之犯後態度仍 屬良好,僅係無充足之資力而已。綜上,原判決未具體或 漏未審酌此情,對被告所為之論罪科刑,即殊值可議。再 查,被告涉犯本案之情況,業如前述,其已坦承犯行,現 需養育4名育成年子女,依前揭被告之一切情狀及本案所 涉犯罪之程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犯 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故應減輕其刑,惟原判決對此均漏未審酌。故原判決判 之科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瑕 疵可指,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理由:(一)原判決以被告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 ,於論罪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就其 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涉及之被害人」欄中係記載「附表 二編號16(被害人所受損害5萬元)」,然附表二編號16 之被害人亥○○所受之損害實際上應為104萬元,而非5萬元 ,故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開記載附表二編號16



被害人所受損害5萬元之金額部分,即屬明顯有誤,再參 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共計1 8萬元部分,已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被害人所受損害實際上 共計104萬元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2萬元,亦屬輕重失衡、有失比例原則之量刑不當。(二)再查,被告客觀上並未對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亥○○著手 參與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款項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指示同案被告程杰弘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其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外,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 著手於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前,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指示同案被告程杰弘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取詐欺不 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亦屬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故原審認本件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想像競合,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並非一、二次偶然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而是 長期合作配合,其心態上實已發生質變,要難再謂其與詐 欺集團之間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告知蒐集他人帳戶用途之供詞,前後有數種,內容 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故認被告並非幫助犯,而是共 同正犯云云,然本件依被告之主、客觀,其行為並不成立 共同正犯,則不論被告指示提供幾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均無可能改變論罪之本質,且被告辯解縱無可採,亦 無從以此即認係屬被告為正犯之積極具體事證,要尚難僅 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亦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本件被告僅因自身家庭經濟因 素,即為圖不法利益,而指示同案被告程杰弘提供交寄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本案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被害人亥○○受有104萬元之財產損害,受害非



輕,且迄均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故縱被告名 下無任何財產,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育,僅有高中畢 業,犯後認罪態度良好,復並非親自蒐集附表一編號6帳 戶或對被害人亥○○施用詐術者,然尚難以此即認其犯罪之 手段並非重大,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存在,且原判決業已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照刑 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 遞減輕其刑,自難認本件附表一編號6部分仍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並致量刑過 重云云,亦均無理由。然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固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就被害人 所受損害部分記載錯誤,以致有量刑失衡不當之違誤,業 如前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人,且從事代書助理業務,對此知之甚詳。其可預 見幫助蒐集提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供人使用, 該帳戶即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決 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加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 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協助蒐 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致如附表二編號16所 示之被害人財產受損,損失金額達104萬元,及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 亦尚未賠償分毫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172卷 三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被告客觀上並未對被害人著手參與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 騙之款項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指示同 案被告程杰弘提供其自己及他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故依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外,被告在詐欺集 團成員著手於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故意,指示同案被告程杰弘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至5、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亦屬從事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原審認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7所為(編號4、5與編號2同屬一罪,業如前述),各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予以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非一、二次偶然提供人頭帳戶 給詐欺集團,而是長期合作配合,其心態上實已發生質變 ,要難再謂其與詐欺集團之間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蒐集他人帳戶用途之供詞, 前後有數種,內容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故認被告並 非幫助犯,而是共同正犯云云,然本件依被告之主、客觀 ,其行為並不成立共同正犯,則不論被告指示提供幾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無可能改變論罪之本質,且被告 辯解縱無可採,亦無從以此即認係屬被告為正犯之積極具 體事證,要尚難僅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能證明,已如前述。綜上,檢察官 前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 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 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僅因自身家庭經濟因素,即為圖不法 利益,而指示同案被告程杰弘提供、交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所示之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5、7「所涉及之被害人欄」所示之眾多被害 人財產受害非輕,且迄均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是縱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 育,僅有高中畢業,犯後認罪態度良好,復並非親自蒐集 附表一編號1至5、7帳戶或對各該編號「所涉及之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者,然均尚難以此即認其犯罪 之手段並非重大,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而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存在,且原判決業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7部 分分別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對被告遞減輕其刑,尚難認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 7部分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 違誤,自並無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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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