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7號
TNHM,112,重上更一,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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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欽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45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原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93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欽罪刑部分撤銷。
黃欽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欽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因積欠債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 ○○公司廠房)遭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買受,並定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完成點交 ,解除○○公司之占有,但因放置於廠房樓內之神像即關聖帝 君、延平郡王等共6尊、將爺12尊(以下合稱本案神像)及 其他未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之動產遺留物均不在點交範圍 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命○○公司應自點交日起 7日內搬遷神像、3日內取走遺留物,否則○○公司將向民事執 行處聲請拍賣,黃欽為於屆期日前,尋找處所安置本案神 像,先由其配偶戊○○聯絡臺南○○○○○○○○管理人丙○○請求協助 ,丙○○並曾親○○公司廠房黃欽、戊○○會面查看本案神 像,並與黃欽達成將本案神像所有權贈與丙○○之合意。丙○ ○遂於同年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偕同乙○○、甲○○等一同前往 ○○公司搬運本案神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 壇及○○路倉庫安置。詎黃欽明知丙○○並未竊盜本案神像,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及偽 證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20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委由不知情之洪梅芬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遞狀告訴丙○○涉嫌竊盜等罪,經該署檢察官受理, 並以105年度他字第3030號偵辦時,黃欽復就其有無委託丙



○○處理安置本案神像等重要事實,於105年12月15日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沒有委託丙○○處理放在○○公司的佛 像、沒有請丙○○找人把公司的佛像載走請丙○○保管等不實之 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被告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罪刑部 分之判決撤銷發回,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犯誣告 罪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監護部分之判決業經本院前審撤銷而 確定,並非本案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 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此項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訴訟上 防禦權,應受程序保障。而該項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 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 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 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 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 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歸責法則),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3、被 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權,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犯罪嫌疑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 則)。4、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 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 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未能對證人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否認 其於另案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於另案偵查 中固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惟其於本案原審、本院前 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均以其與被告有配偶關 係而拒絕作證,以致被告無從對證人戊○○行使反對詰問權, 且就被告被訴誣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關於「(讓渡書 )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在104年10月1日以前已



經遺失該印章」等證述係虛偽不實部分,證人戊○○於偵查中 之證述,係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則依前揭 說明,證人戊○○既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乙○○、己○○於 偵查中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且經檢察官令 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68-7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 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亦到庭證述,已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則依上開規定,證人甲○○、乙○○、己○○在檢察 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11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爰不一一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把本案神 像讓渡給丙○○,丙○○搬走神像時我不在場也不知情;我是向 洪梅芬律師說我要提告民事侵占,她認為這是刑事竊盜,若 我不同意,她就不接,我才接受洪律師的法律意見,但是我 沒有要提告讓丙○○坐牢;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甲 ○○自承與被告並無接觸,對被告長相也無印象,更無法確認 搬運神像當天在場之○○公司老闆是否為他字卷第51頁照片中 插香男子,卻始終堅稱被告於搬運神像時在場云云,實有違 常情,且其與證人丙○○具僱用關係,尚難排除其等於另案證 述前已事先勾串,其證述難以採信;證人乙○○與丙○○曾有僱



傭關係,離職後雙方仍關係密切,且丙○○曾將讓渡書交予乙 ○○觀看,其等證述有勾串之虞,另乙○○證稱被告請丙○○幫忙 「收納」神像,與讓渡書記載之所有權讓渡有所不符,則被 告是否有請丙○○幫忙及讓渡書之真實性,均有可疑;證人己 ○○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甲○○、乙○○均有竊盜共犯或幫助 犯之嫌疑,所為供述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實難盡信;證人丙 ○○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郭廷宇林瑞成律師證述及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894號執行筆錄記載不符, 要難憑採;本案讓渡書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其上簽 名、蓋章,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均於台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處所監造工程,實難排除「長和路神壇安座照片」 係事後偽造,無足證被告有於104年10月13日前往丙○○家中 祭拜本案神像。
㈡經查:被告就其曾於105年6月20日委由洪梅芬律師撰寫書狀 ,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告丙○○涉 嫌竊盜等案,並於該案經受理後,於偵查中即105年12月15 日,復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上開證言等情,均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有105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30號案件105年12月15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89-91頁 );又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積欠債務,遭聲請 查封公司廠房,並由○○公司拍定買受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15分會同被告與○○公 司在該廠房完成點交,惟遺留之本案神像應自點交日起7日 內(即至同年月8日止)搬遷,被告亦有在場,表示其可以 處理,嗣於104年11月13日○○公司陳報廠房內遺留物均已搬 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受○○公司委任辦理點交之林瑞成律師於 本院前審具結後證述在卷(見上訴卷第345-346頁),及其 提出之○○科技公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參(見上 訴卷第371-375頁),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64894號民事執行卷宗相符(見司執卷2)。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丙○○等人至○○公司廠房搬運本案神像時在場,更曾至 丙○○處所祭拜本案神像:
 ⒈證人郭廷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4年10月受僱於涂禎 和律師事務所,104年10月1日在○○公司廠房進行點交時我有 在場,當天沒有搬動神像,我們於104年7月受任時,於8月 時有寄律師函給○○公司,且有向執行處聲請暫緩點交,我們 有聲明異議這些神像是滿有價值的東西,希望拍定人提具體 計畫安置神像;在點交時,執行處書記官有當場講不然給幾



天的時間,看看要搬去哪裡;我們有提醒被告,神像部分到 底要怎麼安置,或是要自行去拿,自己要想好,我們的意思 就是表達如果你不處理,執行處當然會請拍定人去處理,因 為這些都是價值很高的東西,我希望他自己去處理,不然到 時候其他人破壞或是隨便亂扔,所以我們有請債務人黃欽 主動去請人來挪走(見原審卷2第220-221、224、228頁)。 足見○○公司於104年10月1日點交時,因本案神像未搬遷,經 執行處諭命應於7日內搬遷,且被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亦一 再提醒應於期限內將本案神像搬遷挪移。準此,被告於斯時 確實有安置本案神像至其他處所之需求及動機。 ⒉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的太太介紹,說要處 理那些神像的事務;被告的太太首先去找鹿耳門大天后宮, 但鹿耳門大天后宮不幫她處理,才來找我,被告太太說公司 可能會法拍,沒有辦法再擺神像,沒有去路,不然人家會毀 掉,在宗教方面,我比較熟悉,就請我幫她收留或處理,被 告的太太就說要放在我這裡,讓我拜,後來被告夫妻都有來 ,一開始是我去被告公司,因為我要去看,第一次見面時, 就有看到被告夫妻,看完後,我說這個東西沒有辦法隨便收 ,第一,黃欽的東西那麼多,我的場地也有限,第二,這 是神明的事情,我們比較尊重的事情,他不答應,我也不敢 收,兩方面的神明要答應,要請示,他一定要答應,不然的 話,我會介紹他到另外的地方去,結果他說神明答應,我這 邊請示也答應,既然神明答應,我就說我盡量幫你處理,我 先暫時收容在我這個地方,我收起來,但是之後要給我切結 書,我才能幫他收神像;當天去搬本案神像時,被告有在場 ,我拜託乙○○及甲○○一起來搬,民意代表服務處的主任己○○ 也有在場,神像搬到長和路4段後,剛安座的時候,被告夫 妻都有去拜拜,我應該有提供照片,人家說請神容易送神難 ,一般人不會去收容神尊,我問他有沒有什麼條件,他說沒 有,只要能夠安置,能夠把神像處理好,他可以去拜拜,這 樣就好了,剛開始他們都有去;我把神像搬上貨車,被告有 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2第123-137頁)。 ⒊證人甲○○於另案即被告告訴丙○○竊盜等案件105年11月1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去(104)年10月有去過台南市○○區的○○公 司,去過兩次,去該處搬東西,第一次去搬桌子、神明、神 明器具,第二次是搬一些辦公桌子,去把○○公司的東西搬去 丙○○的倉庫,是丙○○請我們幫忙搬東西,我剛好有空就去幫 他搬;有遇到該處公司的老闆黃欽,他有叮嚀我們東西不 要碰到,就是標示為00000000照片中的男性,照片中女性也 在,我有看到丙○○跟照片中那一對男女交談,該日去○○公司



搬取物品時,現場有很多人在,總共有10幾個人跟我一起去 現場搬東西,包含之前在他們公司工作的經理都有在幫忙; 東西搬去倉庫,神明搬去丙○○的家中,我有看過黃欽去丙○ ○住處拜神明神明搬到那邊的時候,那幾天都會去拜拜, 我經過都會看到,丙○○也有跟我說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反 面至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和丙○○是僱傭關 係,104年丙○○請我去○○公司廠房協助搬神佛及宗教用品 ,搬6尊神佛還有放神明的桌子,當時在場有○○公司的老闆 ,搬運的時候,他叮嚀我們東西盡量不要碰到及撞到,我們 把神像及桌子搬到邵會長住所(見本院卷第168-172頁), 另當庭指證丙○○所提出之104年10月13日安座照片中持香及 插香之男子為○○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8-179、185-1 87頁)。
 ⒋證人乙○○於另案105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丙○ ○所屬的工會也就是台南宗教服務職業工會擔任總務行政, 我在104年間曾經去○○公司搬取物品,是黃欽到我們工會那 邊去,提說有一些神像要我們去幫他搬運,我去兩次○○公司 搬取神像,黃欽都在場,丙○○都有跟我去,兩次總共搬運6 尊神像,另外有一個廟會的七爺八爺,很大的人裝在裡面的 ,有12尊將爺,將爺是放在○○街的倉庫,另外的神像放在長 和路4段407號丙○○家;我到該處搬神像,有遇到今日到庭的 證人甲○○,另外己○○也是遇到一次(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至6 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丙○○是我原先的雇主,我原本 在台南市宗教工會工作,黃欽在104年間有神像的問題請丙 ○○幫忙,他說因為公司要結束營業,他的神像要移動,請丙 ○○看能否幫忙收納神像,是為了這些事情找丙○○,當時我有 建議丙○○要黃欽全權授權讓渡;我也有去搬神像,黃欽都 有在場,那天去幫忙的人很多;我們搬運完安置好神像,黃 欽以及同行的女性有過來拜拜(見本院卷第193-194、197- 198頁);另當庭指證丙○○所提出之104年10月13日安座照片 中持香及插香之男子為○○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01、2 17頁)。
 ⒌證人己○○於另案105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丙○○ ,也認識黃欽,都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104年10月間我在 民意代表服務處當主任,因為服務案件認識他們雙方,104 年10月初有人到○○公司搬取佛像,我是事後才過去,我去的 時候他們進行快完了;我去到○○公司的時候,有看到老闆( 即黃欽)、老闆娘、丙○○在那邊,還有在場的乙○○,因為 現場很多年輕人,對甲○○比較沒有印象;我在現場有看到丙 ○○與黃欽交談,黃欽工廠因為法律問題被拍賣要點交,點



交的人限他當天要搬完,所以他請我們服務處的人去幫忙搬 ,把櫃子及辦公桌送給我們,叫我們搬走;丙○○是去該處搬 佛像還有一些神明的東西,因為丙○○有一個道壇的宮,搬去 那邊供奉,因為事前都有聯絡,老闆娘跟○先生一起有來我 們服務處,說神像沒有地方放,因為廠方有問題被法拍要點 交,之前○○公司老闆的太太問說有什麼地方可以收容,我有 把丙○○的電話給她,○○公司老闆娘,就是標示為00000000照 片中的女性,照片中的男性就是○○公司老闆;丙○○去○○公司 搬神像那一天我有看到○○公司老闆、老闆娘,有聽他們在講 ,講說神明過去要幫我好好照顧他,過去要怎麼安座這樣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在民意代表工作,丙○○及丁○○有在服務處進出,剛開始是 黃先生就是來找副議長郭信良,說公司有問題要結束營業, 裡面的東西要趕快處理掉,好像有點交,有提到裡面神像、 桌椅、櫃子要趕快處理掉,他們有約在服務處談,黃欽有 說辦公桌椅要給服務處用,請我們開車過去載,我去○○公司 的時候還在搬神像,我看到他們正在拆裝飾,現場有黃欽 、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復當庭指證丙○○所 提出之104年10月13日安座照片中持香及插香之男子為○○公 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07、209、217頁)。 ⒍證人己○○非但證述被告前往郭信良服務處請求協助搬運本案 神像之事,更明確指證上開照片中該名持香及插香之男子即 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更於被告對質詰問 時證稱:你有去過服務處,你現在變得比較多,但是照片上 的人就是黃先生,因為你有去服務處,所以我認識你(見本 院卷第210頁),並無任何游移不確定之情。參以證人己○○ 與證人丙○○間並未存有任何僱傭關係,與被告更無任何糾紛 ,亦非參與搬運本案神像之人,實無辯護人所稱與丙○○等人 有竊盜共犯或幫助犯之嫌疑,其並無為袒護丙○○或誣陷被告 ,而故為虛偽證述之虞。則以證人甲○○、乙○○、己○○於另案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但均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其等除一致指證○○公司之負責人於丙○○前往搬運本 案神像時在場外,更均不約而同指證104年10月13日照片中 (見他字卷第51-52頁),持香及插香之男子即為○○公司負 責人,足證其等之證述均可採信,該照片中持香及插香之男 子確為被告無訛。準此,證人丙○○協同甲○○、乙○○前往○○公 司之廠房搬運本案神像,係因被告欲將神像所有權轉讓予丙 ○○所為,且被告於搬運過程中均在場,與其妻戊○○事後更一 同至丙○○之神壇處參與神像安座儀式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辯護意旨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



理由):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問答式訊問,不免 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 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 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 ,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經 查:證人甲○○、乙○○、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 查中之證述,固均有些許不一致之處,惟證人甲○○、乙○○、 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時間已係112年6月間,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之時間係110年2月4日,距離丙○○至○○公司廠 房搬運本案神像時分別已逾7年及5年,其等就案發時之細節 縱有記憶不清以致前後證述有所出入,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況且其等就丙○○於搬運本案神像時○○公司負責人在場,且卷 內104年10月13日照片中持香及插香之男子即為其等於搬運 神像現場所見之○○公司負責人等情,均已證述明確,就此部 分並無齟齬,尚難以其等前後致述有些許出入抑或於本院審 理時就某些情節有不復記憶之情,即認其等證述均不足採。 至於證人乙○○固證稱:黃欽在104年間有神像的問題請丙○○ 幫忙,他請丙○○看能否幫忙收納神像(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惟又證稱:當時我有建議丙○○要黃欽全權授權讓渡 ,丙○○有採納我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其所稱之 被告請丙○○「收納」神像僅係被告初始請求,日後於其建議 之下丙○○即要求被告應將所有權轉讓以丙○○,以明彼此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與丙○○並無任何矛 盾之處,尚難以乙○○前揭「收納」神像之用語,即以偏概全 ,認與丙○○之證述不符而認其證述均不足採。 ⒉被告與選任辯護人雖均主張104年10月13日安座照片係屬偽造 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因為一開始是公司被拍賣,神 像對方公司也要求要一併清空,我太太(戊○○)跟丙○○商量 ,請他幫忙處理;戊○○有開車載我到丙○○的地方拜拜,但我 不知道拜拜那天是安座等語(見原審卷1第60頁、卷2第146- 147頁),足見被告自身亦不否認曾與其妻戊○○前往丙○○之 處所上香拜拜。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安座照片先供 稱:那照片是合成,那照片比較胖,胖20公斤,身材不太像 等語,嗣又立即改稱:兩個都是我(見本院卷第119頁),



實坦認該照片中持香及上香之人均為被告本人。更何況倘若 照片中遭諸位證人指證為○○公司負責人之男子並非被告本人 ,被告大可以身材、外形不符加以否認即可,惟被告一方面 辯稱該照片中之男子較伊現在胖20公斤,身材與其不符,另 方面卻又抗辯該照片為合成照片,似認該名男子即係伊於10 4年10月間之樣貌,則被告自身之辯解亦存有邏輯謬誤之情 。更有甚者,被告於104年後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憂鬱症 多次住院治療,更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 營營107年10月25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5484號函暨醫師函 覆附件、被告病歷附卷可稽(見偵2卷第37-39、215-219頁 、病歷卷),則以被告自104年10月迄今,非但已歷經逾7年 之時光,更罹患重大精神疾病,經此身心劇變,因此而暴瘦 導致外在樣貌有所變更,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此由證人己○○ 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對在庭被告指證:你有去過服務處,你 現在變得比較多,但是照片上的人就是黃先生,因為你有去 服務處,所以我認識你(見本院卷第210頁)等語亦可見一 斑。是尚難以上開照片中之男子與被告現在之樣貌並不全然 相符,即認該男子並非被告。
 ⒊被告雖提出工程驗收單及施工日期照片(見他字卷第73-75頁 ),辯稱當日其有工程監工不可能前往安座云云。惟查:驗 收單記載被告係擔任監工,通常係督導工人施作並監控施工 進度與品質,並非實際施工無法離開現場之工人,且該驗收 單僅以文字記載「施工日期:104 年10月13日08:30-17:00 經黃欽全程陪同監造工程驗收完成」,並無其他資料可佐 證被告全程在工地未離開至他處,所附之施工照片亦僅係太 陽能板照片,被告並未於照片內,更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日全 場在場監工。抑有進者,該工程施工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見他字卷第73-75頁),與丙○○安座本 案神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同位於臺南市○○區,且就 一般全天工程,正常而言亦有中午供工人午餐與休息時間, 是參照照片內牆上所懸掛之時鐘所顯示被告上香時間為上午 11時45分(見他字卷第52頁),尚難僅依上開工程驗收單即 認被告並未於當日前往丙○○之處所參與安座儀式。 ⒋被告另辯稱其係因洪梅芬律師堅持要提刑事,才配合提告云 云,惟查:被告是於105年6月3日至洪梅芬律師事務所委任 ,該所於105年6月14日書狀繕寫(告訴狀初稿)完畢,當日 即(以電子郵件)交由被告確認內容,被告閱後電詢該所, 討論修改若干內容後,該所再於105年6月17日寄送電子信件 給被告確認告訴狀內容,始於105年6月20日遞送告訴狀等情



,有108年10月25日洪梅芬律師事務所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暨 所附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7日email郵件2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1第173-17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其是因○○公司廠房遭法拍,拍定後因法院執 行處要求限期之內清空本案神像,故與證人丙○○接洽後,同 意將本案神像所有權轉讓予丙○○,並由丙○○帶同甲○○、乙○○ 等人一同前往○○公司廠房,於被告夫妻在場之情況下,將本 案神像搬運至丙○○處所,嗣後被告夫妻並曾同至丙○○之神壇 處參與本案神像安座拜拜等儀式,故證人丙○○並非是未經其 同意至○○公司竊取本案神像,其卻於105年6月20日以○○公司 法定代理人名義,委請洪梅芬律師撰寫書狀後,向臺南地檢 署遞狀提告丙○○涉嫌竊盜,並於105年12月15日以證人身分 ,依法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沒有委託 丙○○處理放在○○公司的佛像」、「沒有請丙○○找人把公司的 佛像載走請丙○○保管」等不實之證言,顯均係明知不實卻虛 構事實而為陳述,自已構成誣告、偽證等犯行,應可認定。 至於本案讓渡書雖無法證明為被告所親自簽名蓋印,詳如後 述,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既已同意將本案神像所有權轉讓予 丙○○,其明知此情,竟仍誣告丙○○竊盜並就此部分於具結後 為前揭虛偽不實之證述,則並不因本案讓渡書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親簽蓋印,即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特予指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
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 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7、3902、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偽 證與誣告行為,因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 均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 異其處罰。故被告先為誣告後為偽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 其偽證與誣告行為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以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 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原審依被告就診資料,囑託臺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 )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果略以:被告目前 對於本案相關之人、事、物、時間、地點與過程,均可記得 與說明,且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惟其回應態度略顯防衛。 就現有之臨床資料,與鑑定過程之應答,推論被告於105年6 月20日之精神意識,其當時並無受嚴重正性精神病症狀〈如 :命令式之聽幻覺、系統性之妄想性行為〉所導致之證據, 未受酒精或藥物之影響,亦無記憶缺損之狀況。惟被告當時 處於精神疾病相對嚴重之階段,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 激、現實與社會規範、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之能力,顯然較 一般常人為減低或下降(亦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減低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至於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精神意識,雖目 前無臨床資料可供對照參考,然以被告之疾病狀況,推論其 當時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減低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因此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醫 院108年9月4日安院精字第108000498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09-134頁)。 ㈡而本院審酌被告自95年起即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診, 且曾至該院住院治療6次,於103年10月21日起復於○○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診,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性疾患,於 104年至105年1月間於該院住院多次,出院後仍陸續於該院 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臺南市立○○醫 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營107年10月25日安院醫事字 第1070005484號函暨醫師函覆附件、被告病歷附卷可稽(見 偵2卷第37-39、215-219頁、病歷卷),被告於案發期間, 確實已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而被告對於案發及其委 由洪梅芬律師提起告訴之經過,既仍存有記憶且可提出前揭 辯解,足認被告於提起告訴及到庭證述時,其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尚未完全欠缺,惟因前揭精神疾病導致被告為本案誣 告與偽證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確實因此而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關於卷附之讓渡書,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親自簽名 蓋印,是其對於丙○○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及就此部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 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 認被告亦該當於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於法尚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提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及就此部分之證述判處誣告及偽造 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行求賄賂、侮辱公務員、傷害之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頁 ),素行難認良好,其所為誣告、偽證犯行,除對國家偵審 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外,並使丙○○因其證言受有誤 判獲刑之危險,雖丙○○最終幸未遭起訴,卻已造成國家司法 資源之浪費,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 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丙○○並未偽造讓渡書,竟基於誣告 之故意,虛構事實,於105年6月20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具狀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意圖使丙○○受刑事 之處分。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303 0號偵辦時,黃欽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讓渡書)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 我蓋的,我在104年10月1日以前已經遺失該印章」等不實之 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非無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丙○○、甲○○、乙○○、己○○之證述、讓渡書、105年6月20日 刑事告訴狀、10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4年10 月13日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誣告及偽 證之犯行,辯稱:讓渡書不是我簽的。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曾於105年6月20日委由洪梅芬律師撰寫書狀,以○○ 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告丙○○涉嫌竊盜 、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並於該案經受理後,於偵查 中即105年12月15日,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證稱:「(讓 渡書)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在104年10月1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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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