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豐欣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含緩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撤銷。張豐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 原判決量刑(含褫奪公權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56-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第90條之1(即 現行法第99條)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已將法定刑度提高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 阻賄選犯行;賄選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 外宣導禁止賄選,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是縱使被 告向堂兄張耀焜、里民鄒王冊交付真空包裝之○○○以此買票 (共計2人)、賄選金額非鉅,倘仍遽然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無異宣示行為人首次賄選僅需坦承犯行,毋庸供出上手 ,使其等希圖僥倖,妄邀緩刑之恩典;況被告身為里長候選 人,竟知法犯法,妄圖以賄選方式進入民主殿堂,若當選擔
任公職,如何奢望其能清廉養德,堅絕貪汙受賄,是被告此 舉無疑斲喪民主政治發展,敗壞選風;尤鑑於國內選舉,屢 屢賄選,已屬常態,為扭轉長期歪風,耗用甚多檢警調人力 調查,因而排擠社會其他不法案件查緝,縱然身心疲憊,百 件調查能成案者,不及其一,此係多數人所不能體會,是國 家既已分配重大人力資源,圖割除民主政治致病之毒瘤,倘 若查獲之案件,僅因被告無刑罰執行完畢紀錄,並坦承賄選 犯行,念予初犯,遽以緩刑之宣告,無異漠視眾人心血,則 本案刑之宣告難收警惕之效用,更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間;交 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其本質已轉 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而交付賄賂罪所定之法 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且尚得對被告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被告自白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給予實質上等同於「罰金刑」之緩刑寬典,如以1千元 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為66萬元以上,然原審僅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35萬元,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時○○,偶爾兼職賣○○○、月收入僅 約0至0萬元,扣去成本之後所剩不過0至0萬元之譜,而家中 尚有子女亟待扶養,平日幾乎無剩餘之工作收入或販賣○○之 利潤可供儲蓄;原審竟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5萬元,無異命其 繳納兩年以上之收入,對於家庭生活經濟將造成嚴重破壞, 無異於命被告入監服刑兩年以上;被告之行為透過法治教育 及保護管束,應可發揮教育功能,實無任何必要對被告處以 剝奪兩年全年收入此種嚴苛處罰。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 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 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 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 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記載:「張豐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且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似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 而暫不予執行,此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 法執行之規定未合,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⒉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 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 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 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曾因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所涉及賄選之層級係 里長此最為基層之選舉,且所行賄之對象僅有2人,賄賂之 標的為其自產自銷、交易價格僅約1,200元之○○○,本案犯罪 情節實屬輕微;另依證人張耀焜之證述,其與被告為堂兄弟 關係,於案發前本即向被告訂購○○○,係被告於交付○○○時, 表示欲免費致贈及要求其支持競選之意,且被告於此前即已 多次贈送○○○等語(見偵卷第131、321頁),則以其等之關 係、交情,贈送張燿焜○○○實非單純基於賄選之動機。是審 酌上情,原審雖對被告宣告緩刑,惟命被告須向公庫支付35 萬元,對照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實屬過 苛,關於附負擔緩刑之裁量權行使,於法尚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行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惟查: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固於94年間修正提高刑責, 惟同條第4項、第5項復保留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予 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於 偵查中自白者,其最輕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 構,立法者顯然有意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 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並就 此於提高最輕法定本刑之同時,仍保留原所給予自首或偵查 中自白之行為人減輕刑度之優惠,藉以給予審判者依裁量權 調節刑度、甚至給予緩刑宣告之空間,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 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⒉衡諸競選活動,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
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布「樁腳」 ,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 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 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布「樁腳」,備置 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 選風之程度,尚屬有異,則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輕刑 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 緩刑,即非無研求餘地。被告僅以價格1,200元之○○○1隻為 賄賂標的,分別對2人行賄,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 亦未查獲有何行賄名冊,與上開所稱之「樁腳」大量買票之 情不同,不能認一概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涉犯交付賄賂罪, 已遭傳喚、起訴、判刑或支付公益金、保護管束等而遭受相 當之處罰,且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非係鼓勵犯罪, 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且實務上對選舉行賄之個案, 法院審酌具體情形後,認宜給予宣告緩刑者,亦所在多有; 而賄選案件無法斷絕有諸多之因素,刑事制裁僅是其中之一 環,公民教育之加強,市民素質的提升,才可以淨化選風, 而查賄人員若無法將大規模之行賄者或幕後主使者查緝到案 ,實難杜絕賄選之劣風。更何況被告本身即為候選人,○○○ 更為其自產自銷之商品,本案如何會存有上手?被告又豈能 因上訴意旨所稱之未供出上手,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⒊緩刑是刑罰的節制措施,用以避免因執行刑罰可能衍生的不 良效果,一方面為避免初犯行為人於獄中沾染惡習之短期自 由刑的弊害,一方面是立於刑罰經濟之現代刑事政策的基本 原則,是緩刑制度應以認識到國家刑罰權力的極限為出發點 進行刑罰的節制,對於無須處以刑罰者即應避免發動刑罰, 使犯罪人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復歸社會,甚至波及 家庭,於此視角而言,緩刑並非對於被告之輕縱,而是於認 清刑罰的本質及侷限之下,提升刑罰合理性之制度。本案被 告行賄選民而觸犯本罪,固有不該,然其行賄之對象,影響 層面非廣,被告顯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行賄對象 亦為特定之極少數人,構成行賄罪亦僅2票,對選舉結果之 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 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並非嚴重,自不宜因近年來選風仍無法 杜絕,須嚇阻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 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否則 ,此非但對被告甚為不公平而侵害其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 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而有 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⒋被告為刑事訴訟主體,刑法第57條並明定須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關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等及關於行為人犯後態度 等一切事項,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須視行為人是否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易言之,關於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與否,均繫於本案犯 罪情狀、態樣及行為人本身特質,與偵辦本案之檢調人員是 否「身心疲憊,百件調查能成案者,不及其一」,是否「分 配重大調查人力資源,圖割除民主政治致病之毒瘤」之國家 政策並無關聯,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實 已扭曲緩刑宣告之立法意旨,顯有未當。
⒌緩刑的基本出發點,是為避免刑罰避害,本質上既係為「節 制刑罰」的使用而設之制度,惟緩刑附負擔之制度,卻使緩 刑透過各式條件的附加,極易使緩刑發生質變,成為附加的 懲罰,進而變相擴充國家制裁的權力,就此而言,實與緩刑 之非刑罰化目標背道而馳,是於緩刑併附條件之宣告時,不 得不慎。準此,於緩刑宣告同時附命被告繳納公益金,究其 實質,不得將其定位為具有可替代性之罰金刑,更無從依所 宣告刑度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化公益金之數額,如此除 未予考量被告個人之經濟因素及社經地位,一旦於被告無法 繳納高額之公益金導致緩刑之宣告流於形式外,亦有違於緩 刑制度之本質及目的,實非的論。是上訴意旨認應以原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為基準,計算公益金繳納之額度 ,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認不得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負擔緩刑條件過 苛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含緩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的表徵, 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的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 ,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的公平及公正,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 目的,詎被告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破壞選風,實 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以○○○各1隻對選民共2人行賄,並 非大規模買票,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罪,知 所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並兼職 賣○○○、月收入約0至0萬元、與母親及配偶、子女同住、教 育程度為○○畢業(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案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過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化守法意識,併依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8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之罪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 上述犯罪情節係在鄉里間以財物接續對選民2人行賄,對於 民主政治已造成危害,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