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89號
TNHM,112,聲再,8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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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張尚恩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吿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警察違反併案、對證人聶宸奕之警詢證詞未據實記載: ⒈警察到場處理前,告訴人之男友陳男曾於案發不久,於當日2 0時14分許,先撥打110申告被告性騷擾,並陳稱警察請聲請 人即被告到外面提款機等員警,聲請人即配合前往等待,期 間聲請人亦撥打110,對告訴人申告誣告,此2通報案紀錄有 府警刑勤字第1100762268號,及證人聶宸奕於106年10月24 日偵查筆錄可證。警察到場後,於告訴人及聲請人敘述案情 時,證人聶宸奕始加入爭執,之後警察再帶同告訴人、聲請 人及證人聶宸奕前往○○夜市內對過程加以確認,警察當場告 知告訴人及證人聶宸奕,聲請人並非現行犯,不構成性騷擾 之犯罪事實,聲請人當場表示要提告誣告,警察即要求聲請 人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惟到達派出所後,員警係先製作證 人聶宸奕之筆錄,待證人聶宸奕離開後,告訴人始到達派出 所,由警察在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即先傳喚證人聶宸奕, 與正常處理程序有悖,且對告訴人所製作之2份筆錄,內容 均完全相同,警察顯有幫助串證。
 ⒉警察置先行提告誣告之聲請人,在派出所休息室達2小時之久 ,且向聲請人謊稱欲併案處理誣告案,故須併案製作筆錄, 此舉等同於誣告案中,以被告身分對提起誣告之聲請人製作 筆錄,使聲請人信以為真,而同意製作有關性騷擾案之筆錄 ,詎檢警機關並未併案偵辦,僅對性騷擾案件予以偵辦,復 於警詢筆錄之報案三聯單記載「依法只錄口供,無派員現場 調查,送分局續查」,此與案發當日警方已實際至現場調查 不符,故意隱瞞有調查之事實,亦未通知聲請人提供證據配 合誣告案之調查,且警察機關未派員調查確認聲請人並非現 行犯,以及告訴人是遭不明人士捏臀等情,有府警刑勤字第 1100895743號可證。究其原因,乃因誣告案件須啟動調查程



序及撰寫調查報告,性騷擾案件則反之,性騷擾案件係警察 違法立案而成,故警察對聲請人取得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0、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 ,聲請人對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未於筆錄內記載 明確,不得作為證據。
 ⒊告訴人於警局時有指認聲請人為性騷擾之犯罪嫌疑人,然證 人聶宸奕卻未在場協助指認,另證人聶宸奕於警局及偵查中 所指之犯罪地點不符,前後供述矛盾。又證人聶宸奕之警詢 筆錄第2頁第一句提及之犯罪地點已逾越格子外,證人聶宸 奕未發現,仍於筆錄內簽名,顯係警方擅自女方的警詢筆錄 複製貼上,係為女方脫罪,而將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之犯罪地 點竄改成一致。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為確定判決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
 ⑴新事實一:警察接獲報案到現場時,聲請人有向員警表示要 對告訴人及證人聶宸奕提告誣告,且員警亦有到場調查,為 此聲請傳喚員警到庭證明。
 ⑵新事實二:警察違法併案,卻隱瞞聲請人提告誣告案之事實 ,警察對聲請人所製作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⑶新事實三:告訴人於警局指述之地點及犯罪過程,與在○○夜 市調查時所指不同,證人聶宸奕之警局筆錄被竄改壓線無修 正,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之證詞。
㈡新事實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前後矛盾,警察到場 亦未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顯見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性騷擾 。
 ㈢新事實五:聲請人無性騷擾之意圖。原判決之起訴書僅記載 告訴人被性騷擾後固有轉身拍打聲請人,並未記載告訴人有 當場抓住聲請人之左手,告訴人及證人聶宸奕於警局都未證 稱有抓聲請人之左手,一審公訴檢察官卻加碼栽贓女方和證 人聶男都有說,隨即轉身住張男,和張男發生爭執,卻未說 明為何告訴人說拍打部位為左肩與證人聶男所稱拍右肩完全 不同。聲請人無性騷擾之意圖,反而是告訴人無中生有,胡 亂指控聲請人。
 ㈣新事實六:告訴人說謊。原判決一審法官認告訴人與證人聶 宸奕於偵審證詞一致,重要案情大致相符,告訴人不會誤認 誤抓,而偵查檢察官不敢寫女方有當場抓住張男,只寫固有 轉身拍打張男和聶男之證詞相符而已,是一審檢察官、法官 加碼栽贓女方有轉身當場抓住張男,女方自導自演轉身拍打 張男左肩、抓住張男左手,二審法官為何為其圓謊。



 ㈤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 被判決有罪,為此,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刑),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屬本 件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 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 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聲請意旨關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順序錯誤;員警謊稱要併 案處理;證人聶宸奕之警詢筆錄壓線逾越格子外,警詢筆錄 製作違法不實;報案三聯單登載員警未到現場調查為不實; 一審檢察官加碼栽贓;告訴人所言不實,證詞前後矛盾;一 、二審法官採證及認定事實有誤;並聲請傳喚當日處理員警 ,證明聲請人當天非以現行犯遭逮捕,以及曾向員警表示要 提告誣告等理由,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即曾多 次加以主張,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0、41、28、2 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2、128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係就 同一原因重複聲請,而予駁回,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之事由及證 據方法均前開案件中曾提出者均相同,係以實質相同之事由 ,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 予駁回。
五、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係重複以同一原因 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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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