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93號
TNHM,112,聲,69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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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永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吳永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 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 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 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 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



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 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 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 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 號裁定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當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在 卷可參。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 罪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112年7月10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附表編號2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因行車糾紛而持外型 為槍枝之物恫嚇他人,雖上開2罪均屬危害治安之罪,且附 表編號2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持有槍枝期間內,但確定判決 並未認定受刑人係持附表編號1之槍枝實施附表編號2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無從認定2罪間具關聯性,犯罪類型顯然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 與特別預防目的,及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數罪併罰聲請狀意 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經整體非難評 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2罪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與附表編號1之罪刑聲請定 應執行刑,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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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