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丙○○
乙○○
己 ○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丙○○、乙○○、己○、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6年間即規劃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第三崁小段319 等共1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案名「 江翠國寶」之建物,因所有人眾多,故除訴外人陳萬宗本身 之基地外,原係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分屋,亦為其他地主首 肯而分別訂有合建契約,惟訴外人陳萬宗偏偏不肯合建,故 單獨於86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訴外人陳 萬宗將其依「與其他地主合作開發土地」換算所分得之房屋 坪數,以每坪承攬造價新台幣(下同)66,000計算,交原告 承攬建造,訴外人陳萬宗並將其上開所分得之房屋分別以其 妻或子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起造人。嗣原告依約完成建築 ,於89年4 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 月24日辦妥建 物第一次登記,將訴外人陳萬宗所選定之房屋分別登記為被 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但因訴外人陳萬宗積欠原告工程 款及其他應付原告之代墊款項達830 萬元(業經另案判決訴 外人陳萬宗給付),故原告至93年10月9 日始行交屋,而為 被告墊付90年4 月至93年9 月共42個月之大廈管理費合計有 775,740 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22,180 元,及自 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38,180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117,180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7,18 0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38,180 元,及自93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庚○○應給付原告42,840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萬宗間前就坐落板橋市江子翠之 「江翠國寶」建築案訂有「工程承攬契約」,雙方並約定於 「交屋時」支付尾款。故縱原告所承攬之建物已完成,但於 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房屋前,該承攬建物應仍在原告即承攬人 的擔保責任範圍內,則原告為維護承攬物之品質所支出之管 理費用,係原告基於承攬關係為維護管理承攬工作物而支出 ,係為自己之承攬義務而管理,以繼續維持該建物之品質及 無減少價值或減損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因此,原告顯然係為 了自己利益而管理其自己事務,與民法規定無因管理乃「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有別,原告自不 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再者,原告既 於93年10月9 日始交屋,則在原告交屋前,即未有發生代墊
自90年4 月至93年9 月間共42個月之大廈管理費之餘地。況 訴外人陳萬宗於89年7 月及90年2 月間曾兩度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其點交房屋,惟均未獲原告回應。基 此,因原告遲延點交房屋所衍生之代墊管理費用,即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交屋前之管理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就坐落板橋市○○○段之「江翠國寶 」建築案,與訴外人陳萬宗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 承攬興建建物,訴外人陳萬宗給付工程款,訴外人陳萬宗並 將所建造之房屋,指定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為起造人。嗣原 告依約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已於89年5 月24日辦妥建 物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陳萬宗指定之被告等人登記為所有 權人。惟因訴外人陳萬宗尚積欠原告債務,以致原告至93年 10月9 日始將上開房屋交付,而就上開登記為被告名義之房 屋,代為繳納了90年4 月至93年9 月共42個月計775,740 元 之管理費用(下稱系爭管理費用)等情,被告除抗辯原告基 於工程承攬契約,在工作物交付前,有維護管理工作物之義 務,故原告係基於承攬關係而支出維護管理工作物之費用, 係為了自己利益而管理其自己事務,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外,其餘並不爭執,並有原告墊付大廈 管理費之收據、被告房屋、車位選定確認書、起造人確認單 、建物所有權狀、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屬實。是以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之繳納管理費究係為原告自 己之利益而管理自己之事務抑或係為他人之利益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即原告所為是否與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當)?
四、原告所為與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⑴查所謂無因管理者,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之謂,民法第17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 之成立,須具備之要件有:①須管理他人事務。②須有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所謂之管理意思)。③須無法律上之 義務。又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乃係指管理 人之管理事務,有使管理行為所生之利益歸屬本人之意思, 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 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另此之所謂無義務,係指對本人無義務而言,至對他人有義 務,亦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⑵又查區分所有建物(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除對自己 區分所有之特定範圍享有獨立之所有權(即所謂專有部分) 外,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建物之「公共設施」(即所 謂之共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除主建物專有部 分外,其餘部分應係和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管理費 用之收取,既係為了共用(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切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所支出之費用,則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以及民法第822 條:「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 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 之部分,請求償還。」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照其擁 有的面積比例共同分擔,且依據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不 論有沒有住到該棟建築物裡面,仍為公共設施共有人之一, 依法仍須負擔公共設施之各項費用。是以有關管理費用之繳 納,應係屬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既不否認已於89年5 月24日業經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 依法即應負擔繳交管理費之責。
⑶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陳萬宗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原 告就工作物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故而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 管理自己之事務云云。然依上所述,有關公寓大樓管理費用 之繳納既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等人所應負擔之義務,佐 以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付收據上復均有註明客戶姓名為被 告等人,以及被告等人確實因原告之繳付,而免於受到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催討等情以觀,尚難認原告之繳交管理費 ,係純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自己之事務,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及行為,誠堪認定。 再退步言之,縱原告兼為圖自己之利益,惟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已如上述,是縱原告 有兼為自己之利益,亦於本院上開之認定無涉。 ⑷至被告復辯稱原告基於工程承攬關係,在工作物交付前,對 於工作物有維護、管理之義務,故非屬「無法律上義務」之 情形云云。惟姑不論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所指之工程承 攬關係存在,蓋該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訴外人陳萬宗, 非被告,因此已難認原告對為本人之被告有何法律上之義務 存在。何況原告基於與訴外人陳萬宗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其 所需交付之工作物,當係指被告各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而
言,至共用之公共設施部分因早已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中(收取管理費用之目的即在此),自無所謂尚須交付 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交付前,有維護、管理之義務云云 ,就上開共用部分亦顯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受委任,又無義務,而清償他人債務, 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應構成無因管理。
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 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 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 準。查系爭管理費用之繳納,依法既為被告等人所應負擔, 則原告代被告等人繳納該管理費用,消滅被告等人所負之義 務,自係有利於被告,且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管理費用,應係 為本人盡其公益上之義務,縱有違反本人意思情形,依民法 第176 條第2 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被告抗辯並無返 還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償還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支出時起即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分別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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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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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98 號8 樓;建號8898│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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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98 號10樓;建號8900│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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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98 號9 樓;建號8899│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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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98 號12樓;建號8902│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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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98 號11樓;建號8901│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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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410 巷2 號12樓;建號│庚○○ │
│ │89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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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98 號;建號8892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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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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