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73號
TNHM,112,聲,57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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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3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鴻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鴻明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 所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均為竊盜罪 ,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為整體評價,而 因本件受刑人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無從向其徵詢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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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