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鼎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 6月10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傷害罪、恐嚇取財 未遂等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 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本院函請受刑人表 示意見,逾期未為意見表示)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定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執 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