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67號
TNHM,112,聲,567,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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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衣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衣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衣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 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為之意見陳 述(詳本院卷第85至88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



件,雖已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 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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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