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FONGAMORNKUL WARUT(馮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
月9日所為的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 月13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行,事證明確,因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 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 的裁量乃屬正確。
二、被告雖抗辯主張: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沒有給被告陳述 意見的機會,原審也沒有通知被告到場表示意見,已經侵犯 被告的憲法聽審權云云。然查:
㈠本案檢察事務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的112年3月9日偵查訊問庭 ,已經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訊問過被告,被告表示對於 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無意見,當庭坦承犯 罪,被告的辯護人並當庭答辯稱:如前已提出之聲請狀,請 求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註:該聲請狀內容即 提出下述第三點理由,請求檢察官給予附條件戒癮治療的緩 起訴處分)。接著檢察事務官並就被告是否適合為緩起訴處 分的其他相關事宜訊問被告,有該次庭訊筆錄在卷可參(附 於毒偵112號卷),因此檢察官在聲請觀察勒戒之前,已經 給予被告和被告的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被告此部分抗告 事由並不實在。
㈡裁定與判決不同,除有特別規定法院一定要開庭訊問被告外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如果法 院綜合卷內卷證資料已經足以形成確信做成裁定,法院裁定 前,原則上並不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十三章「裁判」章節的規定自明。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 有別。就本案個案而言,原審法院斟酌:檢察官已經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因而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 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亦無違反正當程序之處。
三、被告又抗告主張:被告已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建 議能持續在該醫院戒癮治療,因此懇請撤銷原審裁定,駁回 檢察官聲請,改給予其附戒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提出的上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3頁),被告是自111年8月2日開始到嘉南療養 院接受大麻濫用的戒癮治療,即被告是因為本案遭到查獲之 後(111年7月14日),才開始前往治療,則被告是否確實是 出於內心戒毒決心而前往,已值懷疑。其次,被告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前,已經審酌:被告因為走私大麻種子、栽種大麻 等犯行,目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因此認為並 不適合給予被告自費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該署製作的 司法選案檢核表在卷可參(附於毒偵58號卷末頁),而被告 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業以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案經上訴,目前繫屬於本 院),有該案判決、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檢察官 審核後,認為被告並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四、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乃依上開規定,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