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389號
TNHM,112,毒抗,389,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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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沛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鄭沛妤(下稱被告)不服原審 為觀察勒戒裁定,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 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 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3月2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 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2年3月4日5時許,在上址居處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4日22時許,被告搭乘友人黃進 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永大路2段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2J099號),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審因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 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兼具有 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此 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如經檢察官聲請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依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12年2月20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第2438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已說明聲請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被告毒品前案紀錄相符。本件被告雖僅執不服 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就原審觀察、勒戒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有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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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