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94號
TNHM,112,抗,39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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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許雅柔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廠牌TOYOTA、出廠日期2020年3月、總排氣量3456cc;下稱 系爭車輛)。而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2日作成,於同年 月6日搜索扣押系爭車輛,故於原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抗告 人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損及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 ㈡原聲請意旨僅略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害金額至少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系爭車輛仍設有動產擔保交 易資料等語,並未針對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扣押之原 因」暨「釋明請求及扣押之原因」為說明,亦未針對「必要 」(保全之必要性)、「酌量」(比例原則)等要件表示意 見,實有可議。
 ㈢於112年6月6日警詢、偵查時,就抗告人部分,均只提到其中 有一人之匯款可能涉及犯罪,故縱認抗告人可能涉嫌,其應 負責之金額僅止於一人,而非原聲請意旨所指至少500萬元 ,原裁定未予審酌,即為扣押之裁定,實有可議。 ㈣系爭車輛乃日常接送小孩、家人外出、旅行使用,而原裁定 扣押之理由為保全追徵,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 人民財產之性質,應遵守比例原則。復次,系爭車輛於111 年6月9日購入時車價約237萬元,貸款金額250萬元,其上設 有超額動產擔保,現僅繳納11期貸款,加上車輛使用年限、 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目前屬於負債大於資產,且縱拍賣拍 得價金,亦將由動產擔保之債權人取走,並無法達「保全犯 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又可能同時損及系爭車 輛動產擔保之連帶保證人魏宜玟之權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 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 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 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 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 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 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 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 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各被害人筆錄、各金融機 構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可佐(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 載明),可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共同之犯罪所 得依被害人指訴及卷內資料估算至少達500萬元以上,佐以 卷附系爭車輛同型中古車價值估算資料及系爭車輛仍設定有 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等情,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 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即非 無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可能涉嫌而應負責之金額僅止於一人 ,而非原聲請意旨所指至少500萬元云云。惟按刑事審判程 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 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 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 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 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與 許志豪2人既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且有犯罪所得, 則在計算不法獲利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至於抗告人是否成 立犯罪暨其個人實際分得之獲利金額多寡,乃日後本案實體 上判斷之問題。從而,抗告人主張上情,核屬無據。又依卷 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此部分 財產金額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有 系爭車輛,准予扣押部分,核無違比例原則。
 ㈢又系爭車輛貸款之分期付款總價為237萬元,已繳付11期分期 款項(每期給付4萬5,5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貸款查詢作業1份可按。而依卷附同型中古



車價值估算資料,系爭車輛現價值約270萬元、280萬元,明 顯高於動產擔保抵押之債權額。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車 輛負債大於資產,並無法達「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 徵」之目的云云,應屬無據。再參以車輛具有易移轉或處分 之特性,如未於偵查中先扣押上述財產,作為追徵犯罪所得 之擔保,恐受扣押人將來輕易脫產,而使剝奪犯罪不法利得 之目的落空。是以,權衡抗告人財產利用之暫時性限制以及 犯罪所得追徵之公益性,認應有保全追徵之必要,尚符合比 例原則。
 ㈣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 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核發第1項裁定之 程序,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而扣押之目的既在保全證據與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目的,則為避免證物滅失或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核 發扣押裁定之程序,自不應公開為之。從而,抗告人主張: 原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抗告人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 損及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 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無據,且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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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