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葉穎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6月7
日112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107年、110年各有酒駕之紀 錄,惟該2次公共危險行為並無肇事之紀錄,僅因遭攔停而 查獲,並未對社會大眾之公共行車安全產生具體之威脅。本 案既屬肇事,抗告人自知所為甚屬不該,故於112年6月12日 至嘉義縣衛生局求助酒精戒癮治療,以避免再次酒後誤事。 又抗告人前因頭部腫瘤於接受切片檢查,於同年6月19日需 回醫院觀察檢驗報告,並決定後續治療之流程,此部分之診 斷證明書,抗告人於當日回診後,會立即陳報予鈞院卓參。 抗告人之配偶長年在屏東工作,平均每2週回家一次,兩人 育有2名女兒,分別國中0年級、小學0年級,平時渠等之上 課、日常照顧等事務,均由抗告人所操持,因渠等係女兒, 若抗告人入監執行,全權由抗告人之配偶負責照顧,某程度 而言實屬不便利。另外抗告人亦須照顧同住之婆婆陳黃秀貞 ,陳黃秀貞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日常生活起居亦為抗告人 負責,且若抗告人之配偶負責照顧渠等,其於屏東之工作亦 需暫時停擺,對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將產生重大程度之影響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涉犯公共危險,本案肇事並波及無 辜之車輛,抗告人已深刻自省,決定戒除飲酒之習慣,並求 助於醫院之酒精戒癮治療療程,以督促自己不再酒後誤事而 傷害他人與自己。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執 行命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停止執行,以維 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 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再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 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 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曾於 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 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
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 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 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又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 說明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 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上開相關函文雖非法律規定,僅屬提供檢察官執行時所 為之參考,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不受其拘束,惟關於各地方 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之案件發監標準,高檢署上開函文作為 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的標準,具有一致性、客觀性 ,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 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 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是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決定是否 准予易刑處分時,如未逾高檢署上開函文說明之標準,尚難 認為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經查:抗告人先於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04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1犯);又於110年間再犯相同之罪(2犯),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12年1月20日再犯本案(3犯),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六、再查:抗告人本案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刑確定後,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 官指揮執行,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誤載為4犯),不入監服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認不應准許抗告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6月7日到
案。嗣抗告人具狀向嘉義地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12 年5月22日至嘉義地檢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於綜合審核抗 告人個案情節後,認抗告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並以函知 抗告人:「依據受刑人於112.05.22至本署陳述意見,經本 署審認後,仍不准其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考量受刑人因疾 病要開刀等,准予暫緩至傳喚日,若對本署之命令有意見者 ,請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抗告人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聲請表、嘉義地檢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酒 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陳述意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112年5月22日執行筆錄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以高檢署上開函文說 明之標準,並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侵害 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 素,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 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又抗告人於本案行為前,確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詳如前 述,而執行檢察官就1、2犯之案件均有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 之機會,亦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本件為抗告人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此次 酒駕行為係追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雖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但其行為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足認抗 告人主觀上對於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酒駕行為仍未戒 之慎之,顯然漠視法令,對先前所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七、抗告人雖以下列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查:(一)抗告意旨主張其雖於107年、110年各有酒駕之紀錄,惟該 2次公共危險行為並無肇事之紀錄,僅因遭攔停而查獲, 並未對社會大眾之公共行車安全產生具體之威脅,為此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揭示之最新標準,執行檢察官應予 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僅 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是並無須 考慮酒駕犯罪時有無實際肇事之情形,而抗告人本案犯行 確屬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業如前述,故抗
告意旨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無可採。(二)另抗告意旨再以其於112年6月12日已至嘉義縣衛生局求助 酒精戒癮治療,以督促自己不再酒後誤事而傷害他人與自 己云云,並提出嘉義縣衛生局酒癮問題篩檢問卷填報單1 份為證,然查:高檢署於102年6月間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固曾將「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 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排除於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況外,然高檢署嗣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揭示之最新標準,已將此一例外情況刪除,業如前 述,故抗告人是否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已非屬 執行檢察官所應審酌抗告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故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亦無可採。
(三)末抗告意旨復以其因頭皮腫瘤進行切除手術,需繼續追蹤 治療,及配偶長年在屏東工作,育有2名女兒均由抗告人 所操持,且須照顧同住並領有身心障礙之婆婆云云,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提出其婆婆之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查:現行刑法第41條 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 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 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抗告意旨所舉之抗告人家庭及個人身體健 康等因素,則均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即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故抗告意旨 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要屬無據。八、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之原因,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 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停止執行等,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