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勝宏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犯 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據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中華民國107年11月彙編)内容所示伍、安 全設施設置參考、二、道路作業安全交通引導設施設置短暫 性施工(短暫佔用、緊鄰道路)作業:如溝渠清理、檢視路 燈與號誌線路、維修人孔、修補坑洞、修剪花草等,應於作 業前方適當距離設置交通錐、警告標誌、電動旗手或設置工 程車輛,車輛後方懸掛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 處加設閃光燈號,如圖8,若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攔等設施 ,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設置交通引導人員,並 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及第21-2條相關規定辦理 。㈡證人黃蔡美玉固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撞到郭勝宏 所駕駛車輛的時候,妳的車才剛行駛到郭勝宏車後面嗎?) 對,我才剛過來。」、「(為何告訴人陳信豐在警詢時說我 發現當時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一輛工程車000-0000號停在 機車道上,後方工程車00-0000號事發後才來,三角錐也是 事後才放?)當時我的車已經過來並已放了兩個三角錐,我 的車已經在郭勝宏車後面才聽到撞擊的聲音,我們就馬上把 告訴人扶到樹下。」惟於警詢時證稱:「郭勝宏駕駛自用小 貨車000-0000號停下,並下車要收拾路邊攔下雜草,那時我 的自用小貨車00-0000號離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後方不到1 0公尺,我收起後方三角錐,正往前行駛時,普重機車00-00 00號閃過我後,就撞到我前方的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後方 。」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就事故現場有無擺放三角錐及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3.5噸警示施工車輛有無至被告車 輛後方以為警示,其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堪難採信。 且證人黃蔡美玉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且於本次作證前應有所 連繫接觸,討論本件案情,為迴護被告或為避免違反法規, 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非無可能,是其證述之證明力稍嫌 薄弱,本難以視之等同告訴人之指述。且到場處理之警員蕭 世宇係車禍後10至15分鐘才到現場,到場時方看到後方的三 角錐及交維車(指證人黃蔡美玉所駕駛之警示車輛),尚非 第一時間案發時所目睹,與本件爭點係被告在臨時停車或停 車時,是否有設置警示器材,以提醒來車,而為被告是否涉 及過失之判斷尚屬有間。㈡再者,車禍發生當時,若證人黃 蔡美玉之警示車輛已駕駛至被告停放車輛後方,並置放三角 錐以為警示,依照日常事理辨別能力之人騎乘機車,因閃避 後方來車,故往機車道靠近行駛時,按理目睹證人駕駛之警 示車輛已駕駛至被告車輛後方,並置放三角錐以為警示,一 般正常之人應會降低時速,甚至剎車,抑或改道,避免與警 示車輛發生碰撞。若未注意之,依通常情形,亦會與證人黃 蔡美玉駕駛之警示車輛車尾發生碰撞,焉能繞行而碰撞被告 臨時停放道路車輛車尾而受有傷害等言。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是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訂定,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條明訂:「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是該規則乃規範「雇主」應提供 「勞工」工作環境之相關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則甚明, 而本件被吿與告訴人並無何雇主與勞工之關係,檢察官不查 ,竟以該手冊作為本件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之注意義務規範, 已屬明顯誤解。
㈡、關於現場是否設有警告標誌部分,首應究明者為,被吿當時 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工作用車輛,用以載運工具 、雜草,而後方由黃蔡美玉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 為警示車輛,用以提醒後方車輛前方正在進行工程,此除為 證人黃蔡美玉證述:我當時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警 示前面有施工的小貨車,我當時停在被吿車輛後面等語在卷 外(偵卷第27頁),另依現場照片可見(警卷第27頁),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尾端車板為漆有紅白線條,並裝 設有閃光燈2具,另在駕駛艙後方架設電子面版,且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駕駛在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約50公尺 處,可見本件被吿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工作車輛 ,而證人黃蔡美玉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為交通安
全維護車輛,作用在於提醒後方來車前方工程正在進行中, 則縱使尚未擺設三角錐在地面,一般駕駛人本可依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裝置知悉前方有工程在進行,並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告訴人指稱: 我看見前方有一輛工程車000-0000號停在機車道上,我為了 駛入汽車道來閃避該車,我就轉頭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但我 回頭後就來不及閃避,撞上該車000-0000號後方(警卷第11 頁)、我在機車道,騎到現場,我又往左切,但看後照鏡, 發現後面有來車,我又切回右邊,就撞到那台車(偵卷第11 頁)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並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
㈢、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指稱,撞擊時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不在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面,也沒有放置三 角錐等語,然證人黃蔡美玉證稱:當時我駕駛的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已經過來並已放了兩個三角錐,我的車已經到被 吿車後面才聽到撞擊的聲音等語(朴交簡字卷第29頁),而 現場照片亦顯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擺設有3個三角錐 (警卷第27-28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宗霖(朴交 簡字卷第71-74頁)、救護人員郭明德(朴交簡字卷第68-71 頁)之證述,均無法補強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吿指訴,此外 ,檢察官並未舉出適合證明被吿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自無 從為對被告之不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證人黃蔡美 玉與被吿為同事關係,可能證述不實,然此僅屬檢察官臆測
之詞,並未舉出任何相關事證足以彈劾證人黃蔡美玉之證述 ,況且,縱使排除證人黃蔡美玉之證述,檢察官之舉證亦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對被吿不利,其餘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吿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過失情節,依法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㈣、「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 ,並未準用第一編關於總則之證據調查程序,是簡易判決處 刑案件如有證據調查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改行通常審理 程序。原審法院在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況下,僅傳喚被 吿到庭,並由法院對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豐、證人黃蔡美玉、 郭明德、吳宗霖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詰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顯有違法之處。本院考量原審法院於改行通常程序後,公訴 檢察官就原審法院提示上開證人證述進行調查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提示卷證調查後詢問:有無證 據請求調查,答稱:「無」,並於辯論程序稱:本件被告否 認犯行,請參酌證人證述及卷内事證,請依法判決等語,有 原審審理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5頁、38頁),則上開證人證 述尚無予以排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諭知被吿無罪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未當(即上開㈣部分),然因本 院審理結果,結論尚無不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