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嘉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文嘉麒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興達路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開 啟左轉之方向燈,待該路口興達路行向燈號轉換為綠燈而欲 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正確使用方向燈燈光,避免用路人誤判行車方向,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改變行向 而直行通過該路口,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發現對向適有鄭 秋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亦疏未 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鄭秋蘭因此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鄭秋蘭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是在24小時之後被交通隊叫去做筆錄,事發當時交通 警察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後來我才接 到過失傷害的告訴。我懷疑告訴人受的傷與車禍沒有關係。 且事發地點我雖有看到告訴人打左轉燈,但告訴人是提早左 轉,我無法預測到告訴人會突然左轉,既無預見之可能性, 自無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6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興達路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開 啟左轉之方向燈,待該路口興達路行向燈號轉換為綠燈而 欲起步時,卻直行通過該路口,對向適有鄭秋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疏未注意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秋蘭受 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保養場維修單、○○汽車拖吊有限 公司客戶收執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 13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0日勘驗行車 紀錄器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審111年11 月10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原審112年3月1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 25至31、35至41頁、偵卷第5頁反面、調偵卷第8至9頁、 原審交簡卷第29、33至37、原審交易卷第38至39頁、偵卷 第11頁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門診治療, 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又該院函 覆稱:病人(即告訴人)自述111年4月6日於嘉義市北港 路興達路口車禍,於車廂內前胸鈍傷,關其外觀並無明顯 紅腫瘀青,但劍突確有壓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111年10月24日嘉醫歷字第1111004974號函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交簡卷第1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具結
證稱:碰撞的時候,我就撞上去,我當時是雙手抓方向盤 ,也已經有逐漸踩煞車,被告撞過來時我身體往前撞到方 向盤,因為我的腳沒有很長,所以我坐的比較前面,方向 盤離我很近;一開始沒有明顯外傷,但隔天晚上我整個人 放鬆之後才感覺到胸口(手指兩乳之間)呼吸有點不舒服 ,然後我才去就醫,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時,醫生有幫 我照X光,照完後有問診,我就有跟醫生說我按壓會痛( 手指兩乳之間),當時因為我認為沒有明顯外傷,而且當 時嚇到了,就沒注意到,才跟員警說不用叫救護車等語( 見原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再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35頁正面),被告車輛之車牌因兩車碰撞而掉落地上,顯 見當時兩車碰撞之力道,尚非輕微,告訴人之上半身因慣 性作用,向前撞擊至方向盤,而產生前胸鈍挫傷之傷害, 但當下因為沒有明顯外傷,且嚇到,故沒注意到疼痛感, 才跟員警說不用叫救護車,選擇於2天後前往門診就醫治 療,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堪信為真實。且過失傷害罪因 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則為6個月,亦無法律規定必 須是事故當天叫救護車驗傷,始得提告,故告訴人於案發 當天,未叫救護車送醫,於2天後始就醫提告,並無不可 ,被告抗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說不用叫救護車,後來才接 到過失傷害告訴,懷疑告訴人受的傷與車禍沒有關係云云 ,自屬無可採信。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審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先此敘明)。 (1)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興達路東 北往西南行向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即顯示左 轉之方向燈,待綠燈後即沿興達路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 於駛至該路與北港路西北往東南行向交岔處之過程間,均 未見減速或暫停情形,隨後其正前方車頭處,即與告訴人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碰撞,自被告之 車輛於起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過程約7秒之時間(影像時 間19:31:36起至19:31:43)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38至39頁) 。故被告上開駕車之行徑方向,乃是沿興達路「直行」, 卻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顯示「左轉方向燈」,顯與上
開駕駛人於左(右)轉彎時,始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之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有所違反。 此外,被告之車輛於起駛後,約經過7秒之時間,始發生 二車碰撞,且是於其直行之過程中,未見到任何之減速或 暫停之情形,其駕駛車輛之正車頭即直接往前撞到告訴人 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處,故其於駕駛上開車輛時,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車、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與前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有所違反。再查,本件發生碰撞事故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調偵卷第8頁),故被告客觀上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再查,被告於原審時自述:其當時是要直行,沒有要左轉 ,其是不小心打到方向燈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6至4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等綠燈後我看被 告是打左轉燈,我也要左轉,然後後面就變成被告變成直 行車,我發現時有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就發生碰撞,我 方向盤要轉回來時就發生碰撞,我發現被告要過來就碰撞 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0頁),且核與上開原審勘驗筆 錄相符,故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是先注意到被告有打左轉燈 ,故以為被告之車輛於綠燈起駛後是要在路口左轉,故提 前左轉,但綠燈後被告卻未左轉而繼續直行,導致其不及 反應,故造成二車碰撞、其因而受傷等情,亦堪認定。故 被告係欲直行,卻不當提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以及於直行 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車或減速慢行等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3)且此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鄭秋蘭)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 搶先左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文嘉麒)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使用方向燈不 當(直行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 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簡卷第43至4 6頁),亦與上開認定,部分相合。至鑑定會雖漏未注意 到被告駕車亦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此並不影響被 告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本院亦不受前開鑑定結論 所拘束。另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 中心處搶先左轉之不當,顯示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尚無從因此即解免被告之上
開過失責任,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原審時自述告訴人轉過來時是有打左邊方向燈等語 (見原審交易卷第43頁),且告訴人之車輛是左轉車,經 畫面逐隔播放,可以確定當時告訴人的汽車左側的大燈上 方的左轉燈是有閃爍亮的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頁反面)。故被告既先已有看到告訴人之車輛打著左 轉方向燈,主觀上即知悉且能預期告訴人之車輛是要在該 路口進行左轉,而其自知是直行車,即應隨時做好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準 備,且被告之車輛是於起駛後,經過約有7秒之時間,而 過程中告訴人之車輛即是在其車前,提早進行左轉,是若 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減速慢行等必要之 安全措施,自非一定會發生二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故其並非完全沒有任何反應時間,然於被告車輛直行 之過程中,卻自始未見到被告採取任何煞車減速、或暫停 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二車碰撞事故之發生。故被 告辯稱於事發地點,其雖有看到告訴人打左轉燈,但告訴 人是提早左轉,其無法預測告訴人會突然左轉,自無充足 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云云,自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 可徵(見警卷第7至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謹慎注意遵守一 般行車原則及謹慎使用行車燈號,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車輛、 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使用方向燈,既已 開啟左轉方向燈,卻改以直行欲穿過交岔路口,致告訴人誤 判被告之行車方向,且被告駕車前方視野良好,足以清楚看 到對向有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直行,竟未有減速或暫停之安全 措施,逕自直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胸口因而受有
前開傷勢,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供承認罪,惟又 爭執告訴人之傷勢與車禍無關,難謂坦承犯行,且其亦無意 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 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人已表示將對本件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自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 決,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病史、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且尚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表示 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 一端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警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5236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 3、調偵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97號卷 4、原審交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83號卷 5、原審交易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