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嘉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9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哲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哲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哲嘉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之住居所在新北市,告訴人即少年甲○○住居所在桃園市 ;告訴人以現金無卡存款方式,存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 系爭假投資平台指示被告許哲嘉所匯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賴學誠【籍設嘉 義縣竹崎鄉】),故犯罪之結果地在嘉義縣,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茲被告願意認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⑴現仍為○○○○;⑵○○,平常與○○、○○同住之生 活狀況;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⑷行為時年僅18歲;⑸所為 致告訴人受有1萬元損害之犯罪情節;⑹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並曾對告訴人為如前所述之嗆聲行為,態度實難 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 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刑 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 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 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經查: ㈠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在PO文時,手邊沒有A 手機,我只有000000 00000手機,我身上也沒有錢買手機, 我在臉書PO文賣手機的照片是網路上找的,當時我找的照片 的賣家上面有寫說電池健康度為98%,所以我就跟著寫」等 語(原審卷第91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談妥改為買賣B 手機,並約定當天2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面交,另告訴人依約 將1萬元訂金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在網路上註冊成為 會員之假投資平台「IR-Capital」、「FXR-資產配置」指示 被告匯款之賴學誠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然被告在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中, 藉由刻意隱瞞其手中並未持有A手機或B手機之事實,誘使告 訴人願意先行付款再面交,顯然自己也知道倘若如實說出, 告訴人恐不會跟其進行交易,將使其取得1萬元之希望落空 。被告所為固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取得1萬元之詐欺行為 ,殆無疑義。惟盱衡被告上開之所為之動機,乃源於其2個 月(110年10月間)前,先在網路上註冊成為假投資平台「IR- Capital」、「FXR-資產配置」之會員,因自身財力不佳, 為籌措「投資款項」,年輕識淺,出於天真想法,想做無本 生意,堪謂異想天開、不自量力,殆可想見,殊不知因缺乏
法律素養,其上開所為雖未指示告訴人將1萬元訂金匯入自 己之金融帳戶,其指示告訴人將款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充作 被告所匯入之款項,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罹刑章 。足見被告當時因仍○○(○○○○),財力自屬不佳,無法以自己 之錢財投資牟利甚明,是被告在犯罪之動機上,因年輕識淺 致罹刑章,即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雖於110年12月26日已與告訴人簽立分 期(分2期,每期5千元)賠償之和解書(警3999卷71至72頁) ,惟被告迨至112年4月13日始賠償1萬元給告訴人(原審卷 第243至244頁之調解筆錄),其拖延之期日可謂甚長,殊屬 不該。然考量其於案發(110年12月20日告訴人匯款日)後, 僅隔6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足見其並非遇事 即逃避置之不理之徒,嗣雖因財力或其他因素,縱區區1萬 元犯罪所得,亦無法如期履行賠償,但終究雙方仍達成調解 ,被告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萬元,並當場向告訴人及 其父母道歉,告訴人及其父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上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損害尚非甚大。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嗣於本院審理時願認罪;另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當場向告訴人及其父母道歉, 足見犯後態度不能謂不佳。至於原審謂被告對告訴人曾為嗆 聲行為,態度實難謂良好云云一節,衡之被告與其他被害人 莊雅媗、彭宜萱均係被該假投資平台以同一手法所騙(投資 詐欺),業經檢察官認定在案(起訴同案被告賴學誠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則被告原本財力 即不佳,為此憤憤不平,心情煩躁,故對告訴人稱:「我沒 有拿到詐騙集團騙的一萬塊我沒辦法還你」、「看要怎麼做 就怎麼做吧」、「既然知道帳戶持有人了,你這麼急要錢你 可以去找他們直接要呀」、「你如果急著要就想辦法自己去 找詐騙集團要」云云,殆可想見,而被告當時甫滿18歲,堪 稱「血氣方剛」,始出言不遜,應可理解,被告值此特殊之 原因(被假投資平台所騙),尚無賴債之惡意,應僅係一時發 牢騷,是不能執此遽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㈣綜上,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嗣 於本院審理時願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
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及上開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致 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鉅、行為時年紀尚輕甫滿18歲,犯罪後之態度(於原審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當 場道歉,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及其父母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1萬元 ,並當場向告訴人及其父母道歉,告訴人及其父母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 3-24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