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莊宗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後,量處被吿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吿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希望長官大人公平和廖正杉毆打一 案,我所說在庭上法官甚麼都不聽信,我雖然少年時有做錯 事就認為有前科的人,就是不對,更何況對方也有前科是他 在說謊,診斷書也有我被打的那麼重,你們怎麼可以只聽信 他們說是拉扯、互毆,說我有吃酒,他們也有,他脖子只是 紅紅吃酒的,上一個傷害不知是關說,或是我有過前科,地 院沒有開庭就判不起訴。廖正杉先揍我眼睛,後面就有人打 得我頭破血流,我沒有跟廖正杉拉扯,我是被打,告訴人傷 勢是因為他揍我眼睛,我自衛手揮過去,沒有打到他,我揮 過去是抓到他的脖子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吿有以徒手拉扯、抓脖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廖 正杉,導致告訴人廖正杉受有頸部多處挫傷及抓傷、左前胸 壁挫傷及抓傷等傷害,係依現場目擊證人黃清順、樊豔之證 述,互核與告訴人廖正杉之指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紀錄筆錄、告訴人廖正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等客觀證據可佐,且被吿亦供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 我,我才出手掐他脖子,我是徒手掐他的脖子(警卷第8頁 )、是他過來打我我才會掐他脖子(偵卷第73頁),是原判 決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吿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廖正杉,導致廖 正杉受有頸部多處挫傷及抓傷、左前胸壁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核無違誤。
㈡、被吿上訴意旨稱,是告訴人廖正杉先出手傷害,其出於自衛 而揮手傷及其頸部,然現場證人黃清順係證稱:當天廖正杉 跟有信(指莊宗泉)一開始在玩撲克牌賭博,廖正杉當莊家 ,後來因為輸贏的問題產生摩擦,雙方發生口角,有信就掐 住廖正杉的脖子,廖正杉便開始還手,有信就放掉等語(原 審卷第271-272頁),核與證人樊艷證稱:當天廖正杉、有 信(指莊宗泉)他們在現場玩牌,有信因為牌不好,就將牌 丟到阿杉前方,阿杉出言制止,有信就出手上前掐住阿杉脖 子,阿杉也出手,後來他們兩個就打起來了等語(原審卷第 151-152頁)相符,其2人均證稱,是被吿先出手攻擊告訴人 廖正杉,與被吿辯解顯不相符。再觀之告訴人廖正杉雲林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廖正杉之傷勢為頸部多 處挫傷及抓傷、左前胸壁挫傷及抓傷,顯見被告之攻擊行為 並非單一次或短暫時間即結束,2人互有拉扯而屬於互毆狀 況,應屬明確,則被吿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即無可 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另稱,其因有前科而遭原判決認定有傷害行為 ,其供詞不被採信,且被告亦有受傷部分,原判決並未以被 告之前科紀錄作為認定被吿本件犯行之證據,上訴意旨容有 誤會,又被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及告訴人廖正杉之指述 如何與其他證據互為補強,亦經原審調查證據並說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之瑕疵,上訴意旨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吿以上 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