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846號
TNHM,112,上訴,846,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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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亷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諭知被告的主文如下:「鄧亷一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其對於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 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 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原審認定被告本案2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㈠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 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3月10日,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9 -24、41-43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 亦均與毒品相關,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檢察官的聲請及主張(



起訴書論罪求刑欄、原審卷第66頁審理筆錄參照),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核屬正確。四、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的減刑事由:
  被告於警詢中雖然供稱其毒品來源是「肉丸仔」即吳金典, 然吳金典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經死亡,司法警察並未 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獲該正犯,業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73頁),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此條項 的減刑事由。
五、被告上訴雖主張:伊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只是鄉下長大 的人,半生都為毒品所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被 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 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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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