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42號
TNHM,112,上訴,74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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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霖



被 告 弘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璋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2人諭知的罪名及量刑如下:①黃昭霖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②弘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僅有檢察官及被告黃昭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黃 昭霖於本院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檢察官僅針對原審 對被告2人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 過輕,且不應對被告弘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運公司 )諭知緩刑等語,被告黃昭霖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案審判 範圍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的量刑」、「對被告弘運開發 有限公司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據同案被告黃振忠通緝到案後所供述 內容(並提出黃振忠到案後的筆錄為證),係被告黃昭霖



黃振忠在現場工作,而非黃振忠自己僱用司機載運廢棄物 至本案現場等情,足認本案廢棄物係被告黃昭霖及弘運公司 以合法名義收集後,未經合法分類回收,再直接以合法土方 回填謀利,被告黃昭霖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言,顯係避重就輕 及推卸之詞。何況黃振忠於本件案發時,已遭其他院檢通緝 中,且為一介工人身分,如何有通天本領參與廢棄物仲介或 買賣的財力,反而是被告黃昭霖弘運開發有限公司始有此 種專業及財力,並於案發明知黃振忠係通緝犯身分,不可能 出面到案說明,即將全部罪責推給黃振忠,足認被告黃昭霖 及弘運公司犯罪計畫高明,原審對於被告2人的量刑過輕, 且因若不對被告弘運公司執行罰金刑,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 效,原審對被告弘運公司宣告緩刑部分,也有不當,為此請 撤銷原審判決,另就被告黃昭霖為適法裁判,另判處被告弘 運開發有限公司罰金20萬元等語。
四、被告黃昭霖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被告是一時便宜行事才違反法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量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五、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 2人的量刑部分,已說明是審酌:「被告黃昭霖明知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 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行事,擅自與他 人共犯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至系爭土地,實有不該,而被告 弘運公司之受僱人涉犯本案,亦應依法負責。另考量:①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之態度。②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 少,堆放期間約1月所造成之危害程度。③被告2人之犯罪前 科素行狀況,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參。④被告2人於本案 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⑤被告弘運公司犯後已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完畢等節。⑥ 暨被告黃昭霖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 任臨時工,離婚、有小孩、入監前與家人同居,須扶養父親 及小孩之生活狀況。⑦被告弘運公司之代表人於原審自陳: 弘運公司持續從事回填土方工程,每年營業額約新臺幣1000 萬元,目前經營狀況尚屬穩定等一切情狀」,即原審已經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過往 犯罪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 事,客觀上並無過重或過輕之虞。




 ㈡檢察官上訴雖然主張:依據通緝到案的黃振忠證詞,可見黃 振忠是受雇於被告黃昭霖,被告2人犯案情節較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然查:依據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2 人犯罪情節的記載,已說明:「被告黃昭霖是被告弘運公司 之經理」、「黃振忠指示不詳之司機,接續駕駛車輛載運4 餘車次...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並由被告黃昭霖於現 場監管上開車輛傾倒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內回填」,原審 判決已經認定被告黃昭霖是居於監管角色,被告弘運公司則 是被告黃昭霖的僱用人,則原審判決並未認定黃振忠的犯罪 情節較重。再參以:原審判決被告黃昭霖的刑度已達1年4月 ,屬於必須入監服刑的刑度,已足以反映被告黃昭霖的罪責 。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弘運公司必須為受僱人黃昭霖的行為 同負刑責,參酌被告弘運公司已經花費鉅資回復原狀(依據 被告弘運公司前代表人在原審的陳述,弘運公司是花費將近 300萬元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368頁,經核與卷內清運數量 的市場行情相符,並有弘運公司於本院陳報的支出單據、統 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而量處被告弘運公 司罰金新臺幣10萬元,客觀上亦無過輕。因此檢察官以上開 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 由。
 ㈢至於被告黃昭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經查:被告黃 昭霖前有不少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 自守,竟仍觸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已有不該,而該罪的法定最輕本刑即 要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黃昭霖共同非法傾倒的營建廢棄物高達4餘車次(體積 約7898立方公尺),數量非少,堆放期間約1月,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僅是在最輕法定本刑以上酌加4月, 且未併科罰金,客觀上乃屬中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且被 告黃昭霖上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資 憐憫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適用,因此,被告黃 昭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並無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雖又主張原審給予被告弘運公司緩刑宣告,乃有 不當云云。然查:原審就給予被告弘運公司緩刑的理由,已 經說明是考量:「被告弘運公司是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黃昭霖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 條科以罰金,而被告弘運公司事後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非 法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完整清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 月8日嘉環廢字第112000386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



頁),本院審酌應無再犯之虞,因此認為對於被告弘運公司 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的考量乃與緩刑制度相 符,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被告 弘運公司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的宣告刑,及對被告弘運公司緩刑之 諭知,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緩刑制度 的目的,檢察官及被告黃昭霖執上開情詞,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不當或緩刑宣告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昭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弘運開發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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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