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34號
TNHM,112,上訴,634,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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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郭秀芬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19時14分許,前往被告楊錦桂位在嘉義縣○路鄉○○村0 鄰○○○0號之住處庭院,徒手毆打、拉扯被告楊錦桂並拉扯被 告楊錦桂之衣服,見被告楊錦桂之女湯雅如介入制止亦未停 手,致湯雅如遭到波及而受有左手第5指挫傷之傷害,被告 楊錦桂則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抓傷併擦傷、臉部挫傷、右 下牙齒斷裂(1顆)之傷害,被告楊錦桂之衣服並因此損壞而 不堪使用(告訴人郭秀芬涉嫌傷害、毀損罪部分,另經原審 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楊錦桂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郭秀芬,致告訴人郭秀芬 受有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胸痛、右 側肩膀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楊錦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 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錦桂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秀 芬之指訴、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曾與告訴人碰面,雙方有肢體拉扯衝突 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郭秀芬見到我 從家中走出來就直接環抱我,然後開始出手毆打我,我一直 想屈身往前走掙脫,但她另一隻手扯住我衣服跟手臂,我很 痛一直大叫,我女兒湯雅如聽到就跑出來拉住郭秀芬的手叫 她不要再打我,從頭到尾我都只是要掙脫她,沒有任何出手 毆打她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告訴人 並因此事件受傷就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郭秀芬、目擊證人湯雅如陶鴻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訊問、審理程序中指訴、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至5頁、 第11至13頁;偵卷第21至32頁、第88至91頁;原審簡易卷第 41至55頁;原審訴字卷第57至69頁),且有陽明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二)惟查,
 ⑴證人郭秀芬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證稱:我本案所受傷勢應該 是雙方拉扯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 第21至30頁、第88至91頁)。復經原審於訊問程序中詳細訊 問其受傷緣由,證人郭秀芬則證稱:我當天去楊錦桂家中要 求她為辱罵我的事情道歉,但她不願意就離開,所以我才抓 住她的手,後來有出手毆打她臉部,她不想被我打到就掙扎 ,我們就發生拉扯衝突,過沒多久湯雅如見狀跑過來阻止我 ,我們也發生拉扯,整個過程非常混亂,而且我情緒很激動 已經抓狂了,根本不知道那些傷是誰拉我造成的,有可能是 湯雅如打到,也可能是楊錦桂反抗的時候揮到,或是我自己 在推擠的時候撞到都有可能,我真的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原 審簡易卷第43至45頁)。
 ⑵佐以證人湯雅如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均一致證 言:案發當天郭秀芬到我家外面敲門,我媽媽楊錦桂就出去 看,我繼續在廚房吃飯,隔一下我聽到媽媽尖叫大喊不要打 我,就立刻趕去外面查看,看到郭秀芬一直扯住我媽媽的手 要打她,我媽媽一手被她拉住,一手拿著手機在錄影,她根



本沒辦法還手,她也交代我不可以動手,說這樣會有法律責 任,為了怕媽媽繼續被打,我就擋在她們兩個中間要分開她 們,所以我也加入拉扯,過程中手也有受傷,現場郭秀芬沒 有提到她有受傷,我媽媽全程都沒有主動出手攻擊郭秀芬等 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1至32頁;原審簡易卷第49 至54頁)。
 ⑶另證人陶鴻銘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載郭秀芬到楊 錦桂家門外後,是郭秀芬自己先下車,我一開始還在車上等 ,車子距離楊錦桂家有段距離,所以我沒有看到整個事情經 過,是後來想勸郭秀芬回家,我才下車去現場找她,就看到 她們已經在拉扯,湯雅如也在其中,但整個過程我真的不清 楚,只聽到郭秀芬上車後有說她胸痛,說可能是被人拿手機 撞到,但她也不確定是誰,她說她手上也有傷,因為湯雅如 抓著她,至於她下巴的傷口她都沒有提,是去驗傷才發現, 她自己也不知道怎麼會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69頁) 。
 ⑷足認在場之上開證人均無法肯定告訴人本案傷勢是否確為被 告案發時主動出手毆打所致。
(三)再觀諸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 前臂開放性傷口、胸痛、右側肩膀疼痛」,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查。衡酌下巴、手部傷口及胸部、肩膀疼痛症狀, 均屬一般肢體拉扯、推擠衝突過程中常見可能自身出力、衝 撞導致之附帶傷害,尚難以此評斷此傷勢即為發生肢體衝突 時,對方主動出手攻擊所造成。復參酌案發現場錄影檔案, 可知衝突過程中證人湯雅如確有介入拉扯,被告則有發出哀 號並抱怨遭毆打之言語,此外即無其他被告出手毆打、拉扯 告訴人之影音畫面可證被告確有涉犯本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至44頁 )。
(四)至於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1紙附錄音光碟1片呈送檢察官轉 呈本院,主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一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結果為:被告說「你把我拉破了」,告訴人說「你咬我 」,被告答「如果你沒有打我,我怎麼會咬你」(本院卷第7 9頁)。對此,被告辯稱:當時的情形,她直接拉我的手,把 我的手拉到後面,我很痛就沒有辦法回手,她就打我2、3下 ,用手捶,捶到我牙齒掉了,又從後面勒住我脖子,我就咬 她的手一口,就這樣而已,我完全沒有回手,她侵門踏戶來 我家打我等語,告訴人則陳稱當時我沒有打她,是拉她的時 候,她咬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無論究係告訴人以右 手抓住被告左上臂(被告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肢抓傷併擦傷



之傷害,有如前述)並扯破被告衣服時,被告才咬告訴人一 口,還是告訴人拉破被告衣服並出手毆打被告臉部數下時( 被告受有臉部挫傷、右下牙齒斷裂1顆之傷害,有如前述), 或告訴人從被告身後以右手勒住被告脖子時,被告才咬告訴 人一口,雙方雖各執一詞,然被告坦承「有咬告訴人右手一 口」則為不爭執之事實。依此,告訴人所提出陽明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是 否即為被告所造成?經查:㈠證人陶鴻銘於原審證述「郭秀 芬上車後,…她說她手上也有傷,因為湯雅如抓著她,…」有 如前述,核與告訴人上開指稱係被告咬傷云云不符。㈡被告 雖於本院坦承有咬告訴人右手一口,惟究係咬告訴人之右前 臂或右手掌背?咬的力道如何?均屬不明。又案發時適值12 月中旬,被告所穿長袖上衣被告訴人扯破,有照片在卷可憑 ,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在竹崎地政事務所清點被告所交付之現 金時,亦係身穿長袖上衣,有照片可憑(偵卷第41頁),則案 發時為晚上7點多,告訴人依常情亦應身穿長袖衣服為是, 若被告隔著長袖衣服咬告訴人一口,是否即會造成「右側前 臂開放性傷口」(依陽明醫院檢具之病歷資料記載,該傷口 為1cm,原審簡易卷第35頁)?恐有疑義。㈢至於被告於本院 辯稱:我會咬她手,是因為她當時勒住我的脖子,我快沒有 氣了,我是出於防衛,我是要讓她鬆開,所以我才咬她一口 等語(本院卷第84頁),若被告所辯屬實,則依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被告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此部分所為應 屬不罰,併此敘明。
(五)另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敏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告訴 人郭秀芬在被告楊錦桂家的時候,郭秀芬是如何跟你說?) 她的部分我沒有什麼印象,當時好像是我了解被告楊錦桂的 部分,是學長許哲彰幫我了解告訴人郭秀芬的部分。(所以 你沒有跟郭秀芬接觸?)是有接觸,但是沒有問的那麼詳細 。(當時告訴人郭秀芬是否有跟你表示她身上受傷或者被歐 打受傷?)我沒有印象。(你是否問告訴人先生陶鴻銘,他當 時有沒有跟你講案發現場是什麼樣的狀況?)我也沒有印象 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證人黃敏茹上開證述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參本案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本案傷勢可能為證人湯雅如 出手阻擋拉扯造成,亦可能為告訴人拉扯中自傷導致,且無 足夠證據證明為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公訴意旨所稱之 犯罪事實,實難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 信,尚有合理懷疑之處,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在場證人郭秀芬湯雅如陶鴻銘均無法肯定告訴人郭秀芬所受傷勢係被告楊錦桂案 發時主動出手毆打所致、告訴人郭秀芬所受傷勢係一般肢體 拉扯、推擠過程中常見可能自身出力或衝撞導致之附帶傷害 ,尚難認係被告主動出手攻擊所致,以及無錄影檔案可證被 告確涉犯此案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一) 告訴人郭秀芬於110年12月13日受有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 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胸痛、右側肩膀疼痛等傷害,有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貴院函調之急診病歷資料可佐,應堪採信 ,核先敘明。(二)又告訴人郭秀芬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 至陽明醫院急診,其主訴為「跟朋友打架」乙節,有上開急 診病歷可參,佐以證人陶鴻銘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 人上車後說她胸部被手機打到,胸會痛,下巴及手臂也有受 傷,但不知道如何造成;告訴人一上車就說她被打,也有說 她有動手,後來伊媳婦帶告訴人去就醫等語,可知告訴人於 事發當時不僅陳述遭被告毆打,復陳稱有動手毆打被告乙情 ,是告訴人所述若非實情,大可以僅陳述遭被告毆打部分, 而無庸坦承有動手傷害被告之事實,故告訴人遭被告拉扯、 毆打成傷乙事,應堪認定。(三)另證人陶鴻銘於法院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當時有躁鬱,情緒比較激動等語,及證人湯雅 如證稱:當時天色太暗,不知道告訴人打哪裡等語,是依告 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及現場環境,衡情,告訴人僅能確認與 被告有相互拉扯並受傷,無法確認其係如何受傷,與常情並 無違背,尚難認告訴人所述為虛。(四)再者,被告自陳其當 時左手有持手機錄影蒐證,無其他人持手機乙節,核與證人 湯雅如證稱,被告當時有持手機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而 告訴人所受開放性傷口即醫學上之皮膚已破裂之傷口,可分 為擦傷、割傷、裂傷、刺傷及撕裂傷,參以證人陶鴻銘上開 證言,則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持手機所致。(五)末 證人湯雅如雖證稱:聽聞被告喊不要打渠,伊才出去看等語 ,然核與錄影檔案中被告呼喊「你為何抓我」等語不同,則 證人應未見聞全部經過,在此前被告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仍非無疑,故證人湯雅如之證述尚不能遽信,仍應參酌在 場數位證人、診斷證明書及錄影檔案之內容而為完整之判斷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經查,本 院依前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綜合評斷,尚難證明被告 有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成傷,至為灼然,有如前述。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錦桂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 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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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