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10號
TNHM,112,上訴,610,2023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顏瑞吾
即 被 告
劉謙民
包宗融
包志忠
上列四人共
同選任辯護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瑞吾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顏瑞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一㈡所載內容為給付。劉謙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宗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志忠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顏瑞吾、包宗融及包志忠等3人,及被告4人之共同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因此本 案僅就被告等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他犯罪事實、理由( 除量刑經撤銷部分以外)及論罪部分,均非審理範圍,而應 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另更正被 告劉謙民之年籍資料為00年0月00日生)。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顏瑞吾經與辯護人討論案情經過及法律關係之後,已願 意就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另被告4



人為表示對所犯行為展現悔悟之意,日前一再積極尋求和解 之管道,並於112年3月31日在辯護人彭大勇律師見證下,與 告訴人林冠樺蔡謹慈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告訴人2人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顏瑞吾等4人,及同意上級審對被告4人 從輕量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
 ㈡上述情狀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處,亦已足變更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請鈞院重予審酌,賜撤銷原審判決,並審酌被告顏 瑞吾等4人就原判決所載述之犯罪事實,已願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顏瑞吾從頭至尾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林冠樺,且有多 次阻擋同案之人對林冠樺施暴,惟原判決卻於量刑時量處被 告顏瑞吾有期徒刑8月,比較同案被告劉謙民、包宗融(均 量處有期徒刑6月)、包志忠(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重,顯 見有失公允之處,從輕改量處被告顏瑞吾劉謙民及包宗融 部分均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包志忠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3月 ,均得易科罰金,以啟自新為禱。
三、量刑審查
  原審以被告等4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等4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 訴人林冠樺蔡謹慈2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按照約定 履行第1、2期之賠償,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取得諒宥,另告訴人林冠樺更 到庭表示,同意予以緩刑或從輕量刑,以及確實已取得約定 之賠償等語,有本院審判期日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此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且已影響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 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顏瑞吾,其僅因認告訴人林冠樺積欠 其債務未還,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彼此間之債務糾紛,即夥 同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一同以暴力方式討債,復考量被 告顏瑞吾等4人參與情節、所施手段輕重、告訴人林冠樺受 傷勢情形及遭受強制程度、告訴人蔡謹慈○○物品遭損壞程度 ,暨被告劉謙民、包宗融、包志忠於原審就全部犯行均坦承 不諱,被告顏瑞吾於原審僅坦承侵入建築物,至本院始坦認 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均與告訴人林冠樺蔡謹慈達成和解, 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等4人均有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顏瑞吾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須 扶養1名子女;被告包宗融○○畢業、現因○○○○○;被告包志忠 ○○畢業、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育有3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包宗融提出其經診斷 患有失眠症、焦慮症、憂鬱等情緒障礙之心悠活診所111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劉謙民於 原審供稱:○○○○、從事○○○○之工作、月收入○○,○○0萬元(見 原審卷第85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顏瑞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次係因 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另就本案犯 行已全部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取得原諒,告訴人林 冠樺亦到庭表示同意予被告顏瑞吾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顏瑞吾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 告顏瑞吾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使其能深自反省 ,約束、控管自身之情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顏瑞吾依附件所示和解書一㈡之記載為 給付。至於其餘被告劉謙民等3人,因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自無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劉謙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8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一、乙方(即顏瑞吾、包宗融、劉謙民包志忠)應賠償甲 方(即林冠樺蔡謹慈)新台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
    ㈡另於112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每月各再給 付10萬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