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冠霖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第7231號
、第7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 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被告呂冠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呂冠霖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本案僅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附 表一編號1-5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罪數(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6罪) 及沒收(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部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 92、121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冠霖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6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認 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原判決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認罪之供述,認定被告係與提供毒品之「 楊崇盛」、「楊崇諭」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另 與提供毒品之「楊崇盛」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
供述(原審卷第82、133、191、207頁,本院卷第92、12013 8頁),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均供述:由「楊 崇盛」、「楊崇諭」提供毒品,被告與「楊崇盛」、「楊崇 諭」共同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作為彼此聯繫及 與下游藥腳聯繫之工具,被告於販賣毒品後,再與「楊崇盛 」、「楊崇諭」計算分配利潤。「楊崇盛」、「楊崇諭」有 要求手機內的對話資料要刪除,因此扣案上開手機內沒有相 關對話紀錄等情,然原審判決後,「楊崇盛」、「楊崇諭」 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 足,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2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410號處分書維 持原處分確定(本院卷第81-87頁)。然不論提供被告毒品 並與被告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人是否確為「楊崇盛 」、「楊崇諭」,或另有其人,由於被告對於被訴附表一所 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於原審及本院始終為認罪之供 述,亦承認附表一所示各罪俱為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對原 判決未上訴,被告上訴本院後,被告與辯護人均明示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共同犯罪)、罪名、罪數及沒收 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基於尊重被告與辯護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本院仍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5罪),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1罪 )為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述毒 品來源為楊崇盛、楊崇諭,並提供其二人使用的FACETIME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com」及微信暱稱為 「王子」等 資料,協助檢警查緝,縱認尚未查獲,原判決未及斟酌,在 原審辯論終結後,檢警仍有可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 同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又實務上查獲毒品上手非常困難,本件因毒品上手否認,欠 缺證據無法起訴,但請體諒被告於偵查中已盡力協助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部分,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300 元、200元、160元,總販賣所得僅1,160元,販賣數量及所 得報酬應屬輕微,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又供 出毒品來源之人及提供聯絡方式協助偵查,犯後態度應屬良
好。雖被告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數量非 微,然此係楊崇盛、楊崇諭說要外出,才將大量之557包毒 品咖啡包及20包愷他命一次交付被告,此非三人販賣毒品方 式之常態,通常是看賣多少毒品,再將販賣的數量交給被告 ,約讓被告保持50-100包之毒品咖啡包及10-15包之愷他命 在身上。㈢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年僅21歲,一時思慮未周, 犯罪情節相較於大盤及中盤毒販難謂嚴重,對社會整體侵害 並非重大,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 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顯可憫恕,請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尚嫌速斷。
三、上訴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 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經查,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3 日至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0樓被告當時住處實施搜索, 在被告住處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31號卷 第41-50頁)暨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其中附表二編號1、 4所示毒品咖啡包多數均有綠色「STARBUCKS」(星巴克)圓 形圖樣,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二編號5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 0173號鑑驗書(偵7231卷第59-61頁)、111年7月29日草療 鑑字第111070017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7231卷第63-65頁 )。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罪,除前述附表二編號1、4所示鑑驗書外,復
參證人林俊宇、黃振閎、郭詹晟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的毒品咖 啡包外觀均有如扣案毒品咖啡包所示之星巴克圖樣,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及編號6所示犯 行,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6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 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 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 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 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 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 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 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 照)。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楊 崇盛、楊崇諭,並提供其二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微信暱稱等 資料,協助檢警查緝,原審辯論終結前,仍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及雲林縣警察局員警調查中,致原審未及審酌等情。惟 查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固有雲林地檢署112年2月7日 雲林春正111偵6167字第1129003184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112 年2月7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20005481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 告可參(原審卷第169-173頁),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 審判決後,就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楊崇盛、楊崇諭所涉共同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業已偵查終結,均以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處分確定,業如 前述,足見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惟 就被告積極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得予以斟酌 。
⒋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有數包,價 金在1,600元至3,100元之間,販賣對象有4人,其中賣給證 人黃振閎2次,且附表一編號2、3係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 愷他命,已造成散布毒品的實害,且難認販賣之數量及價金 均屬輕微,況經警於111年7月13日在被告住處及自小客車上 搜索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有557包之多,愷他命亦有20包,非 在少量,不論被告如何取得扣案毒品,被告為警搜索時持有 上開大量之毒品仍係不爭之事實,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衡情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本案縱有加重其刑之事由,但在依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已較原先法定刑大幅降低,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呂冠霖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本案經 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且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亦非低,顯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氾濫,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於法有何違誤。
⒊原判決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 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所持毒品數量眾多,不但助長毒品泛 濫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應予嚴正 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積極與警方合作之 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經濟狀 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4年2月。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 允當。所定應執行刑已審酌各罪之關聯性,符合法律內、外 部界限及法律規範本旨,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恤 刑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亦稱妥適。原判決關於上開量刑 及定執行刑之審酌因素,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實質變更,因 認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而須改判之 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原審宣告刑 1 111年3月29日 21時35分許 雲林縣○○市○○路與○○路000巷口 於111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前,先由「楊崇盛」或「楊崇諭」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俊宇聯絡後,由呂冠霖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包(每包價值400元,共2000元)予林俊宇,並收受販毒價金,再將之轉交上手,而呂冠霖因而獲得200元之報酬。 呂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30日 1時1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旁 於111年3月30日1時11分許前,先由「楊崇盛」或「楊崇諭」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子」之帳號與黃振閎聯絡後,由呂冠霖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3包(每包價值400元)、愷他命1包(價值1900元)予黃振閎,並收受販毒價金,再將之轉交上手,而呂冠霖因而獲得300元之報酬 呂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8日 3時1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旁 於111年4月8日3時10分許前,先由「楊崇盛」或「楊崇諭」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子」之帳號與黃振閎聯絡後,由呂冠霖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3包(每包價值400元)、愷他命1包(價值1900元)予黃振閎,並收受販毒價金,再將之轉交上手,而呂冠霖因而獲得300元之報酬 呂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4月10日 1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旁 於111年4月10日1時59分許前,先由「楊崇盛」或「楊崇諭」使用不詳之方式與陳俊智之友人聯絡後,陳俊智之友人告知陳俊智毒品交易方式,嗣由呂冠霖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包(每包價值400元)予陳俊智,並收受販毒價金,再將之轉交上手,而呂冠霖因而獲得200元之報酬 呂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4月21日 18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旁停車場 於111年4月21日18時23分許前,先由「楊崇盛」或「楊崇諭」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子」之帳號與郭詹晟聯絡後,由呂冠霖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4包(每包價值400元)予郭詹晟,並收受販毒價金,再將之轉交上手,而呂冠霖因而獲得160元之報酬 呂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7月13日 4時3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巷0號 自「楊崇盛」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欲伺機共同販售予不特定人 呂冠霖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50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73號、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74號鑑驗書(偵7231號卷第59-65頁) ①驗前總毛重共計1,79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推估檢品557包,檢驗前總淨重1212.27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7.2835公克。 ④宣告沒收。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3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4 毒品咖啡包 5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73號、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74號鑑驗書(偵7231號卷第59-65頁) ①驗前總毛重共計183.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推估檢品557包,檢驗前總淨重1212.27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7.2835公克 ④宣告沒收 5 愷他命 2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74號鑑驗書(偵7231號卷第63-65頁) ①推估檢品20包,檢驗前總淨重12.5214公克,總純質淨重7.850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③宣告沒收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不予宣告沒收 ②已責付予被告母親林翊婕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