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世弦
被 告 劉軍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8號、第216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第47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軍顯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劉軍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決 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 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本院卷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 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㈠被告劉 軍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 告姚世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 以原判決就被告劉軍顯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被告姚世弦量 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姚世弦坦承 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重而上訴,被告劉軍顯則未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姚世弦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劉軍顯量刑及宣告緩刑、暨被告姚世弦量刑部分 上訴;被告姚世弦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上訴, 而該等被告量刑部分、緩刑宣告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軍顯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及被告姚 世弦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軍顯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及緩刑宣告、被告姚世弦所犯之罪量刑部分 ,暨被告姚世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劉軍顯、姚世弦2人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被告姚世弦部分:⑴被告姚世弦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間均未坦承至本案土地傾倒 廢棄物之舉,僅辯稱協助整地云云,遲至原審簡式審判程序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依卷存事證,被告姚世 弦於本案清理廢棄物過程中,多次引介他人至本案土地傾倒 砂土用以回填本案廢棄物,並向倒土方者收取費用等情,業 經證人鐘意照(他625卷第465至469、515至521頁反面)及 楊明安(他625卷第303至309、409至415頁反面)證述明確 ,則其參與之程度甚深,參以被告姚世弦於警詢及偵查中說 詞反覆,不願具體交代廢棄物清理之來源及參與者,實對本 案偵查之過程造成巨大阻礙,且參酌被告姚世弦之前案紀錄 表,除本案及前案(詳如下述),被告姚世弦尚有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經警方調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嫌,其素行 及犯後態度均十分惡劣,原審僅對其量處較法定最輕本刑多
1個月之有期徒刑1年1月,要屬過輕。⑵查被告姚世弦前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 12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姚世弦於107年11月14日入監執 行,108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被告姚 世弦於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3月16日,係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及1年即 再犯本案犯行,益見其並未警惕改過自新,衡諸被告前後均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相同、罪質 相同,前案既已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本案在構成累犯之 情形下,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⒉關於被告劉軍顯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緩刑制 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非機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 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 具體標準為何?法律並無明文,法院為裁量時,須綜合「刑 罰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乃至於保 安處分功能等因素而為判斷。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 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法益侵害是否重大,或被告 患病與否,並無關係;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 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⑵經查,被告劉軍顯涉犯本案後因案通緝, 致本案無從到案說明,審諸被告劉軍顯係本案關鍵之共同被 告之一,其逃逸無蹤、不願據實面對本案所生損害,實對本 案調查、釐清歷程產生重大影響,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 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又原審於本案為緩刑宣告之前,被告劉軍顯另涉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此應為 被告劉軍顯所知悉,而其所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於112年1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8175號提起公訴,此觀其前案紀錄表即明,是難認被告 劉軍顯無再犯之虞,其復無因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之效益 ,則原審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再為緩刑之諭知,尚 難謂無再行探究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姚世弦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姚世弦於偵查、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說明犯罪過程之來由始末,且參酌被告姚 世弦於本件犯罪背景事實所擔任角色及參與情節等情,應認 原審判決之量刑仍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況被 告姚世弦於本件偵查程序後,深刻反省個人前先不法行為確 實有誤,對整體社會有所損害,並本件所處理、堆置之廢棄 物均非被告姚世弦指示或傾倒,所處理之數量非多,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並案發地點現已回復原狀無誤,本件其餘同案 被告參與程度較深者,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姚世弦雖有前科紀錄,然原審誤會被告姚世弦從中牟 取高額利益,進而認定被告姚世弦主觀惡性較為重大,被告 姚世弦認原審判決未如同其餘同案被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益徵原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⒉本件案發之 後,被告姚世弦深感悔悟,勇於承擔自己所犯之錯事,足見 被告姚世弦犯後態度良好,確實有悔改之心。本件犯罪事實 之來由始末,被告姚世弦均完全坦承,並深有悔意,顯見被 告姚世弦應有獲得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可參酌原審同案 被告於警詢筆錄起初先刻意迴避說明該等親戚關係,並同案 被告張榮壽於108年間便有出租土地給同案被告劉軍顯之友 人即魏世欽之情形,更已知悉本案土地應屬提供給魏世欽進 行堆置廢棄物,嗣後因有回收本案土地自行使用之需求,始 會再行指示被告劉軍顯協助處理,進而始向被告姚世弦拜託 協助駕駛挖土機及接洽他人來進行填土,足徴被告姚世弦於 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所涉行為分擔部分僅為次要性質及角 色,故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姚世弦主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仍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請求從輕量刑而 上訴。其辯護人(審理終結前已撤銷委任)並以被告姚世弦 有符合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事由等情,為被告姚世弦量刑辯 護。
二、本案量刑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姚世弦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 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 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 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 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⑵查本案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姚世弦構成累犯,惟公訴檢察官 於審理中指明被告姚世弦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 至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姚 世弦於107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108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因被告姚世弦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10 月至110年3月16日,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 ,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相同,請求加 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327至328頁),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8538卷第87至95頁),核已踐行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且經原審提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姚世弦及辯護人對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是否應加重其刑表示意見(原審卷第328頁),被告姚 世弦之辯護人則以:對於前科紀錄表形式上不爭執,累犯之 適用應由公訴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28頁), 為被告辯護。考量被告姚世弦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9年1 月28日,距離其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年,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應屬累 犯。又檢察官主張加重之事由係基於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姚世弦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劉軍顯與同案被告張榮壽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本案 廢棄物並加以清理,而本案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嗣 後均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有雲林縣環保局111年11月3日雲環 衛字第1111038213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87頁、第189 頁至第216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劉軍顯犯後關於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回復之舉,其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具有相當悔意 ,然被告劉軍顯除與同案被告張榮壽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其尚與被告姚世弦僱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109年10月初起至110年3月16日遭查獲為止 ,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址堆置、回填,且被告劉軍顯尚有相 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由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48175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罪刑,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4305號起訴,現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原訴字24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劉軍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其屢犯相 同案由之罪,衡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並非單一、偶發性 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不法利益之人,且其犯罪 情節與同案被告張榮壽已有差異,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 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是以被 告劉軍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依前述說明, 本院難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姚世弦上訴意旨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考量本案廢棄物確實業經清運完 畢,而本案土地固非被告姚世弦所提供,惟被告姚世弦於本 案清理廢棄物過程中,多次引介他人至本案土地傾倒砂土用 以回填本案廢棄物,並向倒土方者收取費用等情,業經證人 鐘意照(他625號卷第465至469、515至521頁反面)及證人 楊明安(他625號卷第303至309、409至415頁反面)證述於 卷,佐以被告姚世弦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既如前述,則其明 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即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 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並從中牟利,並參以被告姚世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其尚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被起訴,目前在等開庭等語(本院 卷第112頁),考量被告姚世弦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相同案由犯罪,經原審法院106年訴字44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前 述論以累犯前案紀錄,於本案後另有相同案由犯罪,分別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85號起訴, 現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1310號案件審理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起訴, 現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 ,有被告姚世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則以被告姚世弦屢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尚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主觀惡性較為重大,縱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亦無刑法第59條所謂情輕法重、顯堪憫恕 之情形,故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劉軍顯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劉軍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接續犯之規定僅成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1罪,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予以論罪,且就 量刑部分,已斟酌前開事由科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劉軍顯所為,依其犯 罪情節、手段及屢犯相同案由犯罪,衡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並非單一、偶發性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不 法利益之人,考量其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處,並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該條予以被告劉軍顯酌減
其刑,已有未當。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軍顯 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然被告劉 軍顯於本案後續尚有分別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之另案 判決、審理中,業如前述,其屢犯本罪,難認已深感悔悟而 知所警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 ,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劉軍顯所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爰認就被告劉軍顯本案所為之宣告刑仍不宜 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軍顯後續犯罪紀錄,仍諭知 其附為一定時數義務勞務條件緩刑之優遇,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被告劉軍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及其屢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難認被告劉軍顯無再犯之虞,無因緩刑的宣告而策其自新之 效益,亦不應享有緩刑之寬典等語,而請求就其原判決量刑 及緩刑宣告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軍顯量刑及緩刑部 分均撤銷改判。
㈡被告劉軍顯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軍顯知悉其並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 仍與同案被告張榮壽、被告姚世弦共同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且被告劉軍顯更提供其與同案被告張榮壽共同實際 管領使用之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危害相關土地之自 然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 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劉軍顯前有因妨害名 譽案件遭判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其後續尚有相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由案件正待法院判決、審理,已如前述,有其 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雖同案被告張榮壽 於審理中已支付相當金額請合法業者清運本案廢棄物,並提 出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及相關清運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03至1 23頁),嗣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確認已 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之事實,有雲林縣環保局111年11月3 日雲環衛字第1111038213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第187、1 89至216頁)為據,足認本案廢棄物現已合法清運完畢,則 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此部分併為被告劉 軍顯之量刑因子以為考量。念及被告劉軍顯犯後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兼衡被告劉軍顯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畢業、離婚 、有2名子女、工地做粗工、月收入37,000元、獨居等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24至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 軍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姚世弦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姚世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姚世弦所犯之 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 為說明被告姚世弦有前述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被告姚世 弦於前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從中牟利,其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尚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主觀惡性較為重大,縱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亦無刑法第59條所謂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 形。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世弦知悉其 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 廢棄物,竟仍共同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又被告姚世弦前有因竊盜、強盜、恐嚇、違反藥事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姚世弦之素行難認良 好(被告姚世弦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 此處不予重複評價)。又本案廢棄物現已合法清運完畢,已 如前述,則被告姚世弦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 應毋庸從重量刑之理由。復說明念及被告姚世弦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姚世弦自陳○○畢業、離婚、有2名 子女、開怪手、月收入45,000元、與前妻及2名子女同住等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24至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姚世弦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原判決未就被告姚世弦部分 量處罰金刑,所載被告姚世弦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應屬贅載)。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對被告姚世弦所犯之罪 所量處之刑已為妥適。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 姚世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列入科刑審酌 事項之一,且已說明本案廢棄物現已合法清運完畢,本件被 告姚世弦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毋庸從重量刑之 理由,則原審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上情主張原審對被告姚世弦量刑過輕。惟查:關 於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 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慮及本案廢棄物現已合 法清運完畢,本件被告姚世弦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 ,應毋庸從重量刑之理由,並酌以被告姚世弦前科素行為量 刑評價,然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前案素行業已 經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於量刑不應重複評價之旨,及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等情。縱其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然前案被告姚世弦並未進行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 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本院卷第199頁),與 本案尚屬有別;職是,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 指尚有誤會。
㈣被告姚世弦上訴固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姚世弦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姚世 弦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任何違誤,且被告姚世弦前因相同 案由犯罪曾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所犯之罪原審衡以違 法堆置之非法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及被告犯後態度 ,僅酌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明顯量處低度之刑,故 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要屬妥適,亦無被告姚 世弦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姚世弦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姚世弦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而檢察官 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被
告姚世弦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被告劉軍顯、姚世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