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39號
TNHM,112,上訴,539,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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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國卿曾信雄、謝杬洺(上2人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業已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均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命令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 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竟分為下列行為:㈠蕭國卿依其生活經 驗,應知一般人可自行收取郵包,無須以高額報酬請人出名 領取國際郵包,而可預見可能藉此夾藏毒品,逃避查緝,然 為圖報酬,竟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 間某時,提供其姓名予曾信雄,作為國際郵包上收件人之用 。㈡曾信雄即與謝杬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麻 尼好飛」之成年人(下稱「哈麻尼好飛」)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曾信雄於109年4月間,先通知「哈麻尼好 飛」自加拿大以航空郵寄方式寄送大麻,並提供蕭國卿之姓 名為收件人、曾信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收 件人聯絡電話;謝杬洺則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0樓」住處,作為收取自國外寄送大麻郵包之用。㈢嗣「哈 麻尼好飛」先後於加拿大當地時間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5 日,自加拿大寄出以紙箱包裝、藏有含大麻成分之菸草合計 8包(下合稱本件大麻菸草)之郵包各1個(郵件包裹申報單 號碼:EZ000000000CA、EZ000000000CA號,下合稱本件郵包 ),委由不知情之郵件業者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件人為蕭 國卿、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2」、「臺南市 ○○區○○○街000號0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㈣迨本 件郵包於109年5月14日入境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 人員察覺有異,經查驗後扣得內藏之本件大麻菸草(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5所示,驗餘淨重合計226.01公克)。嗣於同 年5月21日10時50分許,郵務人員依謝杬洺所請,將本件郵 包改送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並由謝杬洺領取簽收 ,旋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 復循線查獲曾信雄,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蕭國卿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109年7月1 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 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曾信雄、謝 杬洺、鄭盷芳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上網基地臺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0月16日、11月12日台信網字第1091001250、109 1001571號函、GOOGLE地圖各1份、本件郵包掛號郵件簽收清 單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 曾信雄與謝杬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0 9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770號鑑定書(證明本件郵包 為大麻菸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 照片1份(證明附表6至10所示之物遭搜索扣押之事實)及原 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4、1251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916、917號確定判決(證明曾信雄、謝杬洺共同犯運輸第



級毒品經判處罪刑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國卿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兒子因案在泰 國被逮捕曾信雄來找我,自稱是我兒子的朋友。109年間 曾信雄到我住處樓下找我,跟我說有國外郵包要請我代收, 我跟他說我常常不在家,可能沒有辦法幫忙代收,他又詢問 我可否用我的名義訂購國外郵包,事成會給我新臺幣(下同 )1,000元的報酬,我說即使用我的名義還是需要我簽名代 收,但因為我常不在家,沒有辦法代收,我並詢問曾信雄, 用我名義訂購的包裹會不會違法,曾信雄說沒有什麼大事, 他說要再想看看,我直覺為何以要以我的名字,為何不用他 自己的名字,所以沒有答應他。我在新樓醫院住院期間,曾 透過曾信雄向謝杬洺借1萬元,當時曾信雄有要求我把身分 證交給他去影印,有簽本票及借據給曾信雄,曾信雄每週跟 我收利息1,000元,109年5月以後就與曾信雄失聯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謝杬洺歷次證言,均屬轉述曾 信雄之傳聞證言,欠缺補強證據,不能作為推斷被告犯罪的 證據。㈡本件郵包有聯絡電話是曾信雄使用的行動電話、送 達處所則是謝杬洺提供之住所,如此的運送方式,豈會有包 裹遭退回之風險?㈢證人曾信雄指證同禁見房的賴晉廷為共 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哈麻尼好飛」,目的係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曾信雄寧願甘犯教唆偽證之罪,以給付安家費為代價 商請賴晉廷擔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作為所謂「迴護被 告」之依據,顯然與證據不符。況依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 16、917號刑事確定判決,證人曾信雄迴護被告的可能性, 也已被排除。
五、經查:
 ㈠曾信雄與謝杬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麻尼好飛」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曾信雄於109年4月間 ,先通知「哈麻尼好飛」自加拿大以航空郵寄方式寄送本件 郵包之大麻,並提供被告蕭國卿之姓名為收件人、曾信雄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謝 杬洺則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作 為收取自國外寄送本件郵包之用。
㈡嗣「哈麻尼好飛」先後於加拿大當地時間109年4月29日、同 年5月5日,自加拿大寄出以紙箱包裝、藏有含大麻成分菸草 合計8包之本件郵包2件(郵件包裹申報單號碼分別為:EZ00 0000000CA、EZ000000000CA號),委由不知情之郵件業者運 送至臺灣,並指定收件人為被告蕭國卿、地址分別為「臺南



市○○區○○○街000號0樓之2」、「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 」、聯絡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即曾信雄當時使用的行 動電話。
 ㈢本件郵包於109年5月14日入境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 緝人員察覺有異,經查驗後扣得內藏之大麻菸草8包(驗餘 淨重合計226.01公克)。嗣於同年5月21日10時50分許,郵 務人員依謝杬洺所請,將本件郵包改送至 「臺南市○○區○○○ 街000號」,由謝杬洺領取簽收,旋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循線查獲曾信雄。 ㈣曾信雄、謝杬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916、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174、1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即前案)。 ㈤以上事實有證人曾信雄、謝杬洺於前案偵、審自白之供述, 並有謝杬洺109年5月21日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紙(調查卷 第19頁)、被告與謝杬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截圖10張 (調查卷第21-3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1份-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偵17334號卷第21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郵 包號碼:EZ000000000CA(偵17334號卷第33頁)及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9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17334號卷第35-37、41頁,調查卷第47頁) 、蒐證照片(偵17334號卷第15-20、25-32頁)在卷暨附表 編號1、4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附表編號4 、5所示郵包內之煙草合計8包經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如附 表編號4、5備註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日調科 壹字第109232057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7334號卷第9頁 )。曾信雄、謝杬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6、917號、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 74、1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曾信雄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謝杬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條件緩刑),有上開確定判 決在卷足憑(偵12184號卷第25-44頁,本院卷第39-58頁) ,且為被告蕭國卿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77、121 頁),首堪認定。
六、本件大麻郵包之收件人確係記載為被告蕭國卿,既經被告堅 詞否認犯行,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認識以其名義 作為本件郵包之收件人,足以幫助實現犯罪行為,進而同意 提供其姓名作為本件郵包之收件人?
 ㈠證人曾信雄偵、審歷次供述,互相矛盾,無法據以認定被告 幫助犯罪
 ⒈證人曾信雄於109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於航調處高雄調查站



供稱:蕭國卿約於4月中旬撥打我個人使用手機(門號:000 0000000)向我表示,他想從國外(美洲、澳洲加拿大) 寄一些東西要我幫忙代收,當時我就懷疑可能是違法的物品 ,但是因為我跟蕭國卿的兒子是好朋友,我就答應幫蕭國卿 代收,我收一個包裹他會給我2千元,我們今天是收2個大麻 包裹,蕭國卿應該給我4千元,但我還沒把包裹拿給他,所 以還沒拿到錢,蕭國卿又向我說最好把物品寄到有管理員可 以代收的大樓,當時我就想到謝杬洺的住家有管理員可以代 收郵包,就把謝杬洺位於臺南市○○區○○○街的地址(詳卷) 提供給蕭國卿大麻郵包上的收件地址是蕭國卿提供給國外 賣家的等語(見調查卷第83-84頁)。
 ⒉證人曾信雄於109年5月21日21時20分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這 三批貨(含本案大麻郵包)都是「哈麻尼好飛」的,我跟謝 杬洺說如果出事的話,就說大麻蕭國卿的,因為蕭國卿有 欠我錢,我有跟蕭國卿說讓他的名字當我們郵包的收件人, 這樣可以慢慢扣,第1次的60公克的收件人是我,再來又要 寄的時候,我想說是否要用別的名字,我與謝杬洺討論,覺 得有點危險,想說是不是收件人找其他人的名字,蕭國卿是 我朋友的父親,他欠我錢,所以我就填他的名字,但是我有 跟蕭國卿說,蕭國卿說好,我是跟他說我進一點走私的東西 ,就是大麻,我說每個郵包可以抵500或1,000元等語(見偵 9603號卷第53頁)。    
 ⒊此外,證人曾信雄為警查獲後,本供稱「蕭國卿」係上開運 輸毒品之共犯,後改稱「哈麻尼好飛」始為共犯,且稱「蕭 國卿」不是「哈麻尼好飛」,又曾信雄冀圖獲得供出毒品來 源以減刑之寬免,繼於109年8月底某日,利用其與賴晉廷同 在臺南看守所禁見房同房機會,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 賴晉廷承認其為「哈麻尼好飛」,賴晉廷曾信雄利誘下應 允之;賴晉廷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接受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運輸毒品案情時,接續虛偽證述 略以:我是「哈麻尼好飛」,與曾信雄一同自加拿大大麻 入境,我向TG(按:即Telegram通訊軟體)上的人買,我留 曾信雄的聯絡電話,用比特幣給對方錢云云。因而,證人曾 信雄觸犯刑法第168條、同法第29條之教唆偽證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賴晉廷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由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前引原審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174、125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6、91 7號刑事判決可憑。
 ⒋證人曾信雄復於109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問: 如何確認「哈麻尼好飛」是賴晉廷?)聽別人講的,跟網友



打聽的。(問:你禁見中如何打聽?)我是4月多就問出來 了。(問:4月多就問出來,為何9月多才說出來?)不敢講 。(問:賴晉廷蕭國卿有何關係?)沒有,蕭國卿跟這個 案子沒有關係等語(見偵9603號卷第264頁),經檢察官告 以(賴晉廷稱不是「哈麻尼好飛」?),證人曾信雄答稱: 我可以指認,我說的賴晉廷就是跟我同禁見房的賴晉廷,我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是等語(偵9603號卷第264頁),然證 人曾信雄發覺有異,始於同日再改稱:(「哈麻尼好飛」是 誰?)我不知道。(為何說是賴晉廷?)因為我與他同房, 我想要減刑,我知道減刑要供出上手,我跟賴晉廷協議,我 承諾他的錢,我出去再給他等語(偵9603號卷第264-265頁 )。
 ⒌由上開證人曾信雄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曾信雄對於本案大麻 郵包的來源及將被告蕭國卿列名為郵包收件人的過程等情, 所述前後不符,且互相矛盾,而公訴意旨無法證明哪一次的 供述為真,證人曾信雄為前案被告,本院不能排除其上開供 述都是說謊的可能,況且,證人曾信雄又有教唆偽證的犯行 ,是其供詞的憑信性已使本院深感懷疑,則檢察官以證人曾 信雄的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蕭國卿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已難採信。    
 ㈡證人謝杬洺的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幫助犯罪  ⒈觀諸證人謝杬洺歷次證述,均是證稱:是曾信雄跟我說大麻 的貨源是蕭國卿曾信雄說都聽蕭國卿的,我也不知道是不 是蕭國卿等語(偵第9603號卷第37頁),暨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檢察官問:收件人為何是蕭國卿?)答:其他細項曾信雄與蕭國卿的事情,我並不認識蕭國卿,我也不了解 曾信雄怎麼去操作的。……我沒有跟蕭國卿討論過這件毒品包 裹的事情,蕭國卿也沒去過我○○○街的住處找過我,5月21日 我收大麻郵包那天,沒有跟蕭國卿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0頁)。
 ⒉謝杬洺與曾信雄就本件大麻郵包送達前,曾有關於收件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謝杬洺傳送收件人「蕭國清」時,曾信雄 隨即更正「卿」、「要跟管理員提醒 不然退件就下課」, 謝杬洺表示「我知道」、「有講了」、「剛剛下去看還沒到 」、「你說今天回(會)到嗎」等語(調查卷第21頁),而 為應允收受之回應。嗣謝杬洺接獲關於本件郵包送達之來電 後,曾信雄傳送「蕭」,謝杬洺向曾信雄稱「我剛講完了  他剛剛說他送下一個住址再告訴我」、「你先過來我這裡好 了」,復與曾信雄通話後,曾信雄傳送被告蕭國卿之身分證 字號,二人又再度通話(調查卷第23頁),參之證人謝杬洺



於調詢時供述:我叫曾信雄自己過來拿,因為我也沒有蕭國 卿的身分證或其他資訊,但曾信雄告訴我叫我先打給郵差確 認領貨細節,所以他才告訴我蕭國卿身分證字號等語(調 查卷第9-10頁),足證掌握收件人蕭國卿資訊之人為曾信雄 ,本件郵包真正的貨主應是曾信雄,謝杬洺係聽從曾信雄之 指示代收本件郵包。  
 ⒊據上,可見對於「被告蕭國卿列名大麻郵包收件人」乙情, 證人謝杬洺並不了解,都是聽聞自曾信雄,依曾信雄指示收 受本件郵包,故證人謝杬洺的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同意 擔任本件大麻郵包之收件人。 
 ㈢檢察官提出「被告蕭國卿自承曾信雄曾跟被告蕭國卿提過代 收大麻郵包或列名收件人的事」的主張,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曾同意列名大麻郵包收件人
 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10時44分航調處高雄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問:曾信雄是否曾以你名義訂購大麻花包裹,有無允諾 給你任何好處?)曾信雄在今(109)年5月間,到我住處樓 下找我,跟我說有國外郵包要請我代收,但我跟他說我常常 不在家,可能沒有辦法幫忙代收,他並詢問我可否用我的名 義訂購國外郵包,事成會給我1千元的報酬,我說即使用我 的名義還是需要我簽名代收,但是因為我常不在家,所以沒 有辦法代收,我並詢問曾信雄,用我名義訂購的包裹會不會 有違法,曾信雄說沒有什麼大事,他就說要再想看看,後來 我們就沒有再聯絡。曾信雄要我代收郵包時,我心理面就覺 得不尋常,所以我有跟他確認郵包有沒有問題等語(他2691 號卷一第34-35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調詢稱 有問曾信雄,用你名義訂包裹會不會違法,你心裡覺得不尋 常?)是。(問:為何會覺得不尋常?)為何曾信雄不用自 己的名字,還要給我費用,所以不尋常。(問:曾信雄稱在 運輸被查獲前,有與你約好用你的名字收,並且有說是非法 物品,原本打算給你錢,但是還沒給就出事了?)我跟他說 我不要。我沒有同意。我知道這個一定會有問題等語(偵26 91號卷一第50頁)。固然足以認定被告蕭國卿對於曾信雄向 其開口支付對價作為以被告蕭國卿名義自國外入境郵包之收 件人乙情,可能涉及犯罪,已有認識,但依被告歷次供述, 被告並沒有同意曾信雄以被告名義作為本件郵包之收件人。 ⒉被告蕭國卿於調詢時供述:我在新樓醫院住院期間,曾向曾 信雄借1萬元時,曾信雄有要求我把身分證交給他去影印, 他影印後有把身分證還我,我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給曾信雄。 (他2691號卷一第35頁)。於偵訊時供述:本票及借據都在 曾信雄那裡,借款時間約108年12月或109年1月初,當時我



去醫院開刀拿結石的管子,都是曾信雄前來收取本息。曾信 雄介紹我向謝杬洺借錢,錢是曾信雄拿給我,就是上開1萬 元的借款,當時是他們二個人一起來的等語(偵2691卷一第 51、52頁)。對照證人謝杬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陳述:我跟 蕭國卿有見過一次,因為曾信雄有介紹蕭國卿來向我借錢。 因為曾信雄怕蕭國卿不還錢,所以以我的名義借蕭國卿。但 實際上是曾信雄借他錢。我因為這樣跟被告見過面,但我們 不認識等語(偵9603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87頁)。上述被 告與曾信雄聯絡借款、交付本息及被告將身分證交付曾信雄 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被告與曾信雄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翻拍照片可以佐證(他2691號卷一第79-93頁),並由其 等最後於109年5月11日對話後,迄至同年9月8日被告多次聯 絡曾信雄,均未獲回應,亦徵被告所辯至109年5月以後與曾 信雄即失聯乙情非虛。
 ⒊證人曾信雄於109年5月21日21時20分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問:為何會有蕭國卿身分證字號?)蕭國卿之前欠我錢 時,有簽本票,並且有給我他身分證件的影本。我在本件之 前,曾經跟謝杬洺說,找一個名字來寄,這樣萬一出事,也 不會查到我們身上等語明確(見偵9603號卷第55頁)。 ⒋可見被告雖供承曾信雄曾向被告提過代收大麻郵包或列名收 件人乙事,且被告可認識出名代收國外郵包可能幫助實現犯 罪行為,但被告並未同意,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經同 意,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同意擔任本件大麻郵包之收件人。 ㈣檢察官提出「被告蕭國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 本件郵包遭查獲前之109年5月21日9時6分許,基地臺在上開 謝杬洺簽收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事證,無法證明被 告蕭國卿幫助犯罪,論述如下:
 ⒈本案大麻郵包是「109年5月21日10時50分」,由謝杬洺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門前簽領,業據證人謝杬洺於調詢 供述在卷,並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足參(調查 卷第3、19頁)。
 ⒉依照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蕭國卿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於「109年5月21日」上午的通話及上網紀錄如下:   
 ⑴被告0000000000門號「109年5月21日」通話開始時間(基地 台位置)(他2691號卷一第143頁):
  ①上午10:52:58(臺南市○○區○○路00號)  ②上午12:35:28(臺南市○○區○○路000號)      ⑵被告0000000000門號「109年5月21日」數據上網歷程之離開 基地台時間(離開基地台地址)(他2691號卷一第261頁)




  ①上午08:07:03(臺南市○○區○○0街00號)  ②上午09:06:53(臺南市○○區○○○街000號)   ③上午10:05:40(臺南市○區○○路○段0號)   ④上午10:46:22(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⑤上午10:53:11(臺南市○○區○○路00號)  ⑥上午10:53:12(臺南市○○區○○路00號)  ⑦上午11:19:34(臺南市○○區○○路00號)     ⑧上午12:01:43(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⑨上午12:02:15(臺南市○區○○路○段0號) ⑶顯然謝杬洺於「109年5月21日10時50分」,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簽領本件大麻郵包時,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是出現在臺南市中西區附近,並非在臺南市安平區, 兩處頗有距離。且檢察官提出的「被告手機基地臺出現在上 開謝杬洺簽收郵包的臺南市○○區○○○街000號」,其時間是「 109年5月21日9時6分許」(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街000 號),也與謝杬洺於「109年5月21日10時50分」在該處簽領 的時間,相隔將近2小時,在時間上並不符合。 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通訊紀錄,經比對時 間及基地台位置,與謝杬洺簽收本件大麻郵包之時間、地點 均有相當間隔,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蕭國卿曾同意擔任本案 大麻郵包收件人及參與郵包之收受事宜。況被告住處與謝杬 洺簽收本件郵包之地點相距不遠,縱使被告聯網使用的基地 臺在謝杬洺簽收本件郵包處的基地臺涵蓋範圍內,實亦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㈤綜上,被告縱然供承證人曾信雄曾向其要求支付對價要被告 出名代收本件郵包,被告固然有認識曾信雄此舉不尋常,有 幫助實現犯罪之可能性,但並未同意曾信雄之要求作收件人 。證人曾信雄固然證述被告有同意出名為本件郵包代收人, 曾信雄復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資訊,然證人曾信雄歷次 證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不足採信,而檢察官所舉其他 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曾信雄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則原審 以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曾信雄於109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蕭國卿有 欠我錢,我有跟蕭國卿說讓他的名字當我們郵包的收件人,這 樣可以慢慢扣,......所以我就填他的名字,但是我有跟蕭國 卿說,蕭國卿說好,我是跟他說我進一點走私的東西,就是大



麻,我說每個郵包可以抵500或1,000元等語;被告亦於109年9 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曾 信雄在109年5月間,到我住處樓下找我,跟我說有國外郵包要 請我代收,但我跟他說我常常不在家,可能沒有辦法幫忙代收 ,他並詢問我可否用我的名義訂購國外郵包,事成會給我1,00 0元的報酬,我說即使用我的名義還是需要我簽名代收,但是 因為我常不在家,所以沒有辦法代收......當時曾信雄要我代 收郵包時,我心裡面就覺得不尋常,我有跟他確認郵包有沒有 問題等語;顯見證人曾信雄確實曾商請被告以被告名義收受國 外包裹,衡諸社會常情,除非郵遞物件含藏違法物品,避免涉 案遭追查,實無事先覓得他人出名擔任收件人之必要,又被告 係成年人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出具名義收取由國外遞 送之不明內容物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內容物可能含藏違法物 品,甚或毒品等違禁物,是被告提供自己姓名擔任收件人,由 他人遞送國際郵包,其主觀認知顯然具有縱使該國際包裏,內 藏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我從沒有同意過擔任大麻郵包的收件人等語;然運 毒集團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最主要之關鍵在 於提單上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是運毒集團成員一 經運輸、私運該等毒品進口,必指定具信賴關係之人擔任收件 人負責收取保管,並提供正確之收件資料,若非真取得收件人 同意提供收件姓名,運毒集團又豈會冒著因收件人姓名不符, 上開包裹遭退回之風險而貿然將包裹寄出;又證人謝杬洺亦於 歷次證述都是證稱:曾信雄跟我說大麻的貨源是蕭國卿曾信 雄說都聽蕭國卿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蕭國卿等語;審酌證人 曾信雄自承被告係其朋友之父,兩人顯係熟識,如被告確無參 與本案,證人曾信雄何需在警方查獲前即向證人謝杬洺稱大麻 貨源係被告,而誣攀友人之父?亦徵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㈢至於證人曾信雄於109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哈麻尼 好飛」是跟我同禁見房的賴晉廷蕭國卿跟這個大麻郵包案子 沒有關係等語,然被告與證人曾信雄熟識,已如上述,則證人 曾信雄自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此由證人曾信雄寧願甘犯教唆偽 證之罪,以給付安家費為代價商請賴晉廷擔下運輸二級毒品之 重罪,以表示本案與被告無關益得其徵。從而,原審漏未審酌 上情,判決被告無罪,似有再行斟酌之餘。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本院查:
 ㈠被告固然供承證人曾信雄曾向被告要求願支付對價請被告作 為本件郵包收件人,被告已有認識曾信雄此舉不尋常,有幫 助實現犯罪之可能性,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同意曾信雄之要求,作為本件郵包收件人,業如前述。 ㈡曾信雄始為本件大麻郵包之貨主,因本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罪,已受罪刑之宣告確定,其為了規避檢警查緝,衡情自 有可能利用他人名義作為收件人,以避免萬一郵包內的大麻 毒品被查獲,有循線查到自己的風險,此由其除向被告開口 要求擔任本件郵包之收件人外,另央請謝杬洺以謝杬洺住處 作為收件地址等情至明,但本件郵包收件人的聯絡電話仍記 載曾信雄自己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便掌握本件郵 包之收受,並非真由被告作為實際代收人,並參證人曾信雄 於偵訊時供述:我在本件之前,曾經跟謝杬洺說,找一個名 字來寄,這樣萬一出事,也不會查到我們身上等語(偵9603 號卷第55頁),益足證曾信雄為規避刑責,有任意利用他人 名義作為本件郵包收件人之高度可能性,基於此項動機,在 欠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證人曾信雄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言,其憑信性已有不足,更何況其關於本件郵包收件人 之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要難信實。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證人曾信雄與被告熟識,有迴護被告之 動機,並認為曾信雄寧願甘冒教唆偽證罪,以給付安家費為 代價商請賴晉廷擔下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等情,惟查: ⒈曾信雄以支付金錢之對價商請賴晉廷擔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目的,在於希望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寬貸,此參證人曾信雄於偵查中供述:因為與賴晉廷同房 ,我想要減刑,我知道減刑要供出上手,我跟賴晉廷協議。 我承諾他的錢,我出去再給他。(問:你手機聯絡檔為何在 「哈麻尼好飛」下註明蕭國卿身分證字號?)(提示偵96 03號卷第149頁聯絡人網頁)字號是蕭國卿提供給我的,如 我之前解釋的,我們想要讓蕭國卿當人頭,註記起來,我要 打他當成「哈麻尼好飛」的人頭。因為原本想要讓蕭國卿收 貨。「哈麻尼好飛」是「哈麻尼好飛」。蕭國卿蕭國卿, 如果出事的話,原本要講蕭國卿,所以將他的身分證字號打 上去。(問:本件運輸大麻共犯?)謝杬洺一位。(問:哈 麻尼好飛是誰?)我不知道等語(偵9603號卷第264-265、2 66頁),而經調查人員檢視曾信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 曾信雄與賣家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曾信雄向調查人員表示 為避免留下犯罪紀錄,設定對話內容為即時刪除模式,並稱 在到案說明前有通知賣家,包裹出事狀況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9603號卷 第103頁),因而曾信雄到案時,經調查人員檢視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確查無曾信雄與本件大麻郵包來源之相關通訊 資訊,卻有留存「哈麻尼好飛」之聯絡人網頁,該聯絡人網



頁資料附註被告蕭國卿身分證字號(見偵9603號卷第149 頁網頁截圖),曾信雄顯然是刻意營造本件大麻郵包與被告 的關聯性,企圖將調查方向誤導指向被告,以掩飾自己才是 真正的貨主,俾規避刑事責任。又該「哈麻尼好飛」聯絡人 資訊中另有記載行動電話,觀之曾信雄於本案查獲後,於10 9年5月21日首次到案接受調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將本件大麻 郵包的來源完全推諉於被告蕭國卿,供述:蕭國卿平時都是 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跟我聯繫等語,並提供被告身分證 字號予調查人員(調查卷第84頁),所提供調查人員貨主蕭 國卿的行動電話門號適與前述「哈麻尼好飛」聯絡人網頁記 載的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但曾信雄在先前借款予被告時,曾 影印被告的身分證,已如前述,故其可以在手機內「哈麻尼 好飛」聯絡人資料記載被告的身分證字號,但所載「哈麻尼 好飛」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實非被告蕭國卿當時使用的00 00000000門號,由前引被告與曾信雄(暱稱「小曾」)的LI 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所示,曾信雄有與被告使用LINE通 訊軟體的聯絡管道,但未必知悉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因而 曾信雄甫到案將本件大麻郵包來源推諉給被告時,任意陳述 被告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調查人員旋依曾信雄之供 述查證,該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於109年5月8日後係置入 IMEZ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且該門號於本件郵包遭 查獲前之109年5月21日9時12分(起訴書誤繕為9時13分)及 查獲後之同日12時12分、13時12分之基地臺,分別在謝杬洺 簽收郵包之「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基地臺(○○○街0 00巷0號0樓之1、○○○街000號),有該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上網基地臺資料可參(偵2691號卷一第299-309頁), 再經查證上開IMEZ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曾置入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申登人鄭安婷)使用,參照證人鄭昀芳於10 9年11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鄭安婷是我奶奶,因6、7 年前我未滿18歲,不能以我的身分申請門號,所以奶奶鄭安 婷幫我辦這支門號,我今年(109年)4月間曾更換手機,之 前是使用NOKIA的智慧型手機,該NOKIA的舊手機是我前男友 曾信雄送我的,109年4、5月間曾信雄問我要不要換手機, 我同意後,曾信雄就將他父親不用的VIVO手機送給我使用, 原本的NOKIA舊手機則歸還給曾信雄,我的手機通訊錄中沒 有0000000000這支門號等語(他2691號卷二第60-61頁), 由此可證IMEZ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曾置入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由證人即曾信雄之前女友鄭昀芳使用,109年4、 5月間曾信雄另贈與VIVO手機給鄭昀芳,自鄭昀芳取回IMEZ0 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舊手機,該支手機於109年5月8日



後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在本件郵包查獲前後之基地臺 均在謝杬洺簽收之臺南市○○區○○○街住處附近,適與前引謝 杬洺與曾信LINE對話紀錄所示,謝杬洺在收受本件郵包前 後與曾信雄有密集通話,並在與郵務人員通話後,謝杬洺於 10時37分要求曾信雄「你先過來我這裡好了」(調查卷第21 、23頁)等事證相符,足認IMEZ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置入0000000000門號SIM卡),於本件郵包送達謝杬洺前後 ,有出現在謝杬洺收受本件郵包附近的基地臺,可推認置入 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IMEZ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當時實 係曾信雄所使用,而與被告無涉。
 ⒉證人賴晉廷於109年9月15日調詢時供述:曾信雄與我一起關 在禁見房孝二舍期間,有幫我購買羈押期間的飲食與日常用 品共1千4百多元給我使用。從109年8月間起他陸續告訴我, 他5月中因為走私2批各120公克的大麻而被羈押,並告訴我 只要我幫他承擔前述走私大麻毒品罪嫌,他就能立刻交保, 只要他成功交保,就會在我羈押期間每個月寄給我3千元, 他交保後會親自拿10至15萬現金到我臺南市學甲區的住家給 我家人。我當時沒有想過萬一他不遵守承諾的後果,所以就 口頭答應他。曾信雄跟我說「哈麻你好飛」是他在Telegram 上認識的網友,「哈麻你好飛」即是訂購前述2批大麻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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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