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33號
TNHM,112,上訴,533,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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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傑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7號、111年度偵字第1
7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順傑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 文(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50、15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 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數)、沒 收及追徵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理由、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王致良廖重惠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罪, 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雖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惟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似略有過重。 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2罪,其販賣對象為1人、兩次販賣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非大量、也僅是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對社



會治安影響非鉅,原審認被告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甘難誠服。爰請鈞院 再予從輕量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其偵審筆錄在卷可佐,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遠較其他犯 罪為重,且未考量犯罪情節不同及所造成對社會之危害加以 區別量刑。倘法院對販賣毒品罪行,能因不同被告相異之犯 罪態樣,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判斷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應能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亦足以懲儆被告,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5次 ,販賣的對象為2人,交易金額各為1,000元、500元,又據 被告供稱:「(你販賣毒品的動機?)因為我要拿回來吃, 買多一點較便宜,還有人家來找我拿,我可以賺一點。」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第83頁),亦即被告進行毒 品交易所獲得之利益也是取得供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而已。 以本件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言,被告之惡性及對於 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犯行態樣。本院認被告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縱對被 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 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最低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衡諸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金額各為1,000元,當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 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⒉被告雖供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王致良廖重惠云云。然查 ,經相關偵查機關表示並未查獲被告所指之人,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2442 1號函及所檢送之職務報告、112年4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 120256724號函及所檢送之職務報告、112年5月11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20293909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1 7-119頁;本院卷第81-83、139-1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5月1日南檢文宙111偵14347字第1129030384號函 、112年5月15日南檢和宙111偵14347字第1129035238號函( 見原審卷第85、137頁)附卷可佐,是迄今尚無從認定有因 被告之供出而查獲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前有販 賣毒品、施用毒品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 康,令人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為從中賺取毒品供己 施用而非法販賣毒品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 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 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二級毒品,各次販賣所得之不法利 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畢業,原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審理中,而被告 本案所犯7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⑴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來源,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 由。⑵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 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則原判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5罪)、5年2月(2罪) ,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



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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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