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崑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崑宗傷害部分撤銷。
楊崑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崑宗與乙○○為同宗之遠親,楊崑宗因乙○○於另案訴訟案件 作證時,未配合楊崑宗之意思為證述,因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將近19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見乙○○之妻劉○○在庭院餵狗,對劉○○之打招呼 置之不理,逕直進入客廳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乙○○背 後勒住其頸部,並揮拳毆打乙○○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 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臉部挫傷等 傷害。劉○○隨後進入客廳,見狀立即上前拉開並阻攔楊崑宗 繼續攻擊乙○○,並將楊崑宗拉推出客廳門外,乙○○隨即起身 將門鎖上。楊崑宗即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門外,以「幹你娘」(台語)辱罵乙○○, 並向乙○○恫嚇稱「你不要再回來中港,否則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除貶損乙○○之名譽,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崑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132、173-174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崑宗對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部分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承認有打告訴人,伊與告訴 人是互毆,伊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時,告訴人是背靠著牆壁 ,伊沒有從告訴人背後勒住其脖子;當時伊質問告訴人為何 要以三字經罵伊的母親,告訴人就一拳打過來,伊就用左手 抓住他的衣領,他老婆就衝進來,伊就與告訴人在那邊扭打 ;至於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伊被打到頭暈,不記得有說過 那些話云云。
二、惟查:
㈠事實欄所載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 :當天我在客廳吃飯,我太太在外面,突然間被告衝進來, 從我後面一手勒住我的頸部,一手打我的頭,打到我快暈倒 ,我太太進來要我趕快跑,但被告還是繼續打,後來我太太 把被告拉開,我太太也被他打傷,我太太把被告拉出去,我 趕快去鎖門,他還在外面踹門,並大聲辱罵,以及恐嚇我不 能再回中港住處,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 07-10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 85-188、191-193頁)。
㈡證人即乙○○之妻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乙○○在客廳吃手扒 雞,我在庭院餵狗,看到被告自己打開庭院鐵門進來,我有 叫他大哥,但他沒理我直接進入客廳,我隨後跟著進去,看 到被告從乙○○後方一手勒住乙○○的脖子,另一手在搥乙○○的 頭,我過去拉住被告,但我拉不住,被告還是繼續打,過程
中我自己也有受傷,後來乙○○倒在地上爬不起來,被告還繼 續想用腳踹乙○○,我去阻擋,後來把被告拉到客廳外面,我 叫乙○○報警,他就把門扣上並報警,這時被告還在外面罵三 字經,並大喊你不要再回來中港,不然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見他字卷第108-10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167-170、172-175頁)。 ㈢告訴人乙○○就本案所為之指證,核與證人劉○○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其有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臉部挫 傷等傷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83頁);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立即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57-159頁)。另告訴人 所受傷害部分,則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51-57、141-147頁)。此外, 證人劉○○於拉開被告,阻止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際,亦遭被告 揮拳打到右手而瘀傷,業據證人劉○○於警詢證述無誤,並提 出其右手臂瘀青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47、49頁),是綜合 上述,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係真實可信,事實欄所載案發經 過,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從告訴人背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當時伊 質問告訴人為何以三字經罵伊的母親,告訴人就一拳打過來 ,伊就用左手抓住他的衣領,伊才與告訴人扭打、互毆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因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未 依約配合作證,因而質問告訴人卻反遭告訴人辱罵,故於案 發當時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此事(見他字卷第33-34頁), 足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極為不滿,心懷怨怒前往告訴人住處 ,就本案而言,顯有充足之犯案動機;再者,被告係無預警 地前往告訴人住處,當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時,告訴人 正在享用手扒雞,衡情,其面對突然到來之被告,並無任何 心理預期,應不致在兩手油膩之情形下率然出拳攻擊被告。 況關於告訴人有無先動手一節,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在被告勒住乙○○脖子、打他的頭之前,乙○○沒有先動 手,因為乙○○坐在那裡看電視,他在被告進來時沒感覺到是 被告,還以為是我,我也以為被告是要跟乙○○理論什麼,沒 想到我跟進來就看到被告打乙○○,我看到被告站在沙發上, 手勒住乙○○、揮他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再觀之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51-57、141-147頁),其頭 臉外觀上有相當明顯之傷勢,足見所受攻擊力道非輕,而被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受有腦震盪(見他字卷第 9頁),然此係醫生根據被告主訴所為之記載,並未有任何
客觀傷勢足以佐證,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7月20日南 醫歷字第1090001956號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81-182頁 ),則被告所辯伊沒有從後面勒住告訴人脖子、是告訴人先 出拳攻擊伊等情,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可採信。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世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時其 站在告訴人住處庭院外之馬路邊,目睹被告倒在客廳地上, 劉○○抓著被告,乙○○出手毆打並腳踹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 196-197頁)。然查,被告歷次主要辯解係其左側太陽穴遭 告訴人出拳攻擊,並未陳述其有倒地之情形(見他字卷第30 、34、106頁;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陳世明上開所述 告訴人攻擊被告之情形,顯然不同;且依證人陳世明所述告 訴人毆打被告之情形,衡情被告應有肉眼可見之皮肉傷勢, 但被告前往就醫時,其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外觀 傷勢可供醫護人員拍攝,業如前述;又證人陳世明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看到楊崑宗在那裡被打,你有什麼反應? )那時我剛出院,我身體無法承受,如果是現在,我一個人 就可以對付他們兩人。」、「(當時有人報警嗎?)有無報 警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1頁),證人陳世 明既係被告的友人,其目賭被告遭告訴人毆打,證人陳世明 縱使因身體因素無法勸架,亦應立即報警,惟證人陳世明並 未報警,此舉亦與常情相悖,則證人陳世明證述之真實性, 實有可疑。再者,依卷附Google街景地圖所示(見原審卷第 211頁),證人陳世明所述其當時站立位置,與案發客廳有 相當之距離,且該客廳外有鋁製紗門,陳世明證稱當時紗門 是關閉狀態(見原審卷第201頁),再觀之告訴人住處照片 (見原審卷第319-321頁),該鋁製紗門之網格細密,則陳 世明能否在較遠之路邊目睹客廳內狀況,確實存疑。是以證 人陳世明所證述內容,既有瑕疵可指,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 耳聽力嚴重減損,應構成刑法重傷害犯行云云。然查,本件 經原審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 定,結果略為:⑴依本院現有之聽力檢查結果,無法準確判 斷告訴人目前之聽損程度;⑵107年1月9日告訴人因左側耳鳴 至安南醫院就診,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耳本身即有輕度聽損 ;⑶聽力急速惡化常見為中耳炎、噪音性聽損或突發性耳聾 等,此與告訴人之工作性質、居住環境、體質、聽損家族史 、慢性疾病等有關,因此除頭部遭受大力毆擊可能造成聽損 外,由於告訴人受傷前已有輕度聽損,亦可能較一般人之聽
損進展更快,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9- 416頁)。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請成大醫院鑑定告訴 人右耳聽力受損情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重 傷之程度?該部分之傷與被告之攻擊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據成大醫院函覆稱:「告訴人至本院門診評估時並未配 合受檢,因此無法準確判斷告訴人之聽力受損情形。」等語 ,有該院112年4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7291號函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41頁),從而,關於告訴人之聽力減損情 形,及其聽力減損與被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現有事證 仍屬不明,而原審蒞庭檢察官亦表示就告訴人之傷勢範圍及 被告所涉法條,仍維持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48頁),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依原來鑑定意見,無庸再送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右耳聽力有嚴重減損,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程度。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右耳聽力嚴重減損,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程度,被告應構成重傷害罪,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
㈦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恐嚇及公 然侮辱之言詞,亦係被告在盛怒下脫口而出,主觀上欠缺恐 嚇及侮辱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換 言之,刑法第305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 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 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 ,至行為人對外通知表示惡害時之內心真正動機為何,或其 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實現該惡害,則皆非所問。又惡害之通知 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 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前,以 台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 人住處前係一般道路,人車可自由通行,有案發地點之GOOG LE街景及說明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211頁),顯係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是被告在該處辱罵告訴人 之舉動,確屬公然為之無訛。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 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 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 狀為審查。查「幹你娘」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極度羞 辱、難堪之粗話,倘對人直接謾罵,顯有輕蔑、鄙視及欲使 對方難堪之意涵,並蘊含貶抑其社會地位、人格及名譽之意 思,而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容忍之範疇,已致使受謾罵對象 即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自屬 侮辱之言詞甚明。另考量雙方於衝突、對立之情形下,被告 公然口出此侮辱言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並綜合語 意及當時脈絡等一切情狀以觀,顯非單純之口頭禪或一時脫 口而出之情緒宣洩話語,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 意,至為灼然。
⒊又衡酌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配合其意思為證述,心生不 滿。而於案發當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進而毆打 告訴人受傷等所為,足見被告當時係處於非常生氣之狀態, 復考量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衡諸常情,被告繼而向告訴人 為「你不要再回來中港,否則見一次打一次」言詞,依社會 一般觀念而言,被告先後所為之肢體與言語上之舉動,已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更何況依恐嚇者即 被告與被恐嚇者即告訴人間之實力關係,告訴人自會擔心被 告是否會有進一步之不利於己之舉動,故被告上開所為於客 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顯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 無意義或無目的之語,自尚難謂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在相同之時間、 地點,對乙○○所為,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社會常情 ,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傷害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 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 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 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 求。經查,被告就傷害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才打告訴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坦承傷害告訴人,只是傷害告訴人的方法與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不同,且不再主張正當防衛,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耳聽力嚴重減損,被告應成 立重傷罪,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容有違誤,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就傷害部分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未於另案訴訟配合作證,心生不滿,前 往告訴人住處客廳,見告訴人正在用餐,即突然出手勒住其 頸部,並痛毆其頭臉位置,告訴人猝不及防之下,難以自我 保護,所受身心衝擊非輕,又依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足 認被告之攻擊力道猛烈,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惟考量被 告雖於原審未坦承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大 部分之傷害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在照顧太太,已婚、育有3名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五、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含公然侮辱)部分之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未於另案訴訟配合 作證,心生不滿,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 配偶劉○○見狀後將被告推阻至門外後,被告仍大聲辱罵三字 經,並恫嚇告訴人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態度囂張,目無法 紀,又犯後未坦承犯行,兼之其犯案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未 於另案配合作證之故,足見其犯後除欠缺自省外,亦視司法 程序於無物,暨考量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所述之學歷、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含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本院業已指駁如上,是其就恐嚇危害安全(含公然 侮辱)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後,告訴人乙○○ 及證人劉○○要求被告自案發住處內退去,被告仍基於無故留 滯於他人住宅之犯意而拒絕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劉○○於偵查中之證述 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他人 住宅之犯行,辯稱:當時劉○○在外面,看到伊也有打招呼, 沒有阻止伊進入屋內,且伊係自己出去的,不是告訴人將伊 拉出去的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第306條之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者乃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或滯留其內之權利。依同條第2項 規定,倘行為人受有權人要求離開其住居,無正當理由仍不 離去者,即構成非法留滯行為。就本案而言,須乙○○或劉○○ 有向被告表達命其離開本案住處客廳之意,被告於受要求後 仍然留滯該處,方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
宅罪。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109年1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自宅遭被告闖進我家,徒手毆打並恐嚇我。 當時我在家中客廳吃飯,他進門就說我罵他『幹你娘』並出手 打我,還把我壓在地上猛打,並說『不要出現在中港,見一 次打一次』,剛好我太太走進來就把他拉出去,他就自己走 回家,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7-38頁 );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我在客廳吃飯,我太太在外面, 突然間被告就衝進來,從我後面一手勒住我的頸部,一手打 我的頭,打到我快暈倒,我太太就衝進來要我趕快跑,但被 告還是繼續打,後來我太太就把被告拉開,我太太也被他打 傷,之後我太太把被告拉出去,我就趕快出去鎖門。」等語 (見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劉○○於警詢時陳稱:「我 先生倒在地上時,被告還要用腳去踹我先生,但被我攔住, 當時我先生好像沒什麼意識,我把被告拉到客廳外面,被告 在外面還對我先生說『不要回中港,看一次打一次』,之後我 先生靠在沙發,我看他沒什麼意識,就趕緊叫救護車送我先 生到安南醫院。」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繼續打乙○○,我自己也在過程中受傷,後來乙○○暈 倒倒在地上,我就叫乙○○趕快跑,但乙○○爬不起來,這時被 告還繼續想用腳踹乙○○的重要部位,我有去阻擋,後來我就 趕快把被告拉到客廳外面去,我就叫乙○○報警,他就把門扣 上並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到了大廳的門外,是妳推他出去的?)是。( 還是妳叫被告出去的?)我把他推出去的,我說不要再這樣 子了。」、「(妳跟乙○○沒有趕他,但是為了要讓被告、乙 ○○分開,妳用肢體動作把被告拉到客廳外嗎?)是,因為乙 ○○當時倒在地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5、181-182 頁)。依告訴人乙○○、證人劉○○上開所述可知,劉○○自住處 庭院進入客廳,看見被告勒住告訴人頸部並揮拳毆打其頭部 ,劉○○立即上前拉開並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 受毆倒地,嗣劉○○將被告拉推出客廳門外,告訴人趁機起身 將門鎖上等情,告訴人及證人劉○○並未提及在上開過程中有 向被告表達退去之要求,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白證稱 當時其與告訴人並未以言語驅趕被告,要求被告出去,其只 是以肢體動作將被告拉到客廳外。準此,案發當時劉○○目睹 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急欲將被告或拉或推至客廳門外, 告訴人則因頭部遭受毆擊而倒地,此一過程至為突然且短暫 ,劉○○根本無暇命被告離去現場,告訴人亦無法為任何口頭 表達。是以,告訴人及證人劉○○既均未向被告為退出該客廳
之表達,且被告係在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遭劉○○以又拉又 推方式逐出客廳,客觀上,被告並無留滯之行為,主觀上, 被告當時意欲繼續毆打告訴人而被阻止,於此情境下,被告 應無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故 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行,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 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⒈109年度他字第47號卷,即他字卷
⒉110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即偵6270號卷 ⒊110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即偵7023號卷 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卷,即原審卷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