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號
TNHM,112,上訴,1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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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江昱勳律師(審理期日到庭,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助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文將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第5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馬文將陳錫有、王天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吿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均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等 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34頁、243頁、245頁、247頁、396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之理由外,餘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吿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上訴意旨略以:被吿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均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為被吿馬 文將、王天助陳錫有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吿馬文將、王天 助、陳錫有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且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清理 計畫,並為主管機關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備查,此等有利 之量刑事項為原判決所未及斟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 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非無理由 ,應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被吿王天助陳錫有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其等受託 於被吿馬文將而將他人堆置之廢棄物以挖土機挖取至同一筆 土地上貯存,核屬被動配合性質,且參與時間甚短,僅不到 1日時間,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獲利亦不高,現場所堆置之 廢棄物並非其二人所造成,惡性仍屬輕微,則如就其2人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吿馬文將以每月新臺幣1萬2仟元之租金,出租本件 土地與陳勝吉堆放廢棄物,導致本件土地遭堆置約2,250公 噸之廢棄物,包含碎木材、廢棄塑料、廢鐵製品及污泥,對 於環境造成危害,且以堆置之面積與數量而言,犯罪情節難 稱輕微。被吿陳錫有為被吿王天助之員工,其2人受被吿馬 文將之託而前往現場挖取、貯存廢棄物,並因此賺取酬勞, 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等僅屬被動配合之角色,惡性相對較輕 ,且參與時間僅不到1日,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分別斟酌 被告馬文將王天助陳錫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本院卷第410頁),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吿馬文將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王天助陳錫有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馬文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 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355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吿王天助陳錫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案 件所侵害之法益為公共法益,刑罰之重點除在避免犯罪外, 另亦著重於環境之維護及促使行為人回復原狀,此觀廢棄物 清理法另設有關於環境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即明(如第71條 ),是在廢棄物尚未清除完成而回復原狀前,基於公共利益 維護之考量,刑罰手段應以回復原狀為優先考量,避免因刑 罰導致延誤回復原狀之實現可能性,反而對公共環境造成不 利影響,本件被告馬文將出租土地供人堆置之廢棄物尚未清 理完畢,而被吿馬文將業已提出清理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備查(即附表二),本院並傳喚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葉軒輔到庭陳稱:我們審查馬文將的清 除計畫後,認為依清除計畫有可能在112年12月31日前清除 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被吿馬文將及辯護人亦供稱 ,關於清除費用可以處分私有土地因應等語(同卷第354頁 ),是本件依附表二所示清除計畫,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則本於公益保護優先原則及考量被吿馬文將再犯之可能性等 因素,就被吿馬文將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緩刑及緩刑事項,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吿王天 助、陳錫有部分,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屬輕微, 而現場堆置之廢棄物與其等並無關連,為被吿馬文將提供土 地供他人所堆置,被吿王天助陳錫有僅短暫協助挖取部分 堆置他處,且犯罪所得亦經宣告沒收,其等上訴後亦已坦承 犯行,堪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規定,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緩刑及緩刑事項,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宣告刑表   
編號 被吿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所處之刑 1 馬文將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完成廢棄物清除計畫。 共同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錫有 共同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天助 共同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被吿馬文將緩刑事項
依據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20001128號函核准備查-馬文將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延展變更一版 地點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期限 112年12月31日 方式 如馬文將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延展變更一版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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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