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
9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3號)、112年度易字第158號同年5
月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金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分別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 之112年6月7日、112年7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上易21 3卷第3頁;上易248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 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就上述二案件均明示 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易213卷第90-91頁),檢察 官、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 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 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90-91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 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 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9號、112年度易 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 並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因疫情期間,失去工作,無固定收入 ,找工作不易,才因一時貪念,始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獲致被害人諒解,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云云。二、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部分:被告所犯本案應與之前所犯之 竊盜犯罪紀錄相區隔,且被告坦承犯行,竊盜行為所造成之
法益損失不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云云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 當青壯,未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分別以前揭方式,竊取 財物,造成同一告訴人關壬璟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犯 後均坦承犯行,但僅就其中一次犯行(112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與告訴人關壬璟達成調解,及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紀錄,仍再犯本案,應在量刑上為考量,被告因 缺錢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竊取物品之方式、所竊得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前述二次加重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原審判 決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99號)、有期徒刑8月(112年度上易 字第248號,原審判決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8號),業均已 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 因子加以考量,核無過重之情事。被告雖以其犯罪動機、業 已坦承犯行,其中一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應將其本 案所犯與其前案相區隔等為由,請求再從輕量刑,然被告所 犯之加重竊盜罪,其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僅在法定刑之上酌加1月、2月,已屬從 輕,且被告目前尚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而被告前案紀錄 ,本即屬被告素行,被告屢為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本即得 據此被告不佳素行,而對其為不利考量,故本院認原審上述 二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其量刑均無過重情事。是以,本件被 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均屬竊盜犯罪,二罪之犯罪時間相 距近三月,均係行竊相同告訴人所經營回收廠之財物,犯罪 行為方式類同,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行為動機相似,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