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霖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 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被告劉 勝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 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 官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四、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遭判處之刑度過 輕,告訴人因本案無故損失3萬多元,被告自案發後均未支 付任何賠償金給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即以本件被告自案件發生迄今,確實未賠償告訴 人任何損失,復未與告訴人積極和解,應認被告無悔意,原 審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為此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 時許,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甲○○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住處之紗窗門、內門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之後擋風玻璃之犯罪事 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核無違證 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竟恣意以不詳方式毀 損告訴人住處之紗窗門、內門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而致不堪用,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最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衡酌告訴人財物遭 毀損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與姐姐、弟弟同住,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現任妻子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予告訴人合理賠 償之態度、未與告訴人積極和解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 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有和解、 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 ,並非毫無賠償誠意及悔意(本院卷第79頁),依此,仍難 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 為違法或不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六、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財產損失等刑法第57條之所 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 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