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1
6號、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李群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下稱麻豆派出所) ,明知其並非在○○區麥當勞遺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警佯稱其 為遺失該2,000元之人,致員警陷於錯誤,將2,000元(遺失 物受理編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遺失物交付予李群傑 而得手。李群傑隨後將2,000元現金交付予其妻喻儒靖(其所 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2人將上開贓款花 用殆盡。
㈡李群傑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對面道路,見林雅慧推著其持 有且當時已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走於 該處,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林雅慧插在上開機車鑰匙孔 上之鑰匙一串取走,以此方式妨害林雅慧使用該鑰匙之權利 。林雅慧驚恐不已,問李群傑為何要將其鑰匙拔走,李群傑 不回應,並隨後離開。林雅慧將上開機車牽回附近住處停放 ,並前往本案超商購物,林雅慧於本案統一超商前看到李群 傑在玩狗,李群傑對林雅慧說已經將鑰匙一串放在櫃台,並 進去將鑰匙取出,林雅慧伸手欲取回鑰匙,李群傑仍不交還 ,雙方有點拉扯,林雅慧因懷有身孕,不敢再與李群傑拉扯 ,林雅慧進入超商,李群傑隨後也進入本案超商,把鑰匙放 在櫃檯後隨後離開,林雅慧方將上開鑰匙取回,並確認李群 傑不在本案超商內後繼續購物。
㈢承上,李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6月13日20時13分許,在本案超商內,見林雅慧結帳購 買礦泉水2瓶,走向林雅慧,對其表示:我幫你撿到鑰匙, 你要答謝我等語,林雅慧見此等荒謬之事,不敢回應,李群
傑逕自將林雅慧所有之礦泉水1瓶(價值新臺幣19元)取走後 打開飲用完畢,以此方式竊得上開之物,並不斷在本案超商 內遊蕩,林雅慧嚇得躲在櫃台內。案經店員許家瑋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將其逮捕。
㈣李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 月18日1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科」,徒 手竊取診所員工王凱妮持有之空白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疫苗接種紀錄卡)一批及病患林枝良所有之疫苗接種紀錄卡 1張得手。王凱妮發現李群傑竊取上開之物,要求歸還,李 群傑僅把空白疫苗接種紀錄卡一批交還,仍攜帶林枝良所有 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離開診所,員工王凱妮及病患林枝良在後 追呼在後,然李群傑仍騎乘機車揚長而去。
㈤承上,李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6月18日15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下稱本案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員凌秀娟及劉淑芬 持有置於桌面上之全聯禮券3本(每本10張,每張面額100元 ,價值3,000元),經店員發現後,要求李群傑返還,李群傑 拒不返還,並與現場之工作人員發生拉扯,現場有工作人員 怒斥這是犯罪,李群傑方鬆手並與該工作人員發生爭執而未 遂。李群傑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店員凌秀娟持電話報警,然 基於強制之犯意,走向凌秀娟,試圖搶走凌秀娟之手機,阻 止凌秀娟報案,以此方式使凌秀娟行無義務之事,然經其他 店員阻止而未遂。嗣警到場後,當場將李群傑逮捕,並扣得 林枝良所有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已發還林枝良) 。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㈣部分,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㈤部分,涉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及同法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云云。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上犯 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 )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 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 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 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 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
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 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 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 負擔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群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之妻喻儒靖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證人黃秀正於偵查中之 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所受理拾得物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群傑診斷證明書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具結後之指證、證人許家瑋於偵查中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相片27張、發票影本1張、證人凌秀娟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證人劉淑芬、王凱妮、林枝良於偵 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枝良所有之疫苗接 種紀錄卡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下列:向麻豆派出所警員領取2,000元; 拔取林雅慧之鑰匙;喝林雅慧之礦泉水;拿林枝良之疫苗接 種卡;拿取全聯禮券3本及告知凌秀娟不要報警等客觀行為 。惟均否認主觀上之犯意,關於被訴事實㈠部分,辯稱:我 們又有去麥當勞,所以我在麻豆分局作筆錄的時候剛好聽到 有個民眾跟員警說在麥當勞3月17日在櫃台撿到2000元,我 照那個方式領2000元,雖然警察有跟我說如果不是你的,你 要負刑責,我還是領了,我本身有遺失2000元,後來我跟員 警說不然我2000元還你,員警說要告我侵占遺失物罪;被訴 事實㈡部分,辯稱:我騎機車看到告訴人在牽故障的機車, 鑰匙插在車上,那時候我沒有想什麼,也沒有想要對她的財 物幹嘛,可是我就去拿她的鑰匙,拿起來後,我發現我不能 拿她的鑰匙,我馬上折返要拿給她,結果發現她人不在,我 就拿到7-11說我撿到她鑰匙,她進來就說你有沒有拿我的鑰 匙,我說沒有,我是撿到,我跟她說我把鑰匙交給櫃台,我 確實有拿她鑰匙,但我知道這樣不對,所以我要馬上還給她 ;被訴事實㈢部分,辯稱:我要買這瓶礦泉水,我喝了才知 道我沒有帶錢,我要打電話給我老婆,我要去車廂拿,警察 就來了,那時候我都還沒有離開,我要等警察和我老婆,是 警察帶我走,才無法完成這瓶水的付款,所以說我偷這瓶水 ,之後拘留我1天;被訴事實㈣部分,辯稱:我一開始進去, 我跟他說我要一張空白黃卡,他說不行,我不信,因為他車 上有一張要給人家填寫的空白紀錄卡放在旁邊,我要拿起來
看黃卡怎麼寫,因為我本身到現在都還沒有打過一次疫苗, 後來一疊和林枝良的,我要拿起來看怎麼填寫,後來我把空 白的和林枝良的搞混,那時候護士在那邊,都沒有人跟我說 我拿錯,之後有個老人不知道怎麼填寫,我還教他填寫,後 來護士問我是否拿別人的卡,我說沒有,我想他是不是不讓 我拿空白卡,我就要走,後來我走了之後,員警問我是不是 拿別人的空白卡,我說沒有,拿包包起來看,結果看到別人 的卡,我說那我可不可以歸還,員警說不行,這是現行犯, 所以我被現行犯逮捕被拘留,關4個月;被訴事實㈤部分,辯 稱:他們的意思就是誤會了,他們覺得我要拿禮券,我是要 看,我是拿起來看,我問他這是什麼東西,是禮券。我沒有 搶走員工手機,我是以一個手勢說不要報案,因為我沒有要 拿禮券,你報案要幹嘛。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被訴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此外,復有證 人即被告之妻喻儒靖、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秀正、證人即告訴 人林雅慧、證人即被害人王凱妮、林枝良、凌秀娟及劉淑芬 、證人許家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見警0 58號卷第25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所受理拾得物資料(見警058號卷第29至37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截圖(見警058號卷第39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58號卷第55至64頁 )、監視器翻拍相片27張(見警769號卷第47至73頁)、發票影 本1張(見警769號卷第7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346 號卷第51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66號卷第31至39頁)、證人林枝良所 有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見警346號卷第47頁)等可資參佐。 ㈡被告知悉其並未在麥當勞遺失2,000元,仍向麻豆派出所員警 訛稱係其所遺失而具領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 1年3月17日19時至22時許在麻豆派出所,吳孟哲製作筆錄時 ,看到有兩名民眾進來,與警員孔姿淋對話當中,得知這兩 名民眾在11點在○○區麥當勞的櫃檯,撿到民眾掉落的2,000 元,我當下就記住他們拿來的錢是對折的方式,無其他東西 包覆,然後我就想要用這樣的模式,去領看看這個東西是否 能成功,要讓這位員警瞭解說,以後遇到這個事情,需要注 意什麼,才不會被領取這個東西,後來在22時許的時候,自 首這個東西並不是我的,我本身並無侵占的想法,就是要去 領個2,000元來給派出所、我印象中在那個時段有去麥當勞 ,然後也是少了那個金額,不是,我沒有去,因為我想一下 ,我是沒有去的(見警058號卷第5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
配偶喻儒靖於警詢所稱:那個時候李群傑在派出所製作調查 筆錄,我從家裡至派出所後,李群傑走出派出所門外,跟我 說要領取民眾撿的2,000元,但是我跟李群傑說不要領,之 後李群傑又繼續做筆錄,期間製作筆錄先暫停,後來就李群 傑就跟警員說要領取2,000元(見警058號卷第17至18頁),足 認被告明知其並未在麥當勞遺失2,000元,仍具名領取,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無故拔取告訴人林雅慧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妨害告訴人 使用該鑰匙之權利,以及在本案超商內,乘告訴人林雅慧不 注意,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拿取林雅慧所購買之礦泉水飲用 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雅慧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牽著我的摩 托車,因為我的車沒辦法發動,我的鑰匙還插在鑰匙孔,我 要牽去修車,被告騎車到我前面停止,我要牽車繞過被告, 被告就伸手將我的鑰匙拔走,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拔走我的 鑰匙兩次,但他都不理我,拿了我的鑰匙就騎走了,我感到 有點害怕,他騎遠後我就將車子牽回停車場,之後我到便利 商店買水和晚餐,後又在便利商店外看到被告在該處玩狗, 我詢問他我的鑰匙在哪裡,他說他是撿到我的鑰匙,他放在 便利商店的櫃檯,當我要回去拿鑰匙時他搶先進去拿走鑰匙 ,他把鑰匙掛在手指上,我要拿鑰匙他不還我,我們有點拉 扯,因為我懷孕,我怕他攻擊我所以就躲到便利商店櫃檯, 他就進來把鑰匙放在櫃檯上後離開,我才拿回我的鑰匙。我 看他離開後以為事件結束,就去買兩瓶水到櫃檯結帳,結帳 完後那兩瓶水還在櫃檯上時,距離我約30公分,被告又走進 來,向我稱撿到我的鑰匙,問我要怎麼報答他,我還沒回應 他,他便把我的一瓶水拿走並開啟飲用,我沒有同意要給他 水(見營偵卷第37至38頁);參以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許家瑋 於警詢亦證述:當時我整理完門市垃圾返回櫃檯時,聽聞在 櫃檯之女客人鑰匙遭另外一名男客人竊取,我不清楚詳細情 形,然後於111年06月13日20時13分許,該名女客人手持2瓶 礦泉水至櫃檯結帳,結帳後該男客人也至櫃檯向該名女子表 示「我幫你撿到鑰匙,你應該要感謝我吧。」之後便主動強 取該名女客人已結帳上放置於櫃檯上之礦泉水1瓶,並自行 將礦泉水打開飲用且在門市内隨意走動同時說一些瘋言瘋語 ,隨後我的同事發現有異狀便報警處理(見警769號卷第31頁 ),由告訴人林雅慧於鑰匙被拿取後,緊接著在本案超商遇 見被告,立即爭執被告拿取其鑰匙之正當性,並無感激之意 ,已足認告訴人林雅慧所為之指證,均非虛構。況且,本案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769號卷第71至73頁 ),由上開2張照片,明顯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林雅慧牽車
時,直接從車上將鑰匙取走,益可證被告辯稱鑰匙在係地上 撿拾的,礦泉水是告訴人林雅慧為表達謝意而請他喝云云, 均非實情,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乘「○○○○科」診所員工不注意,未經同意,即擅自拿取 之桌上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連同病患林枝良之空白疫苗接種 紀錄卡也一併取走,嗣僅歸還空白之疫苗接種紀錄卡等情, 業據證人即診所員工王凱妮於警詢之指訴:約於111年6月18 日15時38分許,我在○○○○科處理民眾林枝良注射疫苗業務, 所以收取林枝良的疫苗接種紀錄卡,並放置於我的作業的書 桌上,後來一名男子趁我沒有注意,將我放置的林枝良的疫 苗接種紀錄卡連同一疊空白疫苗接種紀錄卡拿走,我發現之 後便向該男子索回,結果該男子只將一疊空白疫苗接種紀錄 卡還給我,便拿著林枝良的疫苗接種紀錄卡離開我們診所; 我發現他拿取林枝良的疫苗接種卡後,又向他索回,但他騎 著普重機車離開現場;○○○○科之空白疫苗接種紀錄卡未開放 予民眾可自行拿取,那是我們診所的財物,要發給未打疫苗 但有預約注射民眾立即使用,竊嫌也不能自行拿取,是要我 們院内人員發放才可以領取(見警346號卷第13至15頁)。由 被告乘人不注意,擅自拿取一疊疫苗接種卡,經診所員工發 覺後,仍將其中一張據為己有,不願歸還,縱被告係錯將林 枝良之疫苗卡誤認為空白疫苗接種卡而取走,其行為仍合於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乘本案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未經同意,即擅自拿取放置在 桌上之禮券3本(每本10張、價值3,000元),經店員發覺後, 要求返還,被告仍拒不歸還,復與店員相互拉扯,且阻止店 員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全聯福利中心員工凌秀娟及劉 淑芬於警詢證述:該名男子就轉身,去拿我隔壁同仁的禮券 ,我們另一位同仁看到後,有去制止該名男子,我們有多名 同仁,去跟那名男子要回被他拿取的禮券,該名男子不願把 禮券還給我們,並放置他所背的背包内,及產生衝突,我在 另一個角落報警處理,他發現我要報警處理之後,把禮券從 他的包包,拿出禮券,放回桌上,然後到我面前來,試圖要 拿我的手機,並要求我把手機交出,阻止我報警,被其他同 仁制止,之後同仁就報警處理;禮券當時放在桌子上,那名 男子就伸手過來拿禮券;全聯禮券一張面額是100元,該名 男子拿走3本禮券。1本禮券10張(見警346號卷第25至27、29 至30頁),被告所拿取之禮券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又直接 放入自己之背包內,已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又被告於知悉 店員有報警之舉,竟無故加以攔阻,堪認已具強制之犯意。
㈥另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分別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或妨 害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自具違法性,且又查無任何阻卻違 法事由。
㈦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究竟受精神障礙影響程度為何?
⒈依原審法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所 為之鑑定,內容略為(見原審卷第249至260頁): ⑴診斷準則的採用上,精神醫學的診斷準則,主要從「精神 疾 病診斷與統計手册」(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簡稱 DSM)之內容為依據。此準則 考量臨床實用性、所有的建議皆須有研究結果來佐證,經 過多次的改版,於102年5月18日,在美國出版至DSM-5 (下 稱「第五版」診斷準則),並且在111年3月間,將內文更 新,為DSM-5-TR (TR為縮寫,下稱「第五版內文更新版」診 斷準則),惟因第五本內文更新版尚無一致之中文翻譯參考 資料,以鑑定醫師翻譯為主,且臨床上運用尚未普及,故雖 目前精神醫學臨床上雖有兩個版本混用之情形,但本鑑定報 告主要仍採用第五版之診斷準則 ,除非診斷有所改變,才 會略述其歷史沿革,解釋變動前後之差異以及優劣。 ⑵李員於鑑定時態度不配合,對於本次鑑定的五件行為,滔 滔不絕想表示其意見,但言談過於鬆散,與主題無關,難 以打斷,且有明顯關係妄想。李員長期飲酒,酒量增加、 無法戒掉、且有酒駕及酒後干擾等,整理其說法,略為曾 經有在工作,且有喝酒習慣 ,但喝一點酒就會臉紅。數年 前某日,因酒後騎車,被警方攔查,自己拒絕,警方因而 將其機車的鑰匙拔掉,但自己仍拒酒測,因而被開罰單、 吊銷駕照等,自己因此至監理站申訴,喝酒想證明自己沒有 醉等,但仍無法撤銷罰單,因而提行政訴訟,認為法律不公 ,需要賠償自己500萬元等。自覺喝酒會較專注,並無戒酒 動機。李員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但「酒精使用障礙症 」本身並非足以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診斷,需評估酒 精造成的其他精神問題。李員長期喝酒,故需考慮酒精相關 之「中毒」、「戒斷」、「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 關障礙症」、「鬱症」、「譫妄」或「認知障礙症」。李員 飲酒不知節制,此確實有可能造成「酒精中毒」。使用酒精 後,快速產生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如情緒轉換 快速、判斷力受損),並且出現言語不清、步伐不穩、眼球 震顫、注意力或記憶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情形之一,即 符合「酒精中毒」診斷。嚴重到足以減損判斷力的「酒精中 毒」狀態,應有注意力、記憶等減損,且可能呆滯甚至昏迷
不醒,但李員為本次鑑定的五件行為時,並沒有迷失、摔倒 或昏倒在路旁,其行為非定向感混亂、記憶模糊之表現,故 李員為本次鑑定的五件行為時,非酒精中毒之情形。情緒上 的問題,需評估「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及「鬱症」。 憂鬱症中最嚴重者,稱「鬱症」。鬱症典型之症狀,為對所 有事情失去興趣,即心情低落到連原本喜歡做的事情都不想 做,此時,當合併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出現極度 想死的念頭且因嚴重認知扭曲而有自殺的行為時,可能會在 自殺時造成其他人傷亡,而有犯罪可能。而其他類型之憂鬱 症,則指「憂鬱之嚴重度」不如「鬱症」,不至於因此疾病 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躁」恰與憂鬱完全相反,呈 現心情、活力等高亢的狀況,亦為通稱,確切而言,分為「 輕躁症」與「躁症」。躁症或輕躁症較少單獨出現,通常為 平時大多憂驚狀態之情形下,出現躁症或輕躁症症狀,或躁 症、輕躁症與憂鬱交替,此時則為「變相(指躁與鬱) 情緒 障礙症」,或一般了解的「躁鬱症」,根據躁症或輕躁症之 不同,分成第一型及第二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在躁症 發作影響下之行為,通常亦普遍被認為會減損責任能力,尤 其躁症常伴隨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此時認定其減損 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更少有爭議。至於第二型雙相情緒障 礙症,則指「躁的程度」未如第一型嚴重者稱之,換句話說 ,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並不會有「躁症」,僅有「輕躁症 」,也不會伴隨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在責任能力判 斷上,較有爭議,需較謹慎釐清症狀,亦即,須了解被李員 時以及犯罪行為當下情緒不穩的程度。李員雖話多、情緒略 有起伏,但應為焦慮官司、訴訟問題等,未達到情緒障礙症 的嚴重程度,為本次鑑定的五件行為時,並非處於「雙相情 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的狀態中。
⑶在認知障礙症的部分,李員長期飲酒,目前功能退化,如何 評斷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宜將李員的五件行為,依照其行 為時的時間,分成三組:第一為領別人2000元的案件、第二 為拔鑰匙且喝他人礦泉水的案件,以及第三為拿别人接種黃 卡及拿櫃檯禮券的案件。以李員為第一組行為時,李員稱其 恰好在分局,聽到有人報案說在麥當勞撿到2000元,因而用 臉書聯絡其妻前來,但似乎其妻不願順從李員,李員自己去 向警方表示這2000元是自己的,領完後給老婆,之後花用殆 盡。在警察局,即公權力的前面,仍為犯罪行為,此為 「 近在咫尺規則」,屬於衝動控制力喪失的行為模式,應 與 認知障礙症有關;第二組行為則不明李員拔他人鑰匙、喝別 人礦泉水的目的,嘗試讓李員解釋,李員稱是因為其數年前
喝完酒騎車,警方誤會其酒駕,不讓其有機會在現場轉圈圈 ,直接就把他的鑰匙拔下來,因此,依照李員的說法,第二 組行為是與其先前跟警察有嫌隙(有無酒駕及拒檢爭議)有關 ,自稱因此無法工作、到處申訴但沒有回應;當初拒絕酒測 的時候,警察把自己的鑰匙拔走,所以自己看到被害人機車 壞掉,也想把對方鑰匙拔走,而至於為何要再將對方礦泉水 喝掉,李員則沒有喝掉礦泉水,只是騙對方說喝掉。由其對 於行為的解釋以及行為模式,為第二組的這些行為,對李員 根本沒有好處,其認知功能障礙,導致其無法區辨警察為了 執法,將其鑰匙拔起,與李員看到別人機車發不動,無端將 他人鑰匙拔起的差別。此外,李員為第二組行為後,不知道 要逃跑,逕自在超商內遊走,任憑警方到場直接逮捕,由李 員的解釋、行為,對應認知障礙症的表現,李員為第二組行 為時,其判斷力已達喪失之程度;至於第五組行為,李員則 稱自己為了打疫苗,有先跟工作人員要空白的黃卡,但對方 不給,所以直接取走,才不小心拿到他人,但有人追出、要 求李員還卡,但李員仍認為打疫苗是自己的權益,所以拿走 黃卡並沒有錯,因而不想歸還,還是騎車離開,但離開並不 是畏罪逃跑,反而是悠哉地到賣場,自稱看到結帳櫃檯有禮 券,問櫃檯說禮券是要做什麼用的,櫃檯人員告訴李員說是 要送人的,於是李員就認爲既然要送人,自己可以取走,因 而把禮券持在手上,對方卻想拿回來。李員無法理解為何要 送人的,自己拿了又要討回去,為了證明沒有要偷,所以跟 對方搶,想拿在手上等警察來證明自己沒有偷,在爭執間, 警方到場,當場遭逮捕。由李員對於第三組行為的解釋,亦 缺乏邏輯,沒有謹慎的規劃其行為,屬於莽撞且混亂的行為 模式,欠缺判斷是非的能力,是受認知障礙症影響下的舉動 …(以下略)。
⑷綜上所述,李員長期飲酒、有關係妄想,且長期飲酒下,達 到「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時,受此診斷導致的 退化之直接影響下,李員為領取別人2000元案件時,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為拔鑰匙且喝他人礦泉水 的案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為拿別 人接種黃卡及拿櫃檯禮券的案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達喪失之程度。而李員未曾接受治療,除認知障礙外,仍 繼續飲酒,且李員家屬無法督促李員看診及服藥,李員亦無 病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故若任由李員繼續飲酒 、不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認知功能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 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李員應予以監護處分五年 ,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
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 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 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疾病 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可能性。
⒉由上述精神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本案發生時,因精神障礙, 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而無責任 能力,揆諸前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規定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 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 、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 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 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 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 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 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 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 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 ,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 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 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 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 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 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 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 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 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第3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依前述嘉南療養院之精神鑑定結果,雖認:李員未曾接受治 療,除認知障礙外,仍繼續飲酒,且李員家屬無法督促李員 看診及服藥,李員亦無病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 故若任由李員繼續飲酒、不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認知功能 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李
員應予以監護處分5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 ,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 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 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 產之尊重,以減少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可 能性(見原審卷第260頁)。
⒉惟該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係建立在 「若任由被告繼續飲酒、不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認知功能 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高」之基礎上。然被告自111年6月19 日起遭羈押,於同年10月14日經准予交保釋放,有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被告出所後,自 111年11月4日起即開始至晴光診所就醫,之後又陸續於111 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7 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4日及112年5 月12日均有規則回診,有本院查詢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125頁),顯見被告已有病識感,願主 動且持續接受治療。再者,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有被告提出 之出勤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另參酌被 告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審理中所表示:現從 事○○○○○○,自112年2月間起開始工作,目前只偶爾喝酒,例 如我固定週日休息,週六晚上可能就喝1、2杯,但沒有每週 喝,一個月大概喝不到6瓶鋁罐啤酒,有持續去晴光診所就 醫,一次去就拿一個月的藥量,這個藥物吃了會比較好睡, 有吃的話,白天情緒會比較好,我都會自己吃藥,不用太太 督促,之前新營醫院開給我的藥物,我沒有吃,是因為之前 員警沒有處理好我的事情,現在我已經快要不去計較這件事 了,而且我也有妻兒要扶養,小孩1歲4個月大等情(見本院 卷第134至141頁)。綜合上情,以被告於本案所為,對社會 及個人固造成某程度之困擾,但並未造成個人身體、生命或 財產上相當大之損害,實際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且被告目 前有正當工作,作息規律,家中妻小亦需仰賴被告扶養,被 告之生活已有重心,且服藥順從性佳之情況下,應已有高度 之自制力,足以約束自身之言行,無再犯之危險性,衡諸比 例原則,認尚無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卷附前述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於行 為時因欠缺責任能力,判決被告無罪,並依據被告提出之晴 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配偶喻儒靖之供述,認定被告已能在 其配偶陪同下,規則回診治療,則被告將來有不配合接受治 療時,始有考慮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
統尚稱健全,有家人能協助監督其定期接受治療、服藥,應 已足避免被告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認被告無須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未施 予監護處分亦核與比例原則及公平等原則相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第一個犯罪事實辯稱:我想要知道警 察有沒有防備,所以我才去冒領等語,顯然對於冒領之情事 有認識,且日後已將贓款花用殆盡,而非無辨識行為能力之 情況;起訴書第二、三、四、五個犯罪事實,被告不僅有意 識之取走他人之物,對於他人之返還要求,都有能理解且回 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後,態度隨即轉變,並表示 認罪,顯然被告對於罪之認知並未欠缺,被告之行為或許可 能構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然觀諸其偵查中之態樣,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未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原審之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與客觀事實有間,此部分應予再斟酌。 ⒉且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亦有表示,「而李員未曾接受治療, 除認知障礙外,仍繼續飲酒,且李員家屬無法督促李員看診 及服藥,李員亦無病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故若 任由李員繼續飲酒、不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認知功能惡化 ,導致再犯風險更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李員應 予以監護處分五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 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 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 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 尊重,以減少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可能性 。」,建議被告應予以監護處分5年。被告之行為造成鄉里 之極大困擾,許多被害人精神上受到極大之驚嚇,而被告之 侵犯他人之行為自109年間即存在(此可見被告之前科紀錄 表,及卷內之不起訴書影本),至今已數年,然未見被告情 況有轉變,顯然對於其自身之問題不自知,實際上被告也是 遭羈押後方改變態度,在遭羈押前數次於警察局甚至於本署 大鬧,而原審認被告無須宣告監護處分,亦似有待斟酌。 ㈢惟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可為自己抗辯及表示認罪等行為,明顯 均非在本案發生當下,因此,單憑被告事後之反應,是否即 可反推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喪失之程 度,應非無疑。況且,被告經專業之精神科醫師鑑定後,已 認定其行為當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在無其他 理論根據或以社會多數人之生活經驗,可認上訴意旨之論點 較為可信之情況下,自無從遽予推翻上開鑑定之結論;另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因病識感不佳,未規則回診、服藥,且長 期飲酒,導致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再犯之危險性高,然被 告自具保停止羈押後,已在家人支持下,按時回診及用藥, 提升自我控制能力,有效降低再犯之危險性,業如前述,上 訴意旨未考量被告之情況已有大幅改變,仍認被告有高度再 犯之風險,應有誤解。
㈣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