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龍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39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046號、第2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建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日準 備程序已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2年7月 20日審理時亦陳明: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 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業已明示被告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 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一時未察而違反法律規定 之行為,深感懊悔,請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協助同案被告 李鎮宇,致犯下本件錯誤行為,被告實非惡性重大之徒,被 告業已知錯,並願誠心接受處罰,請法院從輕量刑,原審量
刑過重。又被告本身患有心臟衰竭,美國紐約心臟學會分類 第二級之疾病,原審未審酌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及被告 本身之身體狀況,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惟就被告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尚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亦屬尚堪憫恕,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未斟 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而有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違法,請法院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即上證1,見本院卷第11頁)。惟 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前科(詳原審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本案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 ,攜帶兇器增加風險,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分工 、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暨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現因疾病 並無法工作,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5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參與程度、患有疾病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將被告犯罪之分工情節等均列為量刑
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況原審判決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屬被告所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 重,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情 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前 述,並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鎮宇為一己之利,而共同攜帶 兇器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非僅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 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非可採。
㈣據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