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5號
TNHM,112,上易,10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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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李群傑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施予監護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被 告僅就原審判決諭知監護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33 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審以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罰,而為被告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無對被告李群傑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另外於111年3月17日有1案 、於6月13日及6月18日各有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認李群傑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性,關於保安處分之監護,基於同一規範意旨與事證,應屬 一致,本案應也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㈡刑法第87條第1項已修正,原判決主文之諭知,在法律的適用 上,也有未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現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係於 民國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本 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18日,已在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 自應適用現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審法院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函及檢 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8頁)之鑑定 結果,認為:「李員未曾接受治療,除認知障礙外,仍繼續 飲酒,且李員家屬無法督促李員看診及服藥,李員亦無病識



感,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故若任由李員繼續飲酒、不 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認知功能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高, 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李員應予以監護處分5年,除 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 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 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 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疾病衍生 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可能性。」,因而認定被告如 無持續就醫治療,不穩定性極高,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 分之必要,復於參酌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兼衡被告精神障礙 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 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而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處分5年,所認固非無見。
 ㈢惟按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 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 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 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 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 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 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 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 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 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 ,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 」,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 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 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 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 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 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 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3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㈣經查,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係 建立在「若任由被告繼續飲酒、不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認 知功能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高」之基礎上,惟被告因另案 自111年6月19日遭羈押,於同年10月14日准予交保釋放,有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被告出



所後,自111年11月4日起即開始至晴光診所就醫,之後又陸 續於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3日、112 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5日規則回診,有晴 光診所回覆本院之被告病歷表暨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至89頁);再由本院查詢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被告 於112年4月14日及112年5月12日均有持續再前往晴光診所門 診,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2 7頁),顯見被告已有病識感,願主動且持續接受治療。再者 ,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現從事○○○○○○,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工作,目前只偶爾喝酒 ,例如我固定週日休息,週六晚上可能就喝1、2杯,但沒有 每週喝,一個月大概喝不到6瓶鋁罐啤酒,有持續去晴光診 所就醫,一次去就拿一個月的藥量,這個藥物吃了會比較好 睡,有吃的話,白天情緒會比較好,我都會自己吃藥,不用 太太督促,之前新營醫院開給我的藥物,我沒有吃,是因為 之前員警沒有處理好我的事情,現在我已經快要不去計較這 件事了,而且我也有妻兒要扶養,小孩1歲4個月大等情(見 本院卷132至143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目前有規律之作 息,家中妻小需仰賴被告扶養,因此,被告在生活有目標, 且服藥順從性佳之情況下,其應已有高度之自制力,無再犯 之危險性,自無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原審疏未詳究,遽予 宣告施以監護,已有未洽。另本案之監護處分並無涉及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規定,依刑法第87條第1規定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較修正前之規定,已增列「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原審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無監護之必要性,為有理由,原審 關於保安處分之宣告有違誤及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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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