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恩佑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3、6991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111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6977、72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02號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101、1138號裁定移由本院合併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予被害人。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7)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 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另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111年度 訴字第116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黃秀芸、陳齡月 、許聖宏達成和解,另於上訴後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過重,且未予合併審判, 致被告無法為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沒收,固非 無據,然查:
①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部分,被告 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57-58 、229-251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判決未及審酌,所 為量刑即有未洽;另被告就此雖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惟其於本院既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先 行給付上開被害人總計逾1萬元,日後尚須分期給付未到期 金額,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 ,即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就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②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111年度訴字第11 6號判決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又依和解條件給付予被害 人黃秀芸、陳齡月、許聖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 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 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1第151-152頁),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年, 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容任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 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並考量被告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數額,及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失,兼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還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291-292、293-294頁、卷5第31-3 2頁、本院卷1第57-58、229-327、329-333頁),足認被告 實有悔悟之意,並已坦然面對其所為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 陳述○○畢業、已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第2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151-152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除被害人甲○○、許聖弘外,對於其餘被害人均已履行完畢, 被害人並均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 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甲 ○○、許聖弘,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7),為詐欺集團 所交予被告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1第242頁),應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
: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部分,被 告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0,000元,然被告與被害人甲○○ 和解並賠償之金額已逾1萬元,而遠超出其前開犯罪所得一 節,已如前述,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雙重剝 奪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被告應自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甲○○。 被告應自一一二年八月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止,於每月十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許聖弘。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卷目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700號卷 2 警2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787號卷 3 他字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 4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卷 5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 6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7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卷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卷目 8 偵3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一) 9 偵4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二) 10 偵5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 11 原審卷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卷(一) 12 原審卷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卷(二) 13 原審卷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卷(三) 14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卷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卷目 15 偵6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 16 原審卷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卷 17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