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95號
TCHV,112,聲,95,202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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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相 對 人 周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本院民國112年度上字
第2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並無工作或持續性收入 ,名下並無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上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 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之。又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路 000號房屋,其財產總額即有新臺幣(下同)450萬1834元, 且聲請人於111年度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2 405元之利息所得,堪認其在該公司應有相當之存款數額, 難認聲請人有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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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