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6號
TCHV,112,聲,136,2023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福興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聲請參加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訴
訟,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 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 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間返還土 地事件(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相對人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於民國112年3月8日聲明參加訴訟,聲請人 提出異議聲請駁回,略以:若許參加訴訟,恐會有裁判歧異 之虞,因而異議並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等語,並以104年度訴 字第2712號判決為據。
三、經查:
 ㈠參加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在原審勝訴確定部分,係 因原審以原告(即聲請人)對參加人起訴之請求權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本應以住戶違反同條第2 項之 規定,亦即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前提;然參加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並【 非財星大樓住戶之事實,為聲請人在該案審理所自承】,並 有財星大樓社區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憑;原審 因而認聲請人(原告)在原審對參加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所為請求,顯屬無據,而為其敗訴判決並確定。



 ㈡嗣參加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係以【土地所有人兼出 租人】而為利害關係人資格,請求參加訴訟。兩造三方間, 除前後權利義務關係,顯屬二事外,參加人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更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即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 長老教會之租賃關係而出面參加,核屬其二人間之內部權利 義務關係,與聲請人間並無直接關係,容不生裁判歧異問題 。
四、綜上,本件應認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