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許乃文、
梁家茜、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林香津、林吳淑卿、許世權
、林弘一、林弘忠、許恒華、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間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8號),提起抗告(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