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卓閔策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1
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因原告未到庭而拒絕 辯論,經本院當庭改諭於民國112年7月5日另行辯論,卻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事由,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3時1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攤位前先遭訴外人陳勝杰攔阻、拉扯 ,嗣訴外人蔡銘昇駕車搭載訴外人蔡書綸、林浚豐至該處, 持熱熔膠條作勢揮擊及徒手毆打伊,蔡銘昇再與陳勝杰、林 浚豐合力將伊強行拖進其車內,由陳勝杰、林浚豐在後座控 制伊行動,將車開至○○○○與訴外人林○宇、劉○承、洪健閔、 王冠智、陳政吉等人會合,於同日23時51分許,一同前往臺 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圓環道路,被告則基於共同傷害 等犯意聯絡駕車到場,而由陳勝杰將伊拉出車外並控制伊行 動自由後,由蔡銘昇遂持熱熔膠條攻擊伊頭部及身體等處, 陳勝杰、林浚豐、林○宇、劉○承亦徒手毆打伊,被告則與其 餘之人在場助勢,致伊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 撕裂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 、左側拇指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 腿擦傷等傷害。經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其共同犯傷害罪確定。 爰請求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貳、被告則以:刑事部分雖判決伊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確定,但伊並未出手、助勢,其請求過高,伊不同意賠償
等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共同傷害等告訴,終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其犯共同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二)蔡銘昇於本院刑事程序中,以於112年2月20日前給付15萬 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但不免除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應負之 連帶責任),但其實際僅於本院刑事庭同年月22日審理中 當庭給付原告5萬元(本院刑事卷276頁、本院卷63頁)。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伊,請求其賠償等語,除為被告否認 ,並以其請求過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 原告指被告共同傷害伊,是否有據?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同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對其犯共同傷害罪之犯罪事 實,業經刑事程序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屬實 ,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 卷可參,核刑事審判程序,就如何認定被告本件所為構成共 犯傷害罪之要件,已經兩造充分之攻、防、辯、證,認定所 憑,均形諸於卷內筆錄、判決之記載,未見有何不法或失當 。則基於證據共通、重覆調查避免之精神,刑事程序依法調 查證據結果所建構之事實,自得為本院認定之參考,且未見 被告就其所辯,提出確切之反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推翻刑事 程序之認定,所言尚屬空口,無以憑採。是原告就其本件主 張,既堪認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 得認有據。被告猶否認其情,委無可採。
五、次關於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憑據及與前述共犯和 解、調解情形,經本院書面闡明、敦促(本院卷49頁)後, 其業於言詞辯論時以書狀及言詞敘明其損害額含醫療費用支 出合計140,346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已逾所請求之10萬元 ,並提出醫療等相關費用收據16張(本院卷67至74頁)為佐 ,核該等收據與刑事卷所附就醫證明及所載傷情大致符節, 堪認相關。惟經將健保給付誤計入其實際支出予以扣除,並 加計金額短少、漏列部分後,其實際因本件侵害所支出之醫 療相關費用合為83,284元。另依前述精神慰撫金酌定之說明 ,審核本件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狀況(見刑事卷及本院 限閱卷,基於個資保護,不便公開揭露)、事發經過、原告 所受損害、被告行為後狀態等一切相關情況,足認原告本項 主張其損害額為6萬元,尚稱合理。則合計原告因本件所受 損害額應為143,284元(83,284+6萬)。六、又查原告於本件發生後,業與上開刑事共犯蔡銘昇、林浚豐 分別以15萬元、6萬元達成調解,此據原告敘明在卷(本院 卷63頁),核與刑事卷所附一致,此部分調解均有不免除其 他共犯及共同被告應負之連帶責任的約定(刑事一審卷三26 9頁、本院刑事卷251頁)。但其另陳稱該二人至今僅各履行 5萬元、1萬元之給付,則扣除後,原告所得對共同侵權行為 人請求之實際損害尚餘83,284元(143,284-6萬)本息(遲 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 ,284元及自112年3月2日(附民卷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且本件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均未達得上訴之數額,判 決後即告確定,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爰併駁回原告所逾本 院判命給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免納裁判費,另查無兩造有何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