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相 對 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廖秋櫻(下合稱相對人)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1 號判決(下稱23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之 標的為抗告人所有於同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610、611、6 1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嗣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作成分配表 ,將相對人之各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9,428,735元列入 分配,各分配金額為4,270,584元(見110年度司執字第69號 卷,下稱執行卷第159至161頁),定於同年6月23日實行分配 (見執行卷第163至165頁),嗣抗告人以關於相對人所請求 執行之標的,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並無權對抗告人提出執行 ,且相對人所主張賣渡證等資料均屬不實為由,聲明異議, 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號裁定駁回異 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以11 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關於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各超過375萬元本息部分,駁回相對人上開廢 棄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其餘異議。抗告人就原裁定 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各超過37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非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又231號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256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56號判決),已廢棄臺中地 院231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各超過375萬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並未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下稱 最高法院第872號判決)廢棄本院第256號判決,相對人已不 得再聲請假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依最高法院 第872號判決發回意旨,已說明係屬訴外人廖阿法、廖玉昭 未分割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而逕自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再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 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分配款之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取得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對派下員即有重大不利益 之情形,此攸關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全 體派下員表示意見,並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有 無擴及非執行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另最高法院第872號判決 ,已認相對人所提賣渡證能否對抗告人主張受益權,尚有疑 義而發回第二審法院,則執行法院非不得向受發回第二審法 院函詢兩造所爭執賣渡證之真正與否,及其效力為何進行調 查。惟原裁定僅廢棄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號裁定關 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各超過375萬元本息部分,卻不當限 縮最高法院第872號判決主文之效力,且認無將本件假執行 之強制執行告知派下員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自 屬有誤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應予 駁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 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 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另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 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中地院23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細繹231號判決相對人主張:「原告(即相對人,下同) 之祖父廖阿法為被告(即抗告人,下同)第五房之派下員, 其房份為36分之1。廖阿法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間,向第六 房之派下員廖貴格、廖佳、廖木水、廖取、廖連丁、廖川、 廖連發、廖番薯、廖阿文、廖阿在、廖阿發、廖阿枝、廖阿 水、廖阿才、廖阿慶、廖阿維、廖金輝、廖連旺等人買受其 等就被告所有○○郡○○庄○○潭00番地【即現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 地持分額6分之1,並簽立土地持分賣渡證(即原證四,下稱 原證四土地持分賣渡證);另於大正14年1月12日,向第三 房之唯一派下員廖屋買受前開○○潭00番地之土地持分額4分 之1,並簽立土地持分賣渡證(即原證五,下稱原證五土地 持分賣渡證);廖阿法過世後,其次子廖金進於昭和12年9 月4日,向同為第五房之派下員廖其來、廖木寅、廖慶煌等 人買受前開○○潭00番地之土地持分額36分之1,並簽立賣渡 證(即原證六,下稱原證六賣渡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56號前案 )之確定判決,前開原證四、五、六賣渡證(下合稱系爭賣 渡證)之買賣標的應為前開○○潭00番地土地收益權之轉讓( 即歸就),廖阿法之長子廖金銓、次子廖金進先後過世,均 無子嗣,上開買賣標的均由廖阿法之養子廖玉昭繼承。則就 系爭賣渡證部分,廖玉昭取得之前開○○潭00番地收益權為36 分之16(1/6+1/4+1/36),並加計廖阿法固有之房份36分之 1,則廖玉昭取得之前開○○潭00番地收益權合計為36分17(1 6/36+1/36=17/36)。又原告四人及訴外人廖珠鴻、廖圭鉁 等6人(下合稱廖泗滄等6人)之父親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 死亡,廖泗滄等6人為廖玉昭之繼承人,則廖泗滄等6人之房 份均各為216分之1(1/36×1/6=1/216)。----」等語。(二)抗告意旨主張,依最高法院第8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理由 為:「--廖貴格等出賣人所讓與者,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廖阿法等2人依系爭賣渡證,取得系爭收益權,系爭 收益權應屬廖阿法等2人(指廖阿法、廖金進)之遺產。廖 阿法等2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收益權,既屬遺產 ,乃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僅為公同共有人中之部分 ,未主張並證明廖阿法等2人之遺產業已分割,逕請求就自 己對於該特定財產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於法亦有未合」。(三)又本院第256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肆、得心證之理由: ㈣:---本件被上訴人廖秋櫻及訴外人廖珠鴻、廖圭鉁亦均係
廖玉昭之繼承人,其3人均曾收受上訴人101年5月27日之派 下員大會通知,並與廖泗滄、廖洲槍、廖梓滄皆有參加該次 派下員大會。又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廖秋櫻及廖珠鴻 、廖圭鉁可領取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變賣之價金分配款,亦有 該存證信函可佐,故廖泗滄等6人既均有參與祭祀公業廖六 合派下員大會,共同承擔祭祀,當皆可列祭祀公業廖六合之 派下員,並共同繼承廖玉昭之房份。又廖阿法之房份為36分 之1,廖玉昭係為廖阿法立嗣之螟蛉子,具有祭祀公業廖六 合之派下權,業如前述,則廖玉昭當繼承廖阿法之房份額36 分之1,而廖泗滄等6人既均為廖玉昭之繼承人,且皆為上訴 人之派下員,則廖泗滄等6人對上訴人之房份比例即各為216 分之1(1/36×1/6=1/216)。」等情(見執行卷第146頁)。(四)是以本件相對人既繼承自廖玉昭,而上開所述之賣渡證所生 之收益權屬廖阿法、廖玉昭未分割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相對人即應將廖珠鴻及廖圭鉁一同列為原告,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相對人並未將廖珠鴻及廖圭鉁 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故相對人持以為執行名義之臺中地院23 1號判決既僅就相對人部分為判決,則上開231號判決之假執 行判決,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屬有效判決,相對人自不得持 以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見未上情,遽謂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 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無審查權限為由,而 認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各375萬元本息部分,其假執行之執 行名義仍有效,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