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97號
TCHV,112,抗,29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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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主力(已死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黃主力於起訴前雖已死亡,惟當事人能力倘有欠 缺,並非不得補正之事項,原法院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以曉 諭抗告人為適切處理,亦未予抗告人補正變更被告之機會, 即駁回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原 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528裁定參照)。至於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 ,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 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 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法院始可命其補正被告之 繼承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即民國112年3月28日以黃主力為被告,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 。惟黃主力早於起訴前即000年00月00日死亡,亦有黃主力 之子黃永裕具狀陳報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5 -859頁)。是抗告人乃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黃主力起訴,其



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亦不生訴訟承受 之問題,抗告人復未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前敘明當事人為如何 變更追加,更未敘明將如何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之意旨,則原 法院顯然無從行使闡明權,以命其補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四、至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訴訟(原裁定主文於112年6月19日 下午3時10分公告;見原審卷第865頁),即原法院訴訟繫屬 消滅後,始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53分具狀變更黃主力之 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871-872頁),其所為訴之變更不 合法,惟仍不失為新訴,既未經原法院准駁,自不在本院審 酌之範圍,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或執本無拘束本 院效力之其他二審法院見解(見本院卷第15-24頁),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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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