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84號
TCHV,112,抗,28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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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張萬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更
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置行動電話基地 台而涉訟,審理期間勢必有履勘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認多數相對人 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而裁定移轉管轄,顯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項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 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所建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無權占用伊所 有系爭土地,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雖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 者,惟確屬因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所在之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相對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內湖區、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中正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設址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 院前審卷第23-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 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均有管轄權 ,惟本件既有共同之管轄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之原法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當由原法院管轄。故抗 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 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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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