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洪秀明
視同抗告人 吳文松
吳楓湖
梁吳世玉
吳秀汝
吳秀鶴
洪光雄
洪都美
洪茂雄
洪玲梅
羅國雄
羅家倫
羅家偉
洪秀滿
洪許鳯鑾
洪慈穗
洪秀良
洪至良
洪肇國
陳洪欽容
洪愛容
洪珍容
洪端容
洪祖明
洪正凱
洪哲三
洪清堯
洪清揚
洪灼華
洪萃華
兼上七人共同洪清隆
○○○○○ 0號
視同抗告人 洪有幸(即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洪珍珍(即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洪連富(即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洪巧巧(即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洪心心(即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媛(即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芬(即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英男(即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玲(即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英志(即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曾淑敏(即曾洪詠雪承訴人)
曾英治(即曾洪詠雪承受訴訟人)
吳文清
洪熖輝(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輝(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昌(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 號0樓之0
蔡泰宇(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蔡雯如(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蓁(即洪武澄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義(即吳楓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琴(即吳阿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00弄00號0樓
吳秉嶸(即吳阿卿之承受訴訟人)
吳敏嘉(即吳阿卿之承受訴訟人)
施宏達(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施叔宜(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施如珍(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施如芳(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施玫君(即洪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0樓
陳信豪(即洪垂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榮(即洪垂華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李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法院就該訴訟之判決以 裁定更正,於各共有人間不得歧異,亦須合一確定。是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對於該更正裁定合法提起抗告者,其行為有利 於共同訴訟人,其抗告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抗告之他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及洪武澄、吳楓松、吳阿卿 、洪惠美、洪垂華(下稱洪武澄等5人)、吳文松、吳楓湖
、梁吳世玉、吳秀汝、吳秀鶴、洪光雄、洪都美、洪茂雄、 洪玲梅、羅國雄、羅家倫、羅家偉、洪秀滿、洪許鳳鑾、洪 慈穗、洪秀良、洪至良、洪肇國、陳洪欽容、洪愛容、洪珍 容、洪端容、洪祖明、洪正凱、洪哲三、洪清堯、洪清揚、 洪灼華、洪萃華、洪清隆、洪有幸、洪珍珍、洪連富、洪巧 巧、洪心心、曾淑媛、曾淑芬、曾英男、曾淑玲、曾英志、 黃曾淑敏、曾英治、吳文清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原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作成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該訴訟則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洪武 澄等5人於原判決後死亡,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渠等繼承 人承受訴訟。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經原法院以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參照上開 意旨,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爰併列 渠等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記載洪水栖之繼承人為 吳文清等49人。然洪水栖之次子為洪煤枝,洪煤枝於87年間 死亡時,洪煤枝之4名女兒即「李洪青青、黃洪美也、洪美 妙、洪美昌」等4人(下稱李洪青青等4人)雖拋棄繼承,而 由洪煤枝之配偶洪黃寶桂及其他男性繼承人繼承,惟嗣洪黃 寶桂於94年間死亡時,李洪青青等4人並未拋棄繼承,而仍 與其他男性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故於辦理洪水栖之遺產時, 李洪青青等4人應有繼承母親洪黃寶桂之權利,不因李明成 撤回對李洪青青等4人之起訴而喪失繼承權,故聲請裁定更 正原判決,請求將洪水栖之繼承人加計李洪青青等4人等語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更正原判決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 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分割 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中,以李洪青青等4人已拋棄對洪煤枝 之繼承權,故對洪水栖所遺土地無繼承權為由,具狀撤回對 李洪青青等4人之起訴(見原法院卷㈠第213至215頁),經原法 院將該民事撤回狀繕本送達於李洪青青等4人(見原法院回證 卷㈠)。而原判決未列李洪青青等4人為被告,並於事實及理 由欄敘明原告已撤回對李洪青青等4人之起訴(見原判決第5 至6頁,原法院卷㈡第192頁)。故原判決記載洪水栖之繼承
人不包括李洪青青等4人等語,乃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依上說明,即無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不屬於裁定更 正之範疇。至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雖主張李洪青青等4人 因繼承母親洪黃寶桂之權利,而對洪水栖所遺土地仍有權利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據,然係就實體事項 指摘,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程序主張,非裁定更正所得為之 。從而,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