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24號
TCHV,112,家抗,2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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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王創衍
相 對 人 王創永
王景新
王淑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
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裁定,就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爲被繼承人王古玉蘭( 民國105年8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爲4分之1, 請求就王古玉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爲分割,抗告人就分割方 式主張僅繼承附表編號6提存金新臺幣(下同)9萬3,224元 中之1元,其餘抗告人之應繼分均轉讓予王創永,抗告人起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元,惟原法院112年6月5日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8 萬5,152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基於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割王古 玉蘭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起 訴時就王古玉蘭全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定之。王古玉蘭遺產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總額爲394萬0,608 元(見原審卷第69頁,詳如附表所示),再以抗告人應繼分 1/4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爲98萬5,152元(計算式:3,940,60 8元×1/4=985,152),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 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僅繼承1元,其餘應繼分均讓與王



創永云云,此爲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式,自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所得考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表】王古玉蘭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價額) 1 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核定價額14萬8,400元 2 郵局帳戶存款16萬6,566元 3 郵局帳戶存款150元 4 凱基商銀存款180萬元 5 凱基商銀存款51萬9,619元 6 彰化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金9萬3,224元 7 彰化地院104年司執字第17846號分配款121萬2,649元 合計 394萬0,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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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