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楊文貞
楊力穎
楊文淑
楊鏡以(即楊智皓之繼承人)
楊竟可(即楊智皓之繼承人)
楊勛閔(即楊智皓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大緯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7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 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