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2號
TCHV,112,上更一,12,202307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樹根


被 上訴 人 張月雲
張海浪


張煥杰
張永傳
張樹旺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復為訴之
一部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後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8月 13日興土測字第1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號)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民 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四、被上訴人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再 給付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⑵小欄所示本金金額 ,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6-8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民國109年12月1 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8 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八、本判決所命給付,㈠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0萬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 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第三、四、五 項部分,於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8欄第⑴小欄所示金 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如附 表二編號1-8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 ,及被上訴人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5 人(以下合稱張永傳5人)返還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三編號1-2 欄第⑴小欄所示);上訴人於上訴後,就不當得利部分,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追加 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將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復追 加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下稱張炎停3人)為被告;另將 原訴列為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追加 備位之訴,請求核定後述建物占用土地之租金,並命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詳如附表三編號1-2、4-5欄第⑵小欄所示); 上訴人另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將不 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請求列為選擇合併(詳如附表三編號2欄 第⑶小欄所示)。經核上訴人前開所為,分屬訴之追加,或擴 張與減縮訴之聲明,均係因兩造共有下述建物占用上訴人土 地所生紛爭而來,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6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嗣後分 割出000-0地號;以下依序逕稱甲、乙、丙、丁地或合稱系 爭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後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3日興土測字第133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甲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 尺,及坐落丁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以下分稱A、B建物或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上訴後不再請 求拆除B建物與返還丁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 欄所示),自上訴人取得甲地之日起,被上訴人(A建物)占用 甲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請求返還使用甲地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兩造間縱有推 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請求核定租額,並依核定租額 請求如數給付租金。爰依如附表三編號1-2、4-5欄第⑶小欄 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2、4-5欄 第⑶小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陳述:
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海浪部分:
  其等原為甲地原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A建物尚有人居住 ,遭上訴人與其子毀損,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及按月給付使 用A建物之補償金,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如請求拆屋 還地,應按共有比例給付補償金,上訴人日後如出賣,張海 浪稱伊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張煥杰部分:
  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A建物應有部分,惟無占用甲地之意, 對於拆除A建物並無意見,拆除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伊未使用A建物獲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租金 等語。
張炎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伊住在臺北市, 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㈣張舜翔張舜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請求拆除A 建物、返還甲地及請求張永傳5人返還不當得利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下不 贅敘),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⒊張永傳5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⑴小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⑴小欄所示金額。 ⒋張永傳5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⑴小 欄所示本金金額,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張炎停3人應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8欄第⑴小欄所 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各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8欄第⑴小欄所示金額。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聲明:
⒈核定A建物自109年2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4,536元。 ⒉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8欄第⑴小欄所  示金額,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8欄第⑴小欄所示金額。 ⒊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張炎停之答辯 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共有,嗣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85號 ;見本院前審卷第301-313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案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388號)。上訴人嗣於 110年5月7日將丁地(自乙地分割而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又於110年5月14日將乙、丙地出賣並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詳如附表一所 示;見原審卷第183-191、349-404頁)。 ㈢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其中A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欄所示,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1938號;見本院前審卷第281-286頁)。上訴人嗣 後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變賣(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36702號),惟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撤回執行(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111-115頁)。
㈣A建物占用甲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丁地面積為2平 方公尺(上訴人不再請求拆除B建物與返還丁地;見原審卷第



46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A建物)占用甲地,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
 ㈡被上訴人(A建物)有無占用甲地之正當權源? ㈢上訴人依如附表三編號1-2、4-5欄第⑶小欄所示規定及合併 方式,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2、4-5欄第⑶小欄所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推定租賃與占有本權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除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 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 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 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 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 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先例 、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嗣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上 訴人並於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 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 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 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 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 。是被上訴人(A建物)占用甲地,與上訴人自無成立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應無疑義。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甲地後,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嗣後 就甲地曾為使用協議,或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建物)並無占用甲地之正當權源, 即無不合,應堪採認。
㈡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民法第940條第1項參照),即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



之干涉。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或其他原因而取得占用他人 土地之房屋者,均屬占有他人土地之適例。是房屋所有人或 共有人在房屋滅失前,均不失為土地占有人,自不以房屋所 有人或共有人實際使用房屋為必要,始得謂為土地占有人。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 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地既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就A建物有何占用甲地之 正當權源,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 建物)無權占用甲地,即無不合。
 ⒊惟A建物乃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核無完整處分權,上訴人既訴 請被上訴人拆除,是其真意應解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拆 除,應無疑義。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拆除A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甲地,即有 憑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9年2月14日起已取得甲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 並無正當權源,A建物仍占用甲地,自不以每位被上訴人實 際使用為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無不合。
 ⒊次查A建物係老舊磚造鐵皮平房,目前僅供張海浪存放油漆使 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 -209頁)。而A建物位於住宅區,鄰近僅有1家商店,前往其 他商店約5分鐘車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可見其週遭



生活機能未臻完善。本院審酌甲地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經 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A建物 之現狀及使用狀況,上訴人使用甲地之經濟價值、收益權利 受有限制,及兩造均具有親屬關係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定應以甲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甲地之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見原審卷第349頁),而A 建物占用甲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21元(計算式:4,560×36×6%÷12≒821 ,元以下4捨5入)。再依被上訴人就A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核算出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應各 給付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並自109年2月15日起至 返還甲地之日止,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金額如附表二欄第⑵ 小欄所示金額。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205頁),即000地號土地104年4月 每坪租額417元(每平方公尺126元),主張A建物每月不當得 利金額為4,536元(計算式:126×36=4,536);惟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與甲地距離、實際供何用途使用、工商業繁榮程 度、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各為何?俱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 據佐參,尚難援作甲地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併此敘明。  ㈣損害賠償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前者請求為上訴人有 利之判決,其後者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另上訴人先 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亦無庸審判,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拆除A建物,並返還占 用之甲地,及張永傳5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 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各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⑵小欄所 示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張永傳5人各應再給付 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⑵小欄所示本金金額,均 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張炎停3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8欄第⑵小欄所



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各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8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於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追加先位之 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一(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楓樹段): 編號 所有人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面積 (㎡) 權利範圍 沿革 1 張樹根 ⑴000地號 ⑵甲地 38 全部 ⑴原為兩造所有 ⑵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 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 有權 2 ○○公司 ⑴000-0地號 ⑵乙地 52 全部 ⑴原為兩造所有 ⑵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 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 有權 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公司  3 同上 ⑴000-0地號 ⑵丙地 24 全部 ⑴原為兩造所有 ⑵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 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 有權 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公司   4 ○○○ ⑴000-0地號 ⑴丁地 3 全部 ⑴原為兩造所有 ⑵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 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 有權 ⑶自乙地分割而來 ⑷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出賣移轉登記予○○○
附表二(A建物;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0個月總金額(自10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 ⑴上訴人主張  ⑵本院認定  按月應給付金額 ⑴上訴人主張(4,234×應有部分比例)  ⑵本院認定(821×應有部分比例)  供擔保金額 ⑴假執行 ⑵免假執行   1 張永傳 9分之1 ⑴5,040元 ⑵910元 ⑴504元 ⑵91元 ⑴1,840元 ⑵3,679元 2 張樹旺 9分之1 ⑴5,040元 ⑵910元 ⑴504元 ⑵91元 ⑴1,840元 ⑵3,679元 3 張月雲 15分之1 ⑴3,024元 ⑵550元 ⑴302元 ⑵55元 ⑴741元 ⑵2,224元 4 張煥杰 15分之6 ⑴1萬8,144元 ⑵3,280元 ⑴1,814元 ⑵328元 ⑴4,421元 ⑵1萬3,262元 5 張海浪 9分之1 ⑴5,040元 ⑵910元 ⑴504元 ⑵91元 ⑴1,840元 ⑵3,679元 6 張炎停 15分之1 ⑴3,024元 ⑵550元 ⑴302元 ⑵55元 ⑴741元 ⑵2,224元 7 張舜翔 30分之1 ⑴1,512元 ⑵270元 ⑴151元 ⑵27元 ⑴364元 ⑵1,092元 8 張舜閔 30分之1 ⑴1,512元 ⑵270元 ⑴151元 ⑵27元 ⑴364元 ⑵1,092元 9 張樹根 15分之1 ----- -----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 ⑵本院前審 ⑶本院更一審   聲明 ⑴原審 ⑵本院前審 ⑶本院更一審     備註 1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 ⑵同上 ⑶同上 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A、B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⑶同上 上訴後改列為先位聲明(編號2部分係選擇合併) 2 ⑴民法第179條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民法第179條 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民法第179條(擇一) ⑴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應給付上訴人38萬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750元。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2,340元 ,及自111年5月31日民事變更及追加上 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 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4,234元 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或給付)上訴人4萬2,340元,及自本院前審判決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或給付)上訴人4,234元 3 ------ 前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⑴------ ⑵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⑶同上 ⑴------ ⑵核定A建物自109年2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 4,536元 ⑶同上 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 5 ⑴------ ⑵民法第179條 ⑶同上 ⑴------ ⑵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8欄 第⑴小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及自109年 12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8欄第⑴小欄 所示金額予上訴人 ⑶同上 6 ------- 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