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55號
TCHV,112,上易,55,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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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容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周宜文
被 上訴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璟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甲○○、乙○○及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甲○○ 民國97年11月9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乙○○、丙○)於原審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福容公司或月眉公司 或原審被告福容公司月眉分公司、○○○給付乙○○新臺幣(下 同)771,411元、甲○○683,658元、丙○506,480元本息(上開 3公司間負連帶責任,上開3公司與○○○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及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前段規定,請求②福容公司或月 眉公司或福容公司月眉分公司給付乙○○2,314,233元、甲○○2 ,050,974元本息(見沙補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 。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命○○○給付乙○○500,151元



、甲○○482,908元、丙○10萬元本息(各項目及金額准駁之結 果暨其理由,詳見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然因逾 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審 卷二第233頁);上訴人原就上開①駁回對上開3公司為請求 部分、上開②部分上訴,就上開①駁回對○○○為請求部分則未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05頁);嗣撤回對福容公司月眉分 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6、296頁),是上開①、②關於○○ ○及福容公司月眉分公司部分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7頁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改以原審認定○○○應賠償之金 額為基準(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福容公司為○○賽車主題旅店(設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下稱○○旅店)之住宿服務提供者,月眉公司則 為○○旅店之所有者,二者均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 業經營者。乙○○、甲○○於110年4月1日前往○○樂園(設臺中 市○里區○○路0號)遊玩,並於同日17時許入住○○旅店,嗣於 同日21時30分許,在○○樂園園區內之○○○大道(位於○○○二路 ,下稱系爭道路)之人行道散步時,遭○○○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 乙○○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甲○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併發腔室症候群、頭部開放性傷口10公 分等傷害,丙○基於甲○○父親、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 受有重大損害。系爭道路為○○樂園之内部聯絡道路,屬被上 訴人提供住宿服務之範圍,然被上訴人未於○○樂園園區之出 入口設置檢查哨;未於系爭道路設置監控錄影設備、道路速 限標誌及明確之指示標誌;未於人行道設置防撞柱、反光條 等安全措施,且路燈亮度不足,而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但書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500,151元、甲○○ 482,908元、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各被上訴人已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



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福容公司:伊與月眉公司分別為○○集團下之不同法人,○○旅 店乃月眉公司所經營,伊與乙○○、甲○○並未成立旅宿契約或 消費關係。伊並非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 保法第51條之責任。縱認伊負有企業經營者責任,責任範圍 亦不包括系爭道路。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依上訴人所主張,限制 非消費者入内、人行道加強照明、設置防撞桿、貼反光條等 ,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無涉,伊無需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月眉公司: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非僅供系爭 園區内部交通聯絡之用,系爭道路旁邊的○○○亦提供民眾免 費參觀,伊在臉書粉絲專頁及地圖上標示系爭道路,目的僅 在提供交通指引,○○旅店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範圍不包括系 爭道路。系爭道路之緣石高度約20公分、人行道照度為14勒 克斯(Lux),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內 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且設置有9 支24小時監控攝錄影機,由保全人員每日巡邏13趟次,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事故之發 生,非因伊之故意、過失所致,亦無法透過積極作為加以防 免,伊無需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299至3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乙○○、甲○○於110年4月1日前往○○樂園遊玩,並於當日17時許 入住○○賽車主題旅店(即○○旅店),於當日21時30分許散步 於旅店內○○○大道(即○○○二路,系爭道路)旁之人行道時, 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即 系爭事故),乙○○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臉部開放性 傷口1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等傷害。
⒉○○○因偽造及行使上開車牌、另因系爭事故所涉犯偽造特種文 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業經原法院110年度交訴字 第164、24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拘役90日, 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09、7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4、393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
⒊○○旅店為月眉公司所有,所開立之發票上營業人記載為月眉



公司,並為月眉公司所經營。
⒋○○旅店之訂房網頁是架設在福容公司○○樂園店的網頁內。 ⒌○○樂園渡假區之前身為月眉育樂世界,由月眉公司更名前之 泛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 6月27日簽訂「月眉大型育樂區開發經營契約」,並於86年8 月委託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月眉育樂世界開發 許可開發計畫書」進行開發許可申請,依該開發計劃書所載 ,系爭道路係由月眉公司設置於所經營之○○樂園渡假區內, 且自始即規劃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確實具有提供公 眾人車往來之功能,更已於101年6月29日被命名為「○○○二 路」。
⒍系爭道路(即○○○二路)係由月眉公司經營的○○樂園作為於臉 書上開設之粉絲專頁宣傳自家樂園服務,用以吸引消費者之 賣點,並標在月眉公司經營的○○樂園提供給消費者之地圖上 。
⒎系爭道路是由月眉公司負責養護。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 路並未於原審卷一第155頁上訴人以紅筆標示的圈圈處設置 停檢點等衛哨設施,亦未於系爭道路設置任何速限標誌,人 行道亦未設置防撞桿、警示條或反光飾板等。
⒏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與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相同( 甲○○:醫療費用:67,708元、看護費用:115,200元、慰撫 金:30萬元;乙○○:醫療費用72,405元、交通費用暨雜支11 ,236元、工作損失63,310元、看護費用:103,200元、慰撫 金:25萬元;丙○:慰撫金1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是否為提供○○旅店住宿服務(是否包含系爭道路服 務)予上訴人之企業經營者?
 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服務內容是否欠缺安全性? ⑶若是,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其損害額一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係提供○○旅店住宿服務予上訴人之企業經營者: ⑴上訴人主張:伊等透過福容公司之官方網站分頁訂購月眉公 司所經營之○○旅店,福容公司為○○旅店之住宿服務提供者, 月眉公司則為○○旅店之所有者,二者均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等語,經月眉公司不爭執其因為○○旅店 之所有者,係屬以○○旅店提供住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據 福容公司辯稱:福容公司與月眉公司分別為○○集團下之不同 法人。依○○旅店之旅館業登記證,○○旅店之經營者為月眉公 司,福容公司並非○○旅店之經營者,亦未受委託經營○○旅店 ,上訴人與福容公司並未成立任何旅宿契約或消費關係,福 容公司無須負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等語。 ⑵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乙○○、甲○○於110年4月1日前往○○樂園遊玩,並於當日 17時許入住○○旅店;○○旅店為月眉公司所有,所開立之發票 上營業人記載為月眉公司,並為月眉公司所經營;○○旅店之 訂房網頁是架設在福容公司○○樂園店的網頁內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⒋參照)。則乙○○、甲○○所入 住之○○旅店既為月眉公司所有,月眉公司自屬○○旅店所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訛;而○○旅店之訂房網頁既架設在福容 公司○○樂園店之網頁內,供不特定旅客於福容公司之網頁訂 購○○旅店之住宿,並因而入住享受其所提供之住宿服務,顯 見福容公司亦為○○旅店所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況福容公 司於月眉公司經營之○○樂園內已有福容大飯店月眉)之旅 館登記,有旅館業登記證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4至291頁),且該福容大飯店月眉)對外宣傳亦係以○○樂 園內之飯店自居,此為公眾所皆知之事實,是福容大飯店月眉)應即為福容公司網頁中之○○樂園店。而○○旅店既可自 福容公司○○樂園店之網頁訂購住宿,足見福容公司對○○旅店 提供之住宿服務亦為企業經營者。
 ⑷福容公司雖另提出○○旅店之旅館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61頁 ),並稱○○旅店之經營與福容公司無涉云云,然是否構成消 保法之企業經營者,應以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觀之,不得單 以○○旅店之旅館業登記證上未記載福容公司之名稱而為認定 ,要屬當然。福容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⑸福容公司另辯以:○○旅店所提供予消費者之服務係客房住宿 及旅店之公共場域設施,未包括系爭道路云云。然系爭道路 係由月眉公司經營的○○樂園作為於臉書上開設之粉絲專頁宣 傳自家樂園服務,用以吸引消費者之賣點,並標在月眉公司 經營的○○樂園提供給消費者之地圖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⒍參照),而該○○樂園之園區範圍即為月眉北 路、東路南路、西路所圍繞起來之範圍,包含裡面的道路 (含系爭道路)都是等情,亦為月眉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418頁)。則系爭道路與○○旅店均在月眉公司所經營之○○ 樂園園區內,消費者透過福容公司○○樂園店之網頁訂購○○旅 店,自可認其入住○○樂園園區內之飯店,即有意享受該園區 內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系爭道路既亦為○○樂園園區內之設 施,自亦為○○旅店提供住宿旅客於主要住宿服務外之附屬服 務。況被上訴人於○○旅店臉書粉絲專業於110年6月7日有上 傳「聆聽○○○大道的聲音」影片,有該網頁截圖可參(見原 審卷第257頁),該影片所拍攝之內容即為系爭道路,顯然 係以該道路兩旁風景作為吸引消費者入住之宣傳,自有將系 爭道路引為入住○○旅店所提供服務之意。雖被上訴人稱該影 片僅係向旅客說明有一條往來「福容公司」與「○○旅店」之 間的捷徑,僅是交通指引而已云云,然其網頁上並無此記載 ,且若僅為單純交通介紹,實無需特別標註○○○大道之美景 ,則福容公司據此否認為提供系爭道路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並未欠缺安全性: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①未於○○ 樂園園區之出入口設置檢查哨;②未於系爭道路設置監控錄 影設備、道路速限標誌及明確之指示標誌;③未於人行道設 置防撞柱、反光條;④系爭事故路段路燈亮度、密度不足, 致甲○○、乙○○分心找路之欠缺,其等所提供之服務顯未達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福容公司辯稱:○○旅店為月眉公司所經營,與伊無涉 等語;月眉公司則辯稱:伊設置之系爭道路符合「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且設有24小時監控攝錄影機及安排保全人員每日排班巡邏 ,系爭道路之設置已符合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及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等語。
 ⑵按服務道路:指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 絡道路。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一、為改善行人通 行空間,道路應留設人行道。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 一、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



,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 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市區道路人行道 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 行之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但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下者,其 淨寬不得小於1.2公尺,如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 關同意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尺。五、人行道緣石高度 不得大於0.15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0.2公尺, 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2條第8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 、第16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行道淨寬一般 情形不得小於1.5公尺,如因局部路段空間受限時,不得小 於0.9公尺。人行道與車道之區隔方式可分為:1.實體分隔 :緣石。屏障式緣石高度標準為超過15公分至20公分以下。 3.市區道路設置緣石時如有行人庇護需求,應採用屏障式緣 石,高度採20公分以下為宜。服務道路照度為4勒克斯(Lux) 。人行道照度平均照度基準為2勒克斯(Lux)。燈具之型式於 服務道路優先採遮蔽型或半遮蔽型,市區道路設計規範第6. 1條、第6.5條、表15.1.1、第15.1條、表19.2.3、表19.2.4 、表19.4.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⑶經查:○○樂園渡假區之前身為月眉育樂世界,由月眉公司更 名前之泛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85年6月27日簽訂「月眉大型育樂區開發經營契約」,並 於86年8月委託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月眉育樂 世界開發許可開發計畫書」進行開發許可申請,依該開發計 劃書所載,系爭道路係由月眉公司設置於所經營之○○樂園渡 假區內,且自始即規劃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確實具 有提供公眾人車往來之功能,更已於101年6月29日被命名為 「○○○二路」;系爭道路是由月眉公司負責養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⒎參照),堪認系爭道路為月眉公 司所設置於○○樂園園區內,並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而 系爭道路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限於○○樂園園區內之遊 客始得使用,被上訴人本無從於道路上設置園區出入口之檢 查哨。而系爭道路之道路淨寬度約6公尺寬(扣除兩側水溝 蓋寬度各0.6公尺),設有寬度約1.2公尺、緣石高度約20公 分之人行道,並於系爭道路單側每隔約36公尺設置一盞路燈 ,於夜間測得之系爭道路照度為115勒克斯(Lux)、人行道照



度為14勒克斯(Lux),有系爭道路路段相關照片及測量照片9 張(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系爭道路事故地點路燈照 度及人行道寬高測量影片光碟(見原審卷一第307頁)、111 年2月10日系爭道路事故地點路燈照度及人行道寬高測量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3頁)在卷可參,其設置防撞及照 明設備已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再系爭道路屬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度已有不得超過30公 里之規定明訂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駕駛 人行駛於系爭道路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有疊床架屋再為設置速限之義務。 是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道路均已符合現行相關規範,堪以 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道路有前開未具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欠缺,然伊等於本院亦自承: 無法提出上開欠缺安全性服務之先行義務規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419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已符合法令, 上訴人單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道路欠缺 安全性,又未為相關舉證,其等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雖為提供系爭道路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就 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謂其等應負消保法之賠償責任。又乙○○ 、甲○○係行走於系爭道路之人行道上,遭○○○駕車開上人行 道撞擊,該人行道之設置符合法令規定,○○○擅將車輛駛離 車道並開上20公分高之人行道,誠非被上訴人所能防免,難 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亦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消保法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其損害額一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服務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 條規定應給付其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但書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500,151元、甲○○482,908 元、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各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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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月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