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車輛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41號
TCHV,112,上易,241,202307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被上訴人即 林宜軒
反訴原告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世鼎間變更車輛登記事件,被上訴人於
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8,5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 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 ,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 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 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 意旨參照)。第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 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 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主張車號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係其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雖 經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車主 仍為被上訴人,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礙,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車主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本院提起之反訴,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借用系爭汽車後,經請求返還而未返還,迄今仍無權 占有系爭汽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汽車。是兩造所提上開二訴雖均係以物上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兩造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迥異,請求 範圍亦不相同,並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同一訴訟標的,依 上開說明,本件反訴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又系爭汽車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見 原審卷第73-74頁),而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則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反訴,應徵反訴裁判費1萬8,577元,未據繳納。 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