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林江南
訴訟代理人 林慶泉
視同上訴人 莊富棻
林淑謀
劉月霞
被 上訴 人 林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清三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林江南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系爭土地之同造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莊富棻、林淑 謀、劉月霞,應為視同上訴人。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於被上訴人林清三起訴時之共有狀態如附表一所示,嗣於 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9日,上訴人林江南、視同上訴 人林淑謀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各自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林石秀里、劉媛儒,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於本件訴 訟並無影響,林江南、林淑謀仍可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條件,因共有人間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又兩造在系爭土地 上有搭建地上物或是種植作物之情形,應依南投縣○○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7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方案) ,最為適當、公平,且無庸鑑價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 方法如甲方案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林淑謀: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並非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所定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之共有關係,且系爭土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之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違反農發條例 第16條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伊等不同意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莊富棻:伊對是否分割沒有意見。 ㈢視同上訴人劉月霞:伊同意分割,並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甲 方案符合現使用狀況為可採等語。
三、原審判決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 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 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 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 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 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 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 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 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89年1月4日增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立 法理由謂:「民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 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 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 常發生共有耕地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 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 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
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 目的。增列為第4款」,可知當年增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第4款,係為使89年1月26日修正前具共有關係之耕地產 權單純化,才例外規定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是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應在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 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情況下才有適用。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3-25頁,本院卷61- 63頁),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 地於37年間原為訴外人林木貴、林金水共有(應有部分各1/ 2)。林金水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於65年5月13日辦理繼承登 記為林江南及訴外人林江霖、林江淮、林江鎮、林鄭環共有 (應有部分各1/10);林江鎮、林鄭環復將其等應有部分於 66年3月31日各自贈與登記予林江淮、林江霖。林木貴死亡 後,其應有部分於88年6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林淑謀及訴外 人林信發共有(應有部分各1/4),此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 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301-305頁)。是以,於8 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存在於林 江南、林淑謀及訴外人林江霖、林江淮、林信發之間,應有 部分各為1/10、1/4、1/5、1/5、1/4。嗣於96年11月23日, 林江淮將其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予劉月霞;又於97 年8月25日,劉月霞以拍賣登記取得林江霖之應有部分;復 於99年8月11月,林淑謀將其應有部分96/1000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莊富棻;另於110年5月7日,林信發將其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清三;再於110年10月29日, 林江南、林淑謀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等應有部分各自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石秀里、劉媛儒,此有系爭土地之南投縣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309-31 7頁,本院卷61-63頁)。從而,系爭土地現為林石秀里、莊 富棻、劉媛儒、劉月霞、林清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0 、96/1000、154/1000、2/5、1/4,已與89年1月4日農發條 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完全不同,堪認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 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
㈢上訴人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107年度判字 第260號判決為據,主張系爭土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第4款可為裁判分割云云。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519號判決係記載「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立法意旨及民法繼承之法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
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於農發條例修正後部 分共有人倘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 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該土地於 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發條 例之規定准予分割;否則,若謂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 地,於修正後因繼承、拍賣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 三人,雖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惟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 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 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 ,不僅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 符」,似就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 、拍賣等「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 及第三人之情形,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 規定予以裁判分割。而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 修正前之共有人為林江南、林淑謀、林江霖、林江淮、林信 發,至96年間林江淮將其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予劉 月霞,又於97年間林江霖之應有部分遭拍賣予劉月霞取得時 ,縱認得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之見解, 原共有關係仍未消滅(此時共有人為林江南、林淑謀、劉月 霞、林信發),惟自99年至110年間,林江南、林淑謀、林 信發陸續因夫妻贈與、買賣等自發性原因各將其等應有部分 移轉予林石秀里、莊富棻、劉媛儒、林清三,以致現共有關 係存在於林石秀里、莊富棻、劉媛儒、劉月霞、林清三間, 足見林江南、林淑謀、林信發均已未與劉月霞保持共有關係 ,且係因夫妻贈與、買賣等自發性原因脫離共有關係。是以 ,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原共有關係與現今共有關係之 共有人間,僅餘劉月霞1人延續原林江霖應有部分,林江南 、林淑謀、林江淮、林信發均已自發性移轉其等應有部分予 他人,自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所所稱「 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不同 ,自無從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而認 原共有關係未消滅。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0號 判決主要在說明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問 題,與本件爭點無關。
㈣林清三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為兩造,惟因 林江南、林淑謀於原審審理期間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等 應有部分各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石秀里、劉媛儒,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林江南、林淑謀仍可續為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僅生林石秀里、劉媛儒是否願代林江南、林
淑謀承當訴訟之問題,尚不得因林江南、林淑謀為本件訴訟 當事人而認林江南、林淑謀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縱林 石秀里、劉媛儒未於本件訴訟中聲明承當訴訟,並不影響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關係己消滅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系爭土地面積為5,509.7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可憑(見原審卷23-25頁,本院卷61-63頁),倘裁判分割予 全體共有人5人,必有1人或數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有 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又系爭 土地雖為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之耕地,然原共有 關係現已消滅,業如前述,應認屬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 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即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 之適用。況○○地政110年12月29日○○二字第1100006341號函 、111年1月11日○○二字第110000118號函、111年9月8日○○二 字第111000431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1年10月19日府地測 字第1110247541號函(見原審卷265、275、389-390、415頁 ),均表示本件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分割,是 林清三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難准許。
五、綜上,林清三依民法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林江南 1/10 2 被告林淑謀 154/1000 3 被告劉月霞 2/5 4 被告莊富棻 96/1000 5 原告林清三 1/4 附表二:甲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3,422.1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劉月霞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B 244.97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C 505.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莊富棻單獨取得。 D 526.4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江南單獨取得。 E 810.7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淑謀單獨取得。 合計 5,509.7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