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曾碧彥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敏晴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 往,而有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3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 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查證○○○婚姻狀況之善良管理人 義務而未查證,亦過失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本院卷一 第45、161頁),然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 ,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兩子(均已成 年)。伊於110年11月28日晚上接獲○○警方及醫院通知,○○○ 與被上訴人在○○共同出遊時,因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不慎 撞擊路燈,經送醫不治死亡。嗣經伊子檢視○○○手機,並於1 10年12月間整理手機內照片資料予伊,伊始知悉○○○係與被 上訴人同宿旅遊,且兩人自106年6月間至110年11月28日期 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多達42次同宿旅遊(其中109年4月17日 因航班而取消行程),其等同遊期間不僅大餐不斷,被上訴 人更與○○○有雙手緊握、黏貼靠近、雙手交纏等親密舉動, 及泳裝清涼合照,甚至同房過夜,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正 當已婚男女關係之界線,並嚴重破壞伊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 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為保險業務員,經手○○○16份保險單,必須核對○○○身分證件 ,且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婚姻狀態乃保險上重要事項,被上
訴人填寫業務員報告書,必須確認○○○之婚姻狀態是否與要 保書所填載相符,況且○○○要保書婚姻狀態欄曾有勾選「已 婚」欄之情形;另○○○為其子○○○、○○○投保後,被上訴人亦 多次向○○○催繳保費及寄送保險相關文件,頻繁與○○○接洽, 則依○○○之年齡、有兒子等事實,被上訴人必定知悉○○○已婚 。再被上訴人具有領隊導遊證照,其與○○○出遊,均係被上 訴人與旅行社接洽,報名旅遊行程必須提供身分證以確認身 分,且出國旅遊或搭機前往金門、○○時,身分證亦是必要文 件,故被上訴人當見過○○○之身分證,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2 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詢問有無收受保險公司處理 旅行業責任保險事宜,則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必 然見過○○○之身分證,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係有配偶之 人,仍故意為上開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無侵 權故意,其與○○○交往,並由○○○之年齡、有兒子等事實,衡 情應知悉○○○已婚,自有查證○○○婚姻狀態之義務,且被上訴 人為保險業務員,未經查證○○○之身分證,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具有重大過失,自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 即慰撫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 3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為有配偶之 人之事實,其推論僅屬主觀臆測。○○○自106年與伊交往,均 自稱已離婚10幾年,而伊與○○○出遊所辦理之證件只有護照 及台胞證,該兩種證件均無配偶欄。又關於伊承辦○○○投保 之16筆保險,○○○只申報自己年薪所得,未加計夫妻年收入 總和,再就婚姻關係之記載,○○○曾勾選未婚,或以手寫方 式表明單身,可見○○○有意隱藏己身之婚姻狀態;至於○○○於 防疫保單勾選「已婚」,係因該保單並無離婚或單身之選項 ,而「已婚」包含曾經有過婚姻,不能證明伊知悉○○○係有 配偶之人,伊基於交往數年感情及信任基礎,未對要保單上 之記載提出質疑,亦屬人之常情,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依業 務員報告書之定型化記載可知,在保險實務上,投保時只要 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如駕照、護照即可,不以身分證為 限,其目的係在確認是否為本人投保,並不在於確認婚姻狀 態,保險業務員只能依照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陳述或提出之 資料,作為填寫要保單之依據,並無權限查知其他未透露資 訊,即不負查證義務,況且婚姻狀態非屬保險重要事項,是
目前多數保單已無婚姻選項,而○○○始終持駕照作為身分證 明文件,被上訴人不曾見過其身分證,自無從知悉其婚姻狀 態。○○○於要保單上填寫地址,除臺中市○○○東山路之戶籍址 外,更多填寫地址為臺中市○○○旅順路000○0○0○,以為單身 獨居之假象,亦可見○○○與上訴人分居之事實,並對被上訴 人隱瞞其有配偶。○○○在與被上訴人交往後,就要保單受益 人記載方式,由清楚填寫受益人姓名及與○○○之關係,變更 為只記載法定繼承人,係依據○○○之自由意識所指定,無從 推論伊在規避侵害配偶權之責任,進而推論伊知悉○○○有配 偶存在。伊自107年11月起與○○○聯繫,雙方均未提及○○○之 婚姻狀態,被上訴人對此確實不知情。依測謊鑑定書所示, 被上訴人受測時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 ,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對於所測試之問題「交往期 間你有沒有看過○○○的身分證?」、「交往期間你曾看過○○○ 的身分證?」,被上訴人均回答沒有,經專業儀器測試後, 無不實反應,該測謊結果應具證明能力。是被上訴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8-350、477頁、卷二 第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兩子(均已成年)。 ㈡被上訴人與○○○於110年11月28日在○○共同出遊時,○○○因騎乘 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不慎撞擊路燈,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 人則受有骨盆骨折、右足跟擦挫傷、外陰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㈢被上訴人與○○○於110年11月28至30日前往○○出遊之機票及住 宿費用係由○○○郵局帳戶匯款支付,並以○○○名義登記入住○○ 福朋喜來登酒店飯店。
㈣被上訴人與○○○先後於①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金門及廈門出遊 同宿;②108年4月4日前往臺中眷村博物館出遊;③108年4月2 5至29日前往○○出遊;④108年7月21至24日前往金門、廈門出 遊同宿;⑤108年8月29日至9月5日前往大陸江西出遊同宿;⑥ 108年9月22日前往花蓮鯉魚潭出遊;⑦108年10月16日前往彰 化鹿港出遊;⑧108年10月16日前往臺中新社出遊;⑨108年10 月20日前往嘉義天梯、觀光工廠、高跟鞋教堂出遊;⑩108年 10月27日前往臺中東勢出遊;⑪108年11月3日前往一德洋樓 、市長官邸、臺中放送局、霧峰花園、光復新村、貓頭鷹教 室出遊;⑫108年11月10日前往新竹柿餅工廠、青青草原、賞 蟹步道出遊共餐;⑬108年11月13日前往新社花海出遊;⑭108
年11月17日前往臺中泰安舊火車站出遊;⑮108年12月1日前 往苗栗、銅鑼、汶水、泰安出遊;⑯108年12月8日前往彰化 扇形車站出遊;⑰108年12月15日前往臺灣水牛城、白沙屯出 遊;⑱108年12月19日前往八蒔鐵板燒用餐;⑲108年12月22日 前往南投紫南宮、觀光工廠出遊;⑳108年12月26日前往某處 共進聖誕大餐;㉑108年12月29日前往雲林蜂蜜故事館、福祿 壽酒廠出遊;㉒109年1月29日前往南投集集出遊;㉓109年2月 10至14日前往南部及東部海岸出遊;㉔109年2月16日前往清 新溫泉、彩虹眷村出遊;㉕109年3月15日前往南投風櫃斗出 遊;㉖109年3月22至24日前往○○出遊;㉗109年4月8日前往臺 中新天地餐廳用餐;㉘109年4月26至28日前往○○出遊;㉙109 年5月3日前往某處共進火鍋餐;㉚109年5月3日前往臺中谷關 泡湯;㉛109年5月24至28日前往○○出遊;㉜109 年6 月間某日 前往臺中清新溫泉出遊;㉝109年6月2日前往南投龍鳳瀑布露 營;㉞109年9月13日前往南投日月潭出遊;㉟109年10月4日前 往臺南希臘風情小木屋、伊莎貝爾出遊;㊱110年2月14日前 往苗栗客家大院、客家圓樓、雅聞、明德水庫出遊;㊲110年 9月12日前往嘉義松田蒙古包渡假村出遊;㊳110年9月22日前 往西螺大橋、煉油廠出遊;㊴110年9月26日前往臺中鹿寮用 餐;㊵110年10月17日前往雲林布袋戲館、虎尾鐵橋出遊、㊶1 10年11月28至30日前往○○出遊同宿。 ㈤被上訴人與○○○自106年6月間至110年11月28日期間係男女朋 友關係。
㈥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傷害,對○○○之繼承人即其子○○○、○○○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0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而有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與○○○為夫妻,仍於其與○○○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6月間至110年11月28日,與○○○為逾越 一般普通朋友正當社交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與○○○自106 年6月間至110年11月28日期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乙節(見不爭 執事項㈤),惟否認知悉○○○斯時為有配偶之人,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明知其與○○○為夫妻,仍與○○○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當 社交之行為,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係有配偶之人,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為資深專業之保險經紀人及具有領隊導遊之證照,先後承 接○○○及其子多件保單業務,並與○○○多次搭機出遊,必然知 悉○○○為已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而查:
1.被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初,因出售房屋而結識前來看屋之○○ ○,並告知○○○其係擔任保險經紀人,其後○○○於106年5月8日 透過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因被上訴人對○○○不瞭解 ,所以由○○○自行填載要保書上之資料,並於○○○填寫完之後 詢問其婚姻狀態,○○○表示其已離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25頁)。而○○○確實於106年5月8日在 投保之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婚姻狀況欄勾選「未婚」; 於107年8月30日在投保之臺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 A版)之婚姻狀況欄勾選「單身」;於107年10月5日在投保 之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婚姻狀況欄勾選「 單身」,且上開各保險均係由被上訴人經手等情,亦有各該 要保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1-192頁),依此可認被上 訴人所辯係○○○自行於要保書上填載婚姻狀況並告知其已離 婚等語,應可採信。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專業保險經紀人,而被保險人有無配 偶、配偶職業、收入等事項,攸關保險風險及保費評估,被 上訴人應於○○○每次投保時均加以查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必定查證而知悉○○○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被上訴人雖係專 業資深之保險經紀人,但前開要保書內容之填載均係○○○自
行填載,被上訴人並無權干涉,且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6 年5月8日「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 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保險)」(原審卷二第171頁)、107 年5月9日之「新光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 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保險)」(原審卷二第17 3頁)、109年12月29日之「安聯人壽業務員報告書」(原審 卷二第175-177頁)所載,可知業務員招攬保險時,固須確 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並查驗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 ,但該身分證明文件,可以是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 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而○○○既刻意對被上訴人隱瞞其真實 之婚姻狀態(見後述),衡情當無提供載有配偶欄之身分證 予被上訴人查驗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係提供駕照供 其核對,未曾提供身分證,致不知○○○仍有配偶乙節,尚非 無稽。
3.再關於○○○之各項保險投保情形如下:①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4708號函檢 送之保戶相關保險資料所示(原審卷一第333-344頁),○○○ 於83年11月7日在子女成長年金保險要保書之婚姻狀況欄有 填載「已婚」(原審卷一第339頁),而其餘以上訴人為要 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各項保險,身故理賠受益人均記載 為上訴人即○○○之配偶(原審卷一第342、343頁);②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壽字第1110279915號函檢送 之○○○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要保書所示(原審卷一第345-3 69頁),○○○於89至107年間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所投保 之各項保險,並無婚姻狀態之欄位,但身故保險金均係填載 由上訴人即○○○之妻領取(原審卷一第347-355頁、第359-36 7頁);③依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新壽 法務字第1110001748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所示(原審卷一第 411至503頁),○○○於100至109年間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所投保之各項保險,除106年5月8日投保之前開新光人壽 傳統保險要保書婚姻狀況欄勾選「未婚」外,其餘並無婚姻 狀況欄位,100年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載其母,自106至10 9年間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填載為「法定繼承人」(原審 院卷一第427、431、435、445、453、459、469、479、489 頁),106年度保險業務員填載為黃靖雯(即被上訴人之妹 ),自107年起之保險業務員均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47 、455、463、473、483、493頁);④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國壽字第1110081368號函檢送之○○○保 險資料所示(原審卷一第315至331頁),○○○於104年間所投 保之各項保險,並無婚姻狀態之欄位,但身故保險金即係填
載由法定繼承人領取,配偶簽名欄亦無上訴人之簽名;⑤依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6日安 達客字第1110712號函檢送之要保書所示(原審卷一第407至 410頁),○○○於106年8月10日所投保之保單,並無婚姻狀態 欄位,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承人(原審卷一第 409頁),保險業務員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10頁);⑥ 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111年9 月19日(111)華產健字第037號函檢送之要保書相關資料所示 (原審卷一第513至527頁),○○○於108年間所投保之各項保 險,並無婚姻狀欄位,但有於108年1月8日在要保書之住家 電話欄位填載「單身」(原審卷一第515頁),保險業務員 均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15、517、523、525頁);⑦依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安總字第1118429 號函檢送之要保書及投保紀錄所示(原審卷一第379至393頁 ),○○○於109至110年間所投保之各項保險,並無婚姻狀態 之欄位,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填載法定繼承人(原審卷一 第381、385、389頁),保險業務員均為被上訴人(原審卷 一第384、388、392頁);⑧依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25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209號函檢送之要保書所 示(原審卷一第371頁、第397至405頁),○○○於110年間所 投保之各項保險,並無婚姻狀態欄位,保險業務員均為被上 訴人(原審卷一第399、401、403頁);⑨依據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111年9月5日富保法字 第1110014553號函檢送之投保紀錄及保單資料所示(原審院 卷一第505至512頁),○○○於110年6月24日所投保之健康保 險,婚姻欄位填載已婚(原審卷一第511頁),110年度之保 險業務員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12頁)。 4.依前述○○○投保情形可知,○○○先於106年5月8日在被上訴人 經手之要保書婚姻狀況欄勾選其係「未婚」,嗣自106年6月 間開始與被上訴人交往以後,除110年6月24日之富邦產險公 司保單係據實填載其「已婚」狀況外,其餘均未表明其有配 偶之情,亦未據實填載其婚姻狀況,甚至刻意表明係「單身 」之狀態,並將其身故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填載為「法定繼 承人」,足見○○○確有刻意對經手其保險之被上訴人隱瞞其 真實婚姻狀況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因與○○○交往數年,而信 任其已離婚十幾年之說詞,自符常情。至於○○○於110年6月2 4日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健康保險要保書婚姻欄位固勾選「 已婚」部分(原審卷一第511頁),被上訴人抗辯即使被保 險人已離婚,因伊認為已婚就是已經結過婚、有小孩,會請 對方勾選「已婚」,但前述106年5月8日新光人壽傳統保險
要保書填載時,因伊與○○○不熟,乃請○○○自行填載等語,並 據援引其經辦之訴外人○○○戶籍資料及華南產險公司個人傷 害保險(甲型)要保書為證(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經核 訴外人○○○於110年4月9日投保時確已離婚10餘年但仍於婚姻 欄位勾選「已婚」,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且被上訴人基於交往數年感情及信任基礎,未對要保單上 之記載提出質疑,亦屬人之常情,是以自不能僅以前開健康 保險要保書之記載,即遽行推論被上訴人知悉○○○為有配偶 之人。因此,被上訴人雖自106至110年間先後經手○○○之16 筆保險單,然因○○○刻意未告知其已婚、有配偶之情事,且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記載亦均填載「法定繼承人」,致被上 訴人因信任○○○所言,主觀上認為其係已離婚之人而與之交 往,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係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情。
5.上訴人另以○○○為其子○○○、○○○投保,被上訴人多次向○○○催 繳保費及寄送相關文件,並與○○○接洽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依○○○之年齡、有兒子之事實,必然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云 云。惟現今社會,於結婚生子後離婚之情形,尚屬常見,故 被上訴人於○○○告知已離婚10餘年之情況下,雖知悉其有兩 子○○○、○○○,自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明知○○○仍於婚姻存 續期間,而為有配偶之人。再證人○○○亦於原審證述:被上 訴人是伊父親○○○之保險員,自107年11月開始,因為○○○幫 伊投保,被上訴人有通知伊要繳納保險費,在聯繫過程中, 沒有提過伊母親即上訴人,也沒有提過伊父親之婚姻狀況, 被上訴人亦未問過伊父母有無離婚之事;○○○與伊等同住, 沒有另外在外租屋,伊不知道○○○經常單獨外出旅行,他本 身是公務員,任職於農糧署臺中果菜公司,擔任股長,有時 候會住公司,有時候好幾天沒有回來,伊等也不會知道,10 6年開始就有好幾天沒有回家住之情形,伊等沒有察覺有何 異狀,據伊瞭解,○○○薪水沒有拿回家,家庭固定開銷如水 電費是由○○○支出,家用開銷則是伊和母親及哥哥三人負擔 等語(原審卷二第48-5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 上訴人雖有與○○○之子○○○聯繫保費繳納事宜,然雙方未曾提 及或探詢○○○當時之婚姻狀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與○○○之子 ○○○聯繫繳納保費乙事,即推論被上訴人得藉以知悉○○○之真 實婚姻狀態。況且,依證人○○○證述亦可知,○○○雖仍與上訴 人設籍同址居住,然○○○從106年間起就有多日未返家之情形 ,且平日亦未將薪水交予上訴人供家庭開銷使用,○○○在其 任職之公司並有可供居住之處所等情,佐以○○○於被上訴人 經手之保險,亦多填載其住址為○○○旅順路,有各該要保書
可憑(原審卷一第409-410頁、第427-493頁、第515-517頁 、第521-525頁),則以○○○上開住居及薪資使用情形,確足 以使被上訴人誤信○○○所稱業已離婚多年之說詞為真。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6.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具有領隊導遊之證照,並與○○○曾搭機 前往廈門、○○,因訂購機票必須提供身分證確認身分,且搭 機至○○亦須提供身分證供海關及航空公司人員查驗,○○○必 然提供身分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知悉○○○為已婚云云 。第查被上訴人固自承具有領隊導遊證照(原審卷一第173 頁),然否認曾見過○○○身分證,抗辯伊僅見過○○○護照、台 胞證等語,而訂購國際線機票,僅需提供搭乘者之護照英譯 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等基本資料,並於搭乘時出示 護照即可,無需提供國民身分證;另訂購國內線機票,亦僅 需提供搭乘者之中文或英譯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基本資料,並於搭機時攜帶與機票姓名相 符、由政府機關核發且具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健保卡、護照或居留證,以備接受檢查核對即可,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而護照、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身分證明文 件並無配偶欄之記載,是以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與○○○曾搭機 前往廈門、○○出遊,即推論被上訴人必然見過○○○國民身分 證而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況且,○○○前往○○旅遊登機及通 關查驗即使係出示國民身分證,所出示之對象亦為航空公司 人員及海關人員,而非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對於其與○○○ 交往期間,並未見過○○○身分證乙情,經李錦明儀測服務有 限公司實施測謊之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此有李錦明儀測服 務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 第63至103頁)。綜此,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7.上訴人雖以其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聯絡被上訴人,表明其 係○○○配偶,欲取回○○○行李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確實知悉○○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據提出通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1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接到上訴人電話,抗辯其當時因車 禍住院就醫中,不可能接聽電話等語,並提出病歷資料為佐 (本院卷二第91頁)。經查依上訴人所提通聯記錄,固足認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確有撥打被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乙事(見原審卷二第27頁警詢筆錄),然以當時被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住院中,是否確有接到上訴人電話而與之對話 ,尚無從僅依前開通聯記錄為斷;況且,即使兩造確有於當 日對話,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其為○○○之配偶,但此亦僅 足認被上訴人於○○○往生後之110年11月29日,知悉○○○為有 配偶之人乙節,亦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於與○○○交往期間
,即知悉○○○為有配偶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與○○○ 交往期間,已知悉○○○與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續,而為有 配偶之人乙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為有配偶之 人,仍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之身分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80萬元部分。惟衡諸現代工 商社會婚姻年齡普遍延後,伴隨婚姻觀念改變,逾適婚年齡 後仍未婚或不婚主義者所在多有,且男女交往型態多變,不 可一概而論,本難逕認男女交往時應隨時查看身分證明文件 ,以確認婚姻狀態始為正常,且是否查看交往對象之身分證 ,亦是基於自身之考量,而與他人無涉,因此上訴人所謂之 查證義務,尚非屬法定義務;況且○○○既刻意隱瞞其真實婚 姻狀態,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實難強求被上訴人就此負有 查證義務,更遑論○○○曾向被上訴人稱其曾有一段不愉快之 婚姻關係,已經離婚10幾年等語(本院卷一第126頁),足 使不知情之人認其現為單身之人,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再積 極查證或確認○○○婚姻狀態之作為義務。至於被上訴人雖經 手○○○之16筆保險單,但業務員招攬保險時,固須確認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並查驗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但該 身分證明文件,可以是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 其身分之文件,已如前述,而○○○既刻意對被上訴人隱瞞其 真實之婚姻狀態,衡情當無提供載有配偶欄之身分證予被上 訴人查驗之可能,則被上訴人因此而查驗○○○所提供之其他 身分證明文件,致未能得知○○○係有配偶之人,亦難認有何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可言。故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因未盡查證○○○身分證之義務而過失不知○○○為有 配偶之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8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3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機場函詢旅客辦理入境
手續所需查驗之身分證件,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 定詢問被上訴人,欲分別證明被上訴人必然見過○○○身分證 (本院卷一第415-417頁),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於○○○往生後 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一第477頁),核均無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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